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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董金玲与王伟伟、常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付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载乘董金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王伟伟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117天(受伤之日2016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4日)。原告户籍在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72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营养费用按72天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受南阳市雅风广告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后勤卫生保洁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47.37元;2、护理费8573.04元即(79.38元/天×18天×2+79.38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即(10元/天×18天+10元/天×72天);5、误工费9287.46元,即(79.38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即(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9251.87元,原告诉求1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16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过高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王伟伟,常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王伟伟、常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93号 2016-07-20

苗海利与张元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元申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62604元,2、鉴定费损失1800元,3、施救费损失1000元,共计65404元。被告张元申所驾驶的京P×××××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元申追尾李楠驾驶的车辆之后,李楠驾驶车辆撞击了护栏,造成原告车辆的前后受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车头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2501号 2016-07-20

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李某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启俊驾驶李某所有的川牌轿车前往壳牌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牌轿车发生了燃烧事故,延长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川牌轿车由燃烧事故引起的维修费用。壳牌公司认为罗某无权代表壳牌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壳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认为罗某系当时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罗某作出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其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代表壳牌公司承诺赔偿的职责,其作出承诺也没有得到壳牌公司的授权,因此罗某无权作出赔偿的承诺。但是,罗某是事发时壳牌公司在什邡长城加油站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的。虽然壳牌公司称什邡长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有其专属公章,而罗某并非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负责人,并且壳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营业执照是张贴在加油站内的,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应当知道罗某是无权作出承诺的。但壳牌公司所陈述的规章制度、公章、营业执照等系用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其内部管理,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无需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因此,本院认为,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且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的罗某完全有权利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赔偿的承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作出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壳牌公司辩称罗某系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维修费用,而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系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金额,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438元至234826元,在维修过程中的待定费用为32078.76元至33996.52元。本院认为,鉴定时因电脑已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与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相接处或相关联部分,鉴定部门采用的是按已定修复费用的2%确定的待定费用,因此待定费用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本院对维修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的费用不作处理,李某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确定的维修费用,根据评估意见,212438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足够维修案涉车辆,故本院确定维修费用为212438元,李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背车费1200元和车辆拆装费4000元系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对于已经产生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后按每日10元产生的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会产生以及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0元也应由壳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2号 2016-06-29

上诉人赵辉辉与被上诉人聂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辉驾驶的黑KF5280号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未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遗漏诉讼主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聂丽红受到的损失,在未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辉辉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9民终70号 2016-05-09

宋春标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宋春标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公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81民初2272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