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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嘉信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经金融服务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嘉信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贷款金额、贷款的发放、贷款期限以及争议的解决等约定亦未见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经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22.4%,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日2‰,超出了前述规定的标准,原告仅有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收逾期利息。 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借款汇入被告嘉信公司指定账户,则被告嘉信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嘉信公司六次转款是否用于偿还案涉借款问题,首先,被告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而被告王乐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确认嘉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同期,被告王乐系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嘉信公司认可前述欠款170万元中包括了案涉借款本金70万元,却不能明确陈述欠付的具体本息数额;其次,被告嘉信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多笔债权且均已到期,案涉债权系最后一笔到期债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事先约定被告嘉信公司还款的冲抵方式,故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冲抵,被告嘉信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冲抵方式,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冲抵方式违反前述规定。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前述款项偿还的系哪笔借款项下的何种费用,并存在庭审中先是陈述牛梦梦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并不代表原告收到相关款项,后又改变陈述原告曾通过牛梦梦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取与本案无关其他款项的情形,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间存在共计760万元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4月20日确认尚欠1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嘉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嘉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嘉信公司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嘉信公司应予负担。 关于质押权一节,被告嘉信公司已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奔驰牌ML350型汽车一辆,存入原告指定仓库,并对质押担保不持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已设立。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质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动产质押项下最高限额为70万元,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质押物即奔驰牌ML350型汽车一辆应在7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担保问题,被告王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乐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嘉信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对于应否连带给付律师费问题,被告王乐承诺的担保范围为:“剩余未还本金壹佰柒拾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王乐连带给付律师费显超出了被告王乐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殿闯的保证责任一节,由于被告杨殿闯系嘉信公司员工,其代表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杨殿闯愿以个人财产为嘉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殿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说明,对于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而言,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王乐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故原告的债权应当首先通过行使对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在该质押物价值不足以完全实现该债权的情况下,由被告王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功民初字第2733号 2016-03-29

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福建省瑞泉商贸有限公司、赵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质权合同属要式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保证金”质押,双方应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与瑞泉公司仅在《银行承兑协议书》中约定瑞泉公司向其在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开立的账户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245万元整,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垫款承兑后可自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该保证金以偿还所垫付票款,双方并未另行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务种类及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皆不明确,该协议本身并不构成质权合同。农商银行华林支行根据上述约定主张其与瑞泉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质押合同关系有悖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征。 同时,因动产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具有物权公示的意义,第三方通过动产“转移占有”的事实识别该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故法律规定动产的“转移占有”成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因此,质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不仅应在实质上实现对质押财产占有的转移,而且在形式上亦应能让第三方能识别质押财产已发生占有的转移,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一般动产通过占有转移(即控制权转移)的方式实现交付,即可实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但“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属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能清楚该特殊动产上发生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故其交付不仅应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还应使第三人清楚其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出质人瑞泉公司在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实现了资金控制权的转移,但由于该账户名称上并未标注“保证金”,在外观上与瑞泉公司的其他资金账户没有任何差别,虽《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账户信息维护打印单》显示该账户的属性为保证金户,但其仅是瑞泉公司与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之间的互认,并不能使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直接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即该“保证金”账户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由于欠缺公示性特征,就讼争“保证金”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仅能获得债权性质的担保,而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因此,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瑞泉公司违约应承担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农商银行华林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瑞泉公司应依约承担,一审法院予以酌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榕民终字第2543号 2015-09-22

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章少华、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汽公司作为涉案三台监控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占有车辆的章少华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少华辩称涉案车辆是和顺公司的老板武春滨交给其的质押物,一汽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则上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动产质权的效力,被告章少华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知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一汽公司,也知道和顺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故其随后的占有涉案车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公司与被告章少华承担向一汽公司返还车辆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和顺公司非涉案车辆的实际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民初字第850号 2015-07-28

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国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与石家庄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定期存单质押属于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三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等订立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了质押条款,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存单号为94430740(账号:50×××28)的3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作为原告为石家庄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担保并将该存单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另,质押期满后,原告将存单中除被冻结款项以外的230万元划入了原告账户中,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了第三人提供的300万元担保金。综上,该质押已生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将存单质押给原告后未进行公示的问题。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并未对动产质权设立公示性要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如期向第三人担保的石家庄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因被告在存单质押期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冻结了该存单中的70万元,行使了质押权,该70万元因客观原因无法扣划,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因未及时行使质押权从而丧失了质押权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存单质押已经生效,不能作为另案执行的标的。原告优先被告享有第三人在原告处质押定期存单(账号:50×××28,存单号:94430740)中的70万元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00303号 2015-06-11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泛海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锐石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福蓝威工贸有限公司、朱友德、艾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泛海公司、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签订的一系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合同签订方均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各方均应按所签订合同之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泛海公司应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能否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应否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泛海公司应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泛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780万元,被告泛海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泛海公司仅于2014年9月3日偿还1300号贷款合同项下部分债务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泛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4鄂银贷第1300、1313号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2014鄂银贷第1329、1344、1358、1374、1389号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若被告泛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泛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泛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罚息。其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的利罚息为52.859577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4日起,以18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泛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泛海公司应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能否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与被告泛海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泛海公司对被告锐石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应每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泛海公司还分别签订了《出质应收帐款清单》,并共同向被告锐石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被告锐石公司亦对应每份《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相应回执,表示已收到《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并同意且承诺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上述七份应收账款质押已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办理出质登记,质押财产总金额为36677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质权自已依法设立。现被告泛海公司不能偿付其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所主张就被告泛海公司质押的对被告锐石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应否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蓝威公司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锐石公司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友德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均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被告泛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福蓝威公司、锐石公司、朱友德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蓝威公司虽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实际贷款审核程序上未履行到位,对于该贷款担保无被告福蓝威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本案的贷款是违背银监会、公司法等相应法律规定,但上述情形即使存在,亦不影响被告福蓝威公司对外所作担保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7号 2015-07-09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李远强、尹耀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尹耀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远强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尹耀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远强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远强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7661.31元、短信服务费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231530.77元、滞纳金759267.3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强支付律师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办理出质登记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被告李远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李远强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出质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远强在原告处开立租赁收入唯一账户(账号为:18×××55),并于2012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登记条件已成就;至于移交占有,原告明确表示未实际将租金存入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出质的租金并未移交原告占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远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对该质押的权利在最高额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耀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远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尹耀培对被告李远强案涉借款本息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耀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远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3号 2015-09-24

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中海、殷允凤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本案55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第二,原告的放款资质问题以及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三,本案550万元借款所涉质押合同是否已经有效设立,原告放弃对泓汇源公司的质押权,是否应免除其他保证人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55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该550万元借款系被告孙大帅400万元借款及被告孙中海150万元借款合并转贷,所涉款项已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4月9日扣除期内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孙大帅、孙中海。被告孙中涛、吴湘侠、龙达公司辩称该55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但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孙大帅、孙中海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50万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姚曼丽、张静已出庭作证该两笔款项已通过其两人账户分别转账给孙大帅、孙中海。后孙大帅未能在约定的半年还款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又在原告处办理了转贷手续,原告亦认可该笔转贷并未再实际支付借款,应为上笔400万元借款的转贷。被告孙大帅的转贷借款400万元及孙中海的15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8日到期,但二人均未能偿还。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中海签订550万元的借款合同,亦认可其未再实际支付款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原件、四份借款凭证以及打款证明,综合原告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该550万元借款系被告孙大帅400万元借款及被告孙中海150万元借款合并转贷形成的。对于该550万,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是真实存在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放款资质问题以及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原告的放款资质问题,原告系经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同意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即包括在兰陵县行政区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可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放款资质。对于本案放款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均在兰陵县行政区域内办理,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同时,对于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对于本案,也不存在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通过转贷使40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形成一个新的5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孙中海整体承继该笔债务,本案其他被告通过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成为该笔5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中涛、吴湘侠、龙达公司一方面主张该550万元借款合同因未支付相应价款,仅仅成立但并未生效,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借款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放款资质、超经营范围经营而无效,三被告的主张明显矛盾,其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同时主张如果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被告孙中海所付借款利息应冲抵本金,这一主张也充分印证了三被告已认可该55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孙中涛辩称,其只为被告孙大帅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该款项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550万元借款所涉质权是否已经有效设立,原告放弃对泓汇源公司的质押权,是否应免除其他保证人相应的责任。本案55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质押合同为(2014)荣贷质第21号《借款质押合同》,其内容系以被告泓汇源公司所有的14辆马自达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向原告作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对于质权,物权法中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法律创设该两种质权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可以通过占有动产、交付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等方式实际控制质物,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价或变卖、拍卖等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该14份合格证由泓汇源公司交付于原告,并不能保证原告可以实际控制其所对应的14辆马自达轿车,亦无法享有该14辆马自达轿车所附属的转移过户等权利,并且该14份合格证在质押合同中并未约定作价金额,也即无法实现该质押合同的目的。故该14辆马自达机动整车出厂合格证,并不属于可以设立动产质权的动产,亦不属于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本案质权并未有效设立。故原告放弃对泓汇源公司的质押权,并未对其他保证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本案55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孙中海未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姚曼丽、张静个人账户,在扣除期内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向被告孙大帅、孙中海实际转账共计4974862元。合并转贷后,被告孙中海亦在55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孙中海对原告之前实际支付款项的认可,故对于借款本金应以550万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孙中海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该笔55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龙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工作人员张静账户62×××51汇款共计526245元以及案外人刘新泉受孙中涛委托向张静账户汇款13万元,用于抵扣该笔55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期内利息及费用。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其是受被告孙中海指令向尾号为551的卡号中汇款,并不知道汇款的用途及具体的接收人。被告龙达公司作为在市场上从事汽车销售的商事主体,应当建立较为完善的会计记账制度,特别是对于对外大额付款更应有相应的记账凭证注明支出对象、事由等。同时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侠的丈夫孙中涛系本案借款人孙中海的弟弟,其认可受孙中海指令汇款,又对汇款的对象及汇款用途表示不知情,明显与事实、情理不符。对于该三笔共计526245元的款项,被告龙达公司亦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抵扣期内利息,对其权益并未造成损害,应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刘新泉的汇款行为,原告主张刘新泉系受孙中涛委托向其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孙中涛辩称其不认识刘新泉,并且也不清楚该13万元的汇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孙中涛虽予以否认,但刘新泉的还款行为并未对被告孙中涛的权益造成损害,亦未损害其他被告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该笔借款,被告龙达公司及孙中涛共计偿还利息656245元。原告主张该550万元借款产生的期内利息及相关费用已从中予以扣减完毕。因该笔5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月利率17.4‰计算出期内利息为5742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从中予以扣减。扣减期内利息后尚余的8204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再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该笔550万元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按月计收逾期违约金。此处所涉及到的逾期违约金即我们通常所指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在此基础上再扣减尚余的82045元。九自然人被告、四公司被告自愿对本案5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2015-05-04

杨文美、杨伟动产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动产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其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条》上,虽载明再审申请人以云G×××××号出租车作“抵押”,但再审申请人已按约定将云G×××××号出租车交由被申请人占有,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抵押”实为“动产质押”,故二审判决将“抵押纠纷”的案由改为“动产质权纠纷”,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由的改变并未影响案件实体的审理,也未超出上诉请求。 本案中,黄飞向被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再审申请人杨伟提供担保属实,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条》与黄飞向被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密切相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条》有效,并非简单认定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有意枉法。现被申请人周贵祥仍持有黄飞两次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再审申请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黄飞已还清了两次借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飞未还款”并无不当;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查明被申请人周贵祥找不到黄飞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后因黄飞下落不明”的事实虽在文字表述上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条》是经过“协商”后签订,与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相矛盾;弥勒市公安机关有包庇被申请人。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抵押条》时存在被胁迫行为,也不能证实弥勒市公安机关在包庇被申请人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 综上,杨文美、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红中民申字第4号 2015-02-27

刘小占与徐培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的车主系张亚坤,徐培主张其对诉争车辆是通过几次的转质押成为车辆的质押权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有权将诉争车辆出质给刘小占,对上述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张亚坤的四份质押合同复印件,上述质押协议均是复印件,且徐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刘小占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徐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的车辆有出质权;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徐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车辆有处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2日刘小占与徐培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2823号 2016-06-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执行标的系曹希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24×××96个人活期存折内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行潍坊分行要求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行潍坊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押品契证资料收据、曹希海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曹希海(××)与中行潍坊分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作了约定、曹希海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0万元资金置于合同约定的24×××96个人活期存折账户内、以该存折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折交由中行潍坊分行占有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曹希海将一定数额(50万元)的金钱置于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在以个人活期存折形式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质押合同自质物(存折)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时生效,中行潍坊分行享有的质权自该存折交付时即设立,其对涉案账号为24×××96的个人活期存折内特定化的资金享有合法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等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关于中行潍坊分行质权未设立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中行潍坊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农行高新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民终4484号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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