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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曙明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对原告提交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审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泗洪县,同时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泗洪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324民初2716号 2016-08-12

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与大连震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宏系被告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孙宏出具的《担保书》、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震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震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震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孙宏自愿对被告震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06民初3844号 2016-08-24

天津久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久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了散热器毛坯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且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货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此款确定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2849号 2016-10-17

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又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对模具明细、费用承担、交货期、付款办法、验收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加工定作合同和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模具首付款后,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制作了样品并寄送给被告验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样品质量未通过被告的检验,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的检验报告,不能视为按约履行了合同。首先,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对该报告是否在该时期形成表示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这些检验报告;其次,该模具制作的样品仅是一般工业产品,在双方均有诚意履行的情况下,如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及时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亦有能力进行整改。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模具开发合同第5条“……交样后甲方如果三个月没有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无条件支付剩余的模具款给乙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模具款10万元。(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模具开发的事项,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因此二合同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现在双方因模具开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至今尚未全面履行,且模具开发合同的全面履行是开发定作合同的前提,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不能达到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目的,本院依法解除该加工定作合同。(四)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模具开发合同,导致原告为开发模具承担了费用13万元,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02号 2016-01-08

阮秀根与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方为履行加工制作特定产品义务一方,即为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嘉辖终字第298号 2015-10-26

刘纪奎与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邢台中银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刘纪奎系该合同签订人。该行为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业务员。但根据双方具体工作关系,原告并不享受被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原告方在被告处以出厂价格拿货,而且双方均认可高于出厂价的利润名义为公司所有,实际为业务员所有。应当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是该笔货款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因催款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对账中“河北东桥欠公司152592.8元”计算,被告主张依据东桥公司实际还款数额140355.53元计算。因该差额12237.27元,其中因大部分为税款11151元(371695.2元×3%)。双方未对税款如何缴纳作出规定,应由被告恒力通承担出厂价部分的税费,由原告提供超出出厂价部分的税费。结合本案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6118.6元为宜。现被告主张因催款支出路费、餐饮费、邮寄费共计2687元(520元+700元+600元+845元+22元),该费用系追还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刘纪奎承担;被告主张共支出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7282元,因该费用按照规定应由原诉败诉方河北东桥公司承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出律师费12346元,因没有提交代理人扈怀树代理出庭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律所或者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该收费过高,应依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结合该诉讼标的进行计算,酌情支持8417.77元(1000元+90000元×6%+40355.53元×5%)为宜。综上所述,该款共计152592.8元,其中刘纪奎扣除此前欠款后应得款73389.07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共得款56165.5元(73389.07元-6118.8元-2687元-841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4号 2015-04-14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散热器加工定作合同》,后因履行合同中拖欠货款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衡立民终字第200号 2015-09-23

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案涉定作物交付安装、价款总额和已付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瑞胜带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1、关于所争议的质量问题,因兰六根的证言、收条和瑞胜带钢提供的函、短信、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胜带钢曾就案涉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与鼎盛炉业协商维修和鼎盛炉业回收修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案涉定作物在安装调试后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鼎盛炉业关于其未发现案涉定作物有问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瑞胜带钢主张因案涉定作物的质量问题,致使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鼎盛炉业赔偿,虽瑞胜带钢在函中提出因案涉定作物质量问题已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在2014年6月底前彻底维修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鼎盛炉业全额负担,但证人在证言中陈述其运走的零部件经维修后又已送回,此后的通话中也未提及鼎盛炉业无法维修而须交由第三方修理,故并无证据证明炉台因鼎盛炉业无法维修须由第三方修理,也无证据证明瑞胜带钢因修理炉台支出的修理费应由鼎盛炉业承担,同时,瑞胜带钢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定作物质量问题造成停炉损失及该损失应由鼎盛炉业承担的事实。鼎盛炉业辩称即使有维修的事实,也已过保修期,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由瑞胜带钢承担。因鼎盛炉业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同意调换一套电机,费用由其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瑞胜带钢因调换一套电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鼎盛炉业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无锡产电机价格的陈述,以及鼎盛炉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风叶价税、瑞胜带钢采购的电机风叶价格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鼎盛炉业支付瑞胜带钢一套电机、风叶的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规格书中约定并实际使用的均为无锡产电机,瑞胜带钢关于案涉定作物均应使用上海产或哈尔滨产电机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本诉中,鼎盛炉业要求瑞胜带钢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损失,因其供应的案涉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承诺更换一套电机后,未及时与瑞胜带钢妥善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中,瑞胜带钢认为鼎盛炉业存在定作物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22号 2016-01-08

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阿荣旗吉顺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吉顺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原告四平市华亿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将合同约定的加工定作设备交付给被告阿荣旗吉顺热力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3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利息损失,以被告认可的收货日期2013年10月28日两年后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荣旗吉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仅证明吉顺热力公司启动原自来水两台旧锅炉进行了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供热,并没能证实该套机组当年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李建本、马会福的证言,没有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收到设备当年该设备未运行,2014年10月开始运行,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换热器的电器设备款7.8万元、拆装费用6万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损失提出反诉,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在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55号 2016-05-27

天津久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久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了散热器毛坯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且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货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此款确定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284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