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金额,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主张应以融资款88000000元扣除预付租金88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来确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其中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本案原告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88000000元为基数,采用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租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东达羊绒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8800000元抵扣其欠付的部分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抵扣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东达羊绒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因双方在《预付租金合同》中未约定抵扣时间,本院认为,将预付租金8800000元在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抵扣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租金,更能体现出公平正义,扣除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尚欠原告第6期剩余租金7699550.28元(16499550.28元-88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第5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8280.13元,计算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6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因涉及预付租金抵扣及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本院确定以7719550.28元(16519550.28元-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以7699550.28元(7719550.28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MSFL-2012-0047-S-HZ-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达羊绒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东达羊绒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683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