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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原告杨友恭与被告杨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杨丽萍、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杨丽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丽萍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担架费60元、护理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误工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48元,计算错误,应为1150元,应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辅助器具费235元,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原告的姓名,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出院、检查、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0元。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369.81元、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丽萍)、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均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19.8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150元,被告杨丽萍垫付了8369.81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担架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误工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丽萍)、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合计人民币60492.4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897.6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15元;不足部分20979.8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78P55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上述合计人民币60492.41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支付给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以外,实际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还应赔偿48992.41元。被告杨丽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69.81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合计人民币8484.81元,从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留支付给被告杨丽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9号 2016-10-17

刘丁爱与陈有杰、程让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财保怀宁支公司、陈有杰、程让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财保怀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有杰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住院前期28天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怀宁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等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陈有杰垫付的相关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退还。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2民初1978号 2016-11-09

原告宝鸡市秦岭泊屋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陕西恒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上一届主任王文广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热网改造工程,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所需材料除散热器由原告住户提供外,其余材料由被告自供,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认为热计量表应该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提供的图纸证实该图纸中施工材料并不包含热计量表,原告虽对该图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本院向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表示2014年3月之前宝鸡市所有的热网改造工程设计图纸均不包含热计量表,原告小区的热网改造工程在2013年11月底之前就已完工,据此表明被告图纸中不包含热计量表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文广、丁新民的证言能相互证实在该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向被告告知政府补贴热计量表一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含政府补贴的热计量表。原告虽认为证人王文广、丁新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文广为上届业委会主任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人,证人丁新民为上届业委会委员兼文书,该两人对事实了解亦最清楚,被告提供该两证人出庭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政府已将对原告小区的热网改造工程的补贴以182块热计量表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小区,另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按73元/平方米计算,该73元/平方米的价格不含热计量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3.5元/平方米,面积16582.85平方米,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3民初1321号 2016-12-20

高永庆与施安俊、李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安俊向原告高永庆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且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施安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予纠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安俊偿还10万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1月23日,并申请两位证人崔某及其丈夫高某和出庭作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只认可该债务形成于案涉借条形成之时,本院认为,证人崔某系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证人高某和系崔某丈夫,与原告高永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主张被告李严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5470号 2016-12-19

原告李生元与被告白银区水川镇大泵电力提灌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白银市白银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户主为李生元,承包人为五人,但198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生元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不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原告李生元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不包括原告李生元本人,承包土地属于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原告李生元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402民初2669号 2016-12-13

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与唐光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使如乐威制品厂所主张证人黄某与乐威制品厂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乐威制品厂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威制品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548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20民特101号 2016-04-28

古立旗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口头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口头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系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271.86元(887026元×0.0001×33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3民初767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