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