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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星、卢传宝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银星在执行职务中,非法收受演马村委会人民币10000元,为演马村委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卢传宝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人民币共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银星该收受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徇私舞弊。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演马村委会在演马项目区内无证开采砂石、销售牟利的行为,被告人孙银星未提出立案查处的具体建议,也不请求联合执法强行制止,并收受贿赂,放纵了演马村委会非法采矿行为;马村国土局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中,本应对非法采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但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卢传宝,在孙银星向其汇报演马村村民非法采挖砂石并被上级会议通报后,仍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演马村委会持续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00多万元。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卢传宝的受贿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传宝在案发后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传宝及其辩护人有关没有索贿、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将收受的10000元替施工方垫付给演马村委会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10000元退还,受贿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1刑初8号 2016-09-19

潘养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养忠在担任松阳县樟溪小学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方式侵吞专款专用的幼教经费8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养忠积极退赃,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潘养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24刑初189号 2016-11-29

李某、夏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公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给被告人夏光茂个人使用,用于归还夏光茂个人经营用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培越、夏光茂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退回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24刑初256号 2016-09-27

陈某福刑事犯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自首问题,经查,陈某某是经办案单位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方主张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95号 2016-09-23

王周镇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镇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周镇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受贿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刑初284号 2016-09-08

钱明祥与盛恒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盛恒四书写的协议,以及盛恒四自认双方就卖树款已经进行了分割等事实,可以认定钱明祥与盛恒四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盛恒四称钱明祥利用职务之便吃干股,但其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当。拓宽占用地款项、退回的三年租金、合同未到期损失费以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款,均是对承包种植户的补偿。钱明祥与盛恒四合伙承包土地,其请求对因承包获得的该笔补偿进行分配,亦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无支持钱明祥要求分割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盛恒四的该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恒四所称管理费18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恒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3954号 2016-12-13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资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50.121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建设公司价值3.028995万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由2万元调整为6万元。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即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而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3.028995万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顺提出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张顺提出被告人张某安排曹某以工程备用金的形式从某建设公司借支20.645万元用于泮湖公司的鱼塘基础建设的行为,以及张某安排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胡某组织吴某以工程备用金的形式从某建设公司借支人民币1.4762万元用于泮湖公司鱼塘植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张某利用其担任某建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曹某、吴某到其个人投资的泮湖公司从事基础建设,对此产生的费用由曹某、吴某采取以个人名义领取备用金的方式从某建设公司借支支付,借支的资金至今仍以某建设公司对曹某、吴某应收款的名目挂在某建设公司的应收账上,尚未报销或作其他平账处理。张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辩护人张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如实交代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定性、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称其是代表某建设公司对泮湖公司进行投资,并且经过了其他董事的同意。该辩解实质是对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定性进行的辩解,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张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随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归还了挪用的资金128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还了挪用的资金10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归还了2011年从某建设公司借支的100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张顺提出被告人张某已退赃228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04刑初26号 2016-12-07

李晶霞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用职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霞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晶霞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部分受贿犯罪因被告人李晶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晶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82刑初00390号 2016-11-10

被告人邹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期间,在2009年正阳县实施粮油倍增计划中,受涂某的安排,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应直接发放给项目村的种子补贴款转到涂某提交的私人银行卡上。涂某将应发给各村的现金扣下18万元,用其自己门市部的农药进行抵顶,进行了营利活动。邹某协助涂某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进行了挪用,为他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任学凯辩称邹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明知该项目专款专用,未经批准和许可,违反财经纪律,帮助涂某将该款打到董某的卡上,又在明知涂某推销其父亲农药的情况下,按各村扣款的多少给实施项目的黄庄等4个村开具农药发放条,让村委到涂某父亲经营的农药门市部领取农药,涂某和邹某对扣项目款抵顶农药款事先有预谋。其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帮助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被告人邹某与涂某系上下级关系,按涂某的安排开具收条,使项目农资发放下去,给国家和集体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正刑重字第00002号 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