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2500吨铁精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94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