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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帅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宋洪帅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可从轻处罚。宋洪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所犯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洪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宋洪帅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81刑初385号 2016-09-19

绻石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石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石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石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石根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任石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5刑初32号 2016-03-16

(2016)鄂0691刑初66号肖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经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张某关于被告人肖某甲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张某关于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91刑初66号 2016-08-24

安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经鉴定,安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双相障碍,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安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前科、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81刑初317号 2016-09-08

冷秀岗、王业怀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所属领域:行为能力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鹏精神健康状况××,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但考虑到马鹏在致冷秀岗受伤前曾在工地务工,且已于2015年5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以上事实可说明被申请人马鹏并未全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马鹏所作的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仅是对被申请人马鹏作案时精神状况的评定,综上,认定被申请人马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特字第17号 2015-12-06

刘石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朋无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刘石朋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石朋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石朋无故持斧头砍击妻子李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刘石朋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经鉴定刘石朋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刑初10号 2016-09-14

鰢长发、谢凤金、刘桂容、谢杨豪与李祥凯、李发兴、卢修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祥凯因患精神分裂症将原告谢长发致伤,其对该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李发兴、卢修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发兴、卢修香辩称其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且被告李祥凯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又系成年人,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祥凯承担,被告李发兴、卢修香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兴、卢修香明知被告李祥凯曾有精神病史,但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李祥凯系成年人,不排除其具有财产,且被告李祥凯精神恢复正常后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被告李发兴、卢修香辩称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问题。被告方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长发院外购药虽无处方笺,但购药发票记载了所购买的物品系烧伤膏和棉签,此与原告谢长发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赔偿标准、赔付比例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原告谢长发、谢某某、谢凤金、刘桂容均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谢长发自2003年3月起至本次事件发生时,其与妻子汪贵云一直在中江县城区和各乡镇摆摊经营干杂等副食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谢长发与妻儿均在中江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谢长发的误工费应按照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扶养人谢凤金、刘桂容的生活费则按农村标准计赔。诉讼中,由于被告方对原告谢长发的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残疾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按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谢长发头顶部疤痕性秃发,后期约需治疗费用2-3万元。被告方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鉴定为由,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谢长发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均系为了确定其具体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4、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就购置眼镜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谢长发、谢凤金、刘桂容、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35.20元、误工费7473.96元(34976元/年÷360天×78天)、护理费4910.72元(28005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5970.5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谢某某生活费6537.20元(16343元/年×8年÷2人×10%)、被扶养人谢凤金生活费1838.10元(6127元/年×9年÷3人×10%)、被扶养人刘桂容生活费2859.27元(6127元/年×14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购置眼镜费8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704元】,共计10738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143号 2015-06-09

谢光进、林贵森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林某某、黄某某、谢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林某某、黄某某、谢某2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1、林某某、黄某某、谢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2犯罪时精神发育迟滞,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温爱红关于被告人谢某2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认罪态度好、分赃较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1、林某某、黄某某、谢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24刑初605号 2016-10-12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81刑初247号 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