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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杨建强诉朱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强和被告朱爱泉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爱泉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3民初493号 2016-07-15

关志卫与闫玉良、吴社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关志卫与被告闫玉良、吴社卿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闫玉良、吴社卿应当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闫玉良、吴社卿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关志卫多次讨要仍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关志卫要求闫玉良、吴社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逾期还款利率,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29民初450号 2016-07-20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袁海霞、梁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袁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袁海霞使用后,被告袁海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海霞偿从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54476.32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威、袁文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82民初1806号 2016-07-20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王建生、高歌等与杨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二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款项,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与欠条的真实性同理,应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3965元,理法有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82民初37号 2016-07-20

刘某某与张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其应付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虽称该27万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钱,并非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27万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资方面的任何证据(包括投资哪个工程、入股投资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风险如何负担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张某作为一个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给人出具了借条,而事后未撤回借条,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还上,愿加3万给刘某某”,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条约定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8万元,其虽称偿还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称被告张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债务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经还清,该2.8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2.8万元系被告张某基于本案27万元借款而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该笔27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1民初2128号 2016-07-20

何泽与刘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龙向原告何泽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使用期限90天内不能还清所有借款,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九十日后及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现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5560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