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李远强、尹耀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尹耀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远强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尹耀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远强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远强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7661.31元、短信服务费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231530.77元、滞纳金759267.3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强支付律师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办理出质登记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被告李远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李远强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出质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远强在原告处开立租赁收入唯一账户(账号为:18×××55),并于2012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登记条件已成就;至于移交占有,原告明确表示未实际将租金存入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出质的租金并未移交原告占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远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对该质押的权利在最高额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耀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远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尹耀培对被告李远强案涉借款本息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耀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远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3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