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45条记录,展示前645

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系在(2014)芝商初字第7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被告交运公司的要求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被告交运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质押物质押给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委托被告交运公司代为监管质押物,同时被告交运公司又与原告之间另行签订《仓库租赁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对质押物实行就地监管,仍存放在原告公司院内的冷库,原告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不发生错发、误发、被盗、被抢、毁损、变质、灭失等损失,如出现以上非被告交运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质物损失。从该协议还可以看出,冷库系原告租赁,仓储费用(包括电费)及保证冷库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交运公司负责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等情况进行监管。 3、原告主张两被告派人“强行”接管并控制其公司冷库及库内质押物,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姜洪玲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是同意将质押物的处置权归两被告,并不足以证明质押物自2014年7月12日以后全部由两被告接管和控制。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接管、控制并处置质押物,也并不妨碍原告交纳冷库电费,更不能因此免除原告负有的交纳电费及保证冷库正常运转,也就是保证质押物不变质的义务。从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提供的缴纳电费收据看,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在原告拖欠冷库电费且法定代表人失联的情况下,还替原告交纳电费至2014年9月5日。即使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替原告交纳一段时间的电费,也不能因此认定交纳电费或通知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在被告烟台银行东山支行。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质押物价值所作鉴定评估报告看,涉案质押物在2014年9月28日现场鉴定时已严重回化变质全损。九月份室外温度较高,质押物变质的原因应该是冷库断电制冷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因变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质物变质的损失,与约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芝商初字第1355号 2016-12-06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被告虽两次签订的典当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两份合同自相矛盾,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仅以被告未依第一份合同未支付的当金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来的数额作为当金,重新签约,又未将典当物质押。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案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272000元当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中有72000元是第一份典当合同中产生的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期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8民初474号 2016-08-07

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罗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据》和《动产质押、抵押协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协商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借据及协议上约定的月利息和月典当费按每月2.5%支付,因其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低于月利率3%,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的2万元中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5%予以核算,其余借期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认定。因其仅约定逾期按未还本金10%收取被告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核算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2.5%计息3500元,被告偿还2万元,扣减利息3500元,余下1650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683500元。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683500元以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车辆质押、抵押关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车辆的质押关系不生效。又因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是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因该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车辆的抵押关系不生效。本院对原告从被告质押车辆处置中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湘0681民初458号 2016-07-05

张旭与丁莹、黄新宇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车辆问题。2014年4月10日因原告张旭向被告丁莹借款4万元,张旭给丁莹出具欠据一张,张旭将自有的辽A×××××号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丁莹。双方达成的动产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仍然没有全部偿还借款,虽然法院冻结了其银行账户用于还款,但该执行行为与原、被告约定的质押权并不矛盾,可以同时行使,在原告张旭没有全部偿还借款前车辆继续在被告处质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要求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为二被告被捕,无法还钱所以才没有及时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宇已经出狱多时,现原告仍然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在被告处有违章罚款等损失2万元的问题,车辆在被告处质押期间如果出现违章罚款理应由被告负担,但该罚款目前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原告现在主张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是质押车辆期间避免不了的损失,原告同意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就应该知道该损失会存在。这一损失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质押期间车辆贬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5887号 2016-12-19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2500吨铁精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94号 2016-05-12

钱耀奎与吴端忠、朱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吴端忠向原告钱耀奎借款7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用,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长军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积极配合原告找到吴端忠,后被告吴端忠与原告达成协议,如被告吴端忠在20日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端忠的一台宇通950A装载机由原告处理,如售出款项达不到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吴端忠自愿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朱长军为证明人。后原告钱耀奎将该装载机拖至范县的朋友处保管至今。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动产质押合同,借款期限亦展期至2013年9月17日。后被告吴端忠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也未清偿债务,原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在原告保管该装载机期间因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值由2013年9月17日的48000元下跌至2015年5月8日时的16300元,由此造成的3170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端忠应再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67200元-31700元=35500元),故原告在诉请的7万元数额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端忠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宇通950A装载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宇通950A装载机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840元,超出了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本金67200元计算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吴端忠向原告钱耀奎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朱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为“一(以)上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担任一切费用,全款还清。朱长军”,故被告朱长军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朱长军在借据的保证条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全款还清,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长军辩称“其担保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长军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积极配合原告找到吴端忠,原告钱耀奎与被告吴端忠就宇通950A装载机达成物的保证,故被告朱长军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装载机的价值48000元(2013年9月17日)的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朱长军对被告吴端忠在借款19200元(67200元-48000元=192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范民初字第01756号 2015-08-17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烈强、付利梅、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朱烈强、付利梅、国申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利梅、朱烈强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借款申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一致,故被告付利梅与被告朱烈强为借款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烈强、付利梅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贷款逾期。根据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烈强、付利梅的借款逾期,并拖欠利息,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符合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朱烈强、付利梅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国申担保公司作为被告朱烈强、付利梅借款的连责任保证人与出质人,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朱烈强、付利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作为质押权人就质押的保证金800000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有关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对被告朱烈强、付利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优先受偿质押保证金8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荣民二初字第334号 2015-08-12

广东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欧镁轩家具有限公司、黄志坚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典当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实质上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欧镁轩公司为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欧镁轩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16550元,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欧镁轩公司的借款本金为716550元,其预先扣除的13345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 根据《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第7.1条的规定,被告欧镁轩公司的借款月利率为0.36%,因此,被告欧镁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利息5159.16元(716550元×0.36%/月×2个月)。 《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第11.1条的规定,被告欧镁轩公司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第11.2条的规定,被告欧镁轩公司如果未按期偿还本金的,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上述第3项诉请要求被告欧镁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及逾期偿还当金本金的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自愿为债务人欧镁轩公司在主合同《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欧镁轩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虽提供其与被告黄志坚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张宝弟出具的《声明和承诺》确认黄志坚夫妻二人同意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委会华封里二巷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物,但双方并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的抵押权并没有合法设立,故原告不享有对房产的抵押权,无权对该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6民初7976号 2016-08-12

李某某与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日产公司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因与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质押在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而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协议》、《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车辆合格证在其公司质押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现存放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汽车合格证仅为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车辆合格证明,是与汽车一一对应的证明其符合出厂标准的法定文件,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附属资料,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也不具转让性,汽车所有权转移不以合格证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本案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仅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但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规定的条件,质权未设立。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某某担保公司质押的合格证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应将合格证返还给某某汽贸公司,再由某某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至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汽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新民二初字第388号 2015-07-28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乘用车公司、石家庄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因与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质押在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而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协议》、《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车辆合格证在其公司质押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现存放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汽车合格证仅为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车辆合格证明,是与汽车一一对应的证明其符合出厂标准的法定文件,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附属资料,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也不具转让性,汽车所有权转移不以合格证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本案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仅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但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规定的条件,质权未设立。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某某担保公司质押的合格证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应将合格证返还给某某汽贸公司,再由某某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至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汽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新民二初字第419号 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