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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坛区西城想唱就唱飚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1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故可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滚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管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再次,想唱就唱飚歌城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证,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13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音集协通过公证取证的15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想唱就唱飚歌城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初387号 2016-12-2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宝丽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滚石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音集协主张《再见》《很难》《改变》《秘密》《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11部电视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本院审核,其中《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电视音乐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再见》《很难》《秘密》《爱我别走》《思念是一种病》5部作品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前述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依据,因此,音集协要求宝丽娱乐公司赔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宝丽娱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改变》《路口》《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爱的初体验》6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宝丽娱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宝丽娱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宝丽娱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宝丽娱乐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宝丽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宝丽娱乐公司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00元。宝丽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号 2016-02-03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姚木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二首《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89428号 2016-09-21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姚木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二首《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89428号 2016-09-21

高晶晶与丹阳市开发区鑫磊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该“转动连接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转动连接镜腿与连接机构的功能以及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但未具体限定和说明其结构或者组合,因此“转动连接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结构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上述“转动连接机构”之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该技术特征实现了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了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应当确定为“转动连接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而涉案专利利用螺钉拧入主体的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而是采用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利用隔板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螺钉拧入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区别,但其基本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且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被告并无生产、加工眼镜的资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其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65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291号 2016-12-13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华乐餐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记得》、《杀手》、《她说》、《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余二首音乐电视《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400元,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49388号 2016-09-1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常熟市虞山镇纯开派对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如放映权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105部音乐电视作品,其内容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无论是在选景还是在创意上,抑或是在剪辑制作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具备创造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著作权归属上,原告音像协会向本院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上,均作出了著作权的归属的声明,涉案的10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由海蝶公司享有。另外,原告与海蝶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10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纯开歌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因此,被告在经营场所提供设备并通过供他人点播、放映涉案作品等方式营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音像协会当庭放弃对《坚持到底》等18部音乐电视主张权利,属原告的诉讼权利,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纯开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纯开歌厅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纯开歌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本案属系列案件这一特征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纯开歌厅在经营的KTV歌厅提供设备并供他人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收取费用的营利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93号 2015-08-14

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金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应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其内径应为204mm,不符合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特征,故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九洲公司认为转子应不包含内壁吸附的一圈永磁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内径为209mm,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转子内径为206mm~212mm这一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转子包括轮辋和导磁环,导磁环固定在轮辋内侧,导磁环内侧面吸附有若干片永磁体”可知,转子并不包括导磁环内侧面吸附的一圈永磁体。从涉案专利的附图4也能清楚地看出,转子并不包含永磁体,其内径理应是撇开其内侧面所贴附的永磁体而测量得出的数值,即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内径应为209mm。故金宇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并不存在,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内径尺寸未落入涉案专利转子内径尺寸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7、8的比对,金宇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九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九洲公司对涉案ZL20142030××××.1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0××××.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九洲公司据此要求金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九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金宇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本院于金宇公司处保全的电机一台;根据证据保全实地勘验的情况,金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3、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0万元,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和销售。4、九洲公司为本次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另,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明显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金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仅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稳定,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金宇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九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九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933号 2016-06-28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诚翱娱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行为的性质,如果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举示的《流行歌曲经典》光盘上有来源识别码,封套上有出版物的版号,可以认定该光盘为公开发行的正版光盘,该光盘封套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显示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举示了授权合同来证明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二、被告行为的性质,如果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营业性播放了除《天天看到你》之外的9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天天看到你》的事实,因此原告针对该首歌曲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获得的授权不涉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4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78号 2015-05-2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华乐餐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记得》、《杀手》、《她说》、《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西界》、《原来》、《BABYBABY》、《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三十八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余二首音乐电视《一个又一个》、《妈妈的娜鲁娃》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八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400元,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

(2016)粤05民初349388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