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洪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帅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宋洪帅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可从轻处罚。宋洪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所犯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洪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宋洪帅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81刑初385号 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