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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蓉与刘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物权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程光春将房屋出售给张启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原告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其占有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妨害现在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7民初5313号 2016-09-18

蒋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是随州市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县文峰新都汇小区,虽然合同约定可由原告户籍地法院受理,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984民初1722号 2016-10-08

李统仁与李田民、李俊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门被被告封堵,被告是否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地下室与被告李田明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从门面房后门使用地下室时,前天井(混凝土阶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得堵塞,被告的封堵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从后门通行并使用地下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门面房的铁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了前天井的使用权,故在前天井上修建围墙、防盗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前天井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前天井的所有修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使用前天井应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中的合理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围墙及防盗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田民辩称涉案的前天井所辖土地属其自留地,应当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07号 2016-07-12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

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蒋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是随州市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县文峰新都汇小区,虽然合同约定可由原告户籍地法院受理,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984民初1722号 2016-10-08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被告虽两次签订的典当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两份合同自相矛盾,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仅以被告未依第一份合同未支付的当金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来的数额作为当金,重新签约,又未将典当物质押。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案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272000元当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中有72000元是第一份典当合同中产生的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期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8民初474号 2016-08-07

陈某1、陆某某与陈某2、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的二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方已组建小家庭,并搬出罗锦路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年事已高,以房养老亦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意见,根据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各自的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路房屋归三被告共有,罗锦路房屋归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5604号 2016-12-30

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陈丽娜与陈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西园路22号407室房产在本院执行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相关强制材料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即成为西园路22号407室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产具备完全的物权,并被记载于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向妨害其物权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害,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权利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时保持房屋原状完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持生活用品完好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产内生活物品权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生活物品的种类与数量;仅能就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属于原告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壁挂空调及煤气灶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时间起算,即从2016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原告要求暂计算2016年7月、8月两个月的赔偿额共计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前,被告占有房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完毕,才能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已经房屋的折价款汇至本院执行专户;其次是被告占据涉案房屋拒绝返还,且被告不是(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要求处理陈丽娜、陈孝国父母丧葬费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04民初3088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