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钥、仲永玉与上海虹口区上外附小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0237.8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陈万春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系处于昏迷状态的相关情况,护理期限应确定自受伤日起至死亡止为264日,其中住院41.5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3112.50元,其余期限按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3350元,合计为16462.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陈万春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衣物和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损伤情况,酌定为1200元;关于丧葬费,亦应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确定的受害人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再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2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上外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信;关于亲属探望病情的交通费、亲属探望病情的住宿费,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现原告所提其他亲属探望病情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丧葬费已包含亲属为办理相关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21995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