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82条记录,展示前782

贺瑾与方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房屋定金收条反映原、被告之间有租赁的合意且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将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北仑区岷山路576号商业用房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交付义务,原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催告并限期原告支付租金、签订合同未果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佐证,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仑民初字第2112号 2016-02-04

潘美平、张毅勇等与黄航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黄航升应否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三、被告霍佩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一、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虽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2015年1月7日录音对话可知,两原告多次提及被告黄航升向两原告转租车城酒家四、五层的事宜,被告黄航升当场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黄航升对收取两原告130万元无异议,从被告黄航升委托其律师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律师函》可看出,被告黄航升确认其与两原告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黄航升抗辩主张其与两原告为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采信的转账凭条可知,被告黄航升于2013年3月30日已向第三人张平远转款70万元,而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均陈述双方是从2013年4月开始商谈承租或者合作的事宜,2013年5月25日两原告才向被告黄航升转款130万元,故从上述时间点可推断,被告黄航升向第三人张平远转账的70万元并非合伙人共同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被告黄航升多次向两原告陈述“如果写了价钱,当他赔给我,我就赔给你”、“我也没有赚到钱,相当于现在就夹在中间,也没有占任何人便宜。”、“中间我又没挣什么钱,做与不做我都没什么关系。”被告黄航升的上述陈述不符合合伙中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行为特征;3、被告黄航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协议,亦对合伙意向、合伙内容陈述不清。被告黄航升认为其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与第三人张平远协商,但庭审中,被告黄航升无法回答是如何向两原告介绍作为合伙项目出租人的张平远,且黄航升称石某也为合伙人之一,但双方仅见过一次面的陈述显然与日常合伙关系的人合性的特征不符;4、据前采信的证据显示,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的对话以及两原告与第三人张平远的对话虽有提及各种合作方案,但被告黄航升未能举证上述谈及的合作方案有无最终定论,即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的关系已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综上,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物为车城酒家四、五层。 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材料显示涉案物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证的规模仅为地上三层,而被告黄航升作为出租人以及两原告作为承租人均未提供车城酒家第四、五层的报建手续,故两原告与被告黄航升就车城酒家第四、五层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航升应将收取的租赁定金130万元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诉请适用定金罚则赔偿130万元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且两原告作为承租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于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航升与被告霍佩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两原告明知该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告黄航升与被告霍佩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佩贤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2016-04-13

胡雅婧与重庆中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胡雅婧等人因创办宏雨幼儿园与大润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中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获得租赁场地的所有权,因此取得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的地位。租赁协议履行中,胡雅婧未按约支付租金,中德公司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并引发了民事赔偿诉讼和租赁合同纠纷两次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已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定和判决,认定胡雅婧等人违约,中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属正当,判令胡雅婧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对胡雅婧等人提出的财产赔偿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予以了驳回。现胡雅婧再次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违约赔偿请求,本案当事人与生效裁判案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胡雅婧的本次诉讼与生效裁判案件均为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胡雅婧的本次诉讼主张实质上是否定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故胡雅婧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5民初3285号 2016-05-12

掟告田某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收回营业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占有商铺的费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租金30000元∕年,本院支持每天以82.19元支付延迟占用商铺的费用至本院确定的腾退房屋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黄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承租人转租房屋要在租赁期限内且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现被告要求的转租费补偿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房屋的装修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装饰费用的,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的抗辩观点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02民初748号 2016-07-14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金额,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主张应以融资款88000000元扣除预付租金88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来确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其中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本案原告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88000000元为基数,采用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租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8800000元抵扣其欠付的部分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抵扣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东达羊绒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因双方在《预付租金合同》中未约定抵扣时间,本院认为,将预付租金8800000元在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抵扣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租金,更能体现出公平正义,扣除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尚欠原告第6期剩余租金7699550.28元(16499550.28元-88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第5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8280.13元,计算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6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因涉及预付租金抵扣及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本院确定以7719550.28元(16519550.28元-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以7699550.28元(7719550.28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MSFL-2012-0047-S-HZ-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683号 2016-09-23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玉凤、吴春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张玉凤,被告张玉凤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无条件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法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约定了首付款240000元,租金总额1061032元,合计1301032元,原告自认被告张玉凤已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及租金867032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张玉凤欠付租金194000元。现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以及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过高,酌情支持欠付租金的30%为58200元。被告张玉凤与被告吴春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春牛承诺与被告张玉凤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被告吴春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成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张玉凤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张成林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5民初3676号 2016-12-28

宋彦芳、赵繁等与王宝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尸检费因属查明确定因果关系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属丧葬费范畴,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三者险不应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而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过于含混,且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受害人兄弟二人)、施救费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5人计算5天为180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量刑标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2民初1797号 2016-12-29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金额,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主张应以融资款24000000元扣除预付租金24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来确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其中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本案原告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24000000元为基数,采用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租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2400000元抵扣其欠付的部分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抵扣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因双方在《预付租金合同》中未约定抵扣时间,本院认为,将预付租金2400000元在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抵扣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租金,更能体现出公平正义,扣除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第6期剩余租金2085331.89元(4485331.89元-24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第2期、第3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768.49元、6768.49元,计算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6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因涉及预付租金抵扣及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本院确定以2105331.89元(4505331.89元-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2085331.89元(2105331.89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MSFL-2012-0047-S-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684号 2016-09-23

张牛喜与张长俊、方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远作为事发时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03室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该房屋。根据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质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方远未关闭水阀门,造成漏水致原告张牛喜家受损,应当对原告张牛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水箱正常使用,已经尽到了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张牛喜要求被告张长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可[2016]晋JH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牛喜的财产损失为24662.81元。关于原告张牛喜主张的住宿费4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迎民初字第02196号 2016-12-28

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月生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4年6月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原告欠缴租金当月(2014年7月)起计至合同期满的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租金为3500元(500元×7个月)和物业管理费256.55元(36.65平方米×1元/平方米×7个月)。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起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水电费一项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因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5日,故新的租赁期限应从2015年2月6日起算,租金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亦应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原合同的约定计付。故原告请求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请求该部分费用计至一审辩论终结时(2015年7月2日)即共计6个月的租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部分的租金应计为500元/月×6个月=3000元。综上,原告合同期满前后两部分的租金合计为6500元,物业管理费合计256.55元,两项欠款共计6756.55元。因被告原签订合同时预交了保证金1000元,该款实际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的保证金,是附停止条件的返还债务的金钱所有权的移转(让与担保),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降低承租人逃租的可能性,保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维持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平衡。故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能主张用保证金扣除租金,同样出租人也不得借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收该款。当然,如果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保证金抵扣违约损失。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款应从被告因租赁合同所欠费用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即为6756.55元-1000元=5756.55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5756.55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亦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含)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累计拖欠多月租金,其违约行为早已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返还房屋的条件,而原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转入不定期赁期间,被告亦未能依约缴纳租金,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租金收益)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可自解除条件成就时主张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本案中,被告一直占用所租用商铺却长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租金等欠费无果,应视为原告方已给予承租人必要的合理期限。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判令被告腾迁出讼争的阳西县富和富和花城C6号商铺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8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