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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村老干部,被告应按国家政策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晋0211民初929号 2016-10-18

冼志荣与陆海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冼志荣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陆海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德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冼志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冼志荣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冼志荣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为12008.44元,而原告冼志荣提供的腰伤药费530元的“收款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纳;2、护理费:住院25天,留陪人1名,伤残护理期60天,共85天。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以80元/天计算,为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为2500元;4、误工费:住院25天,骨折误工期150天,根据其农民职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89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冼志荣的伤残鉴定意见当事人没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冼志荣二个十级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0.11);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800元;7、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康复治疗营养期60天的意见,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550元。至于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冼志荣的损失为71489.76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冼志荣的损失71489.7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冼志荣损失51431.32元(含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8891元、伤残赔偿金26940.32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冼志荣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合共61431.32元。剩余损失为10058.44元,由于被告陆海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陆海标赔偿给原告冼志荣。被告陆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26民初145号 2016-04-13

原告张兴永诉被告杨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兴永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176.62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与医药费核对共花费医疗费5177.20元,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5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0.00元(50.0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481.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1.20元(96.24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3067.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辽阳兴宇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000.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其在该单位工作的工资表,且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3日,进而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误工标准。因此对于原告每月4000.00元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标准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休息16天,误工天数合计21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2021.04元(96.24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76.62元;2、伙食补助费250.00元;3、护理费481.20元;4、误工费2021.04元;5、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8128.86元。由于被告杨俊忠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19272(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128.8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2016)辽1021民初1697号 2016-07-22

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陈庆钥、仲永玉与上海虹口区上外附小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0237.8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陈万春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系处于昏迷状态的相关情况,护理期限应确定自受伤日起至死亡止为264日,其中住院41.5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3112.50元,其余期限按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3350元,合计为16462.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陈万春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衣物和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损伤情况,酌定为1200元;关于丧葬费,亦应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现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确定的受害人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再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2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上外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信;关于亲属探望病情的交通费、亲属探望病情的住宿费,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现原告所提其他亲属探望病情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丧葬费已包含亲属为办理相关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21995号 2016-12-30

任芬、李梅英、任立武与刘畅、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刘畅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依法由被告刘畅承担。被告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畅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租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坏15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梅英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任芬和原告李梅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刘畅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畅支付的路边围墙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未主张鉴定,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任芬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827.20元;原告李梅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575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20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903.42元;原告任立武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260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80元。被告刘畅已付原告任芬医疗费3652.20元、李梅英医疗费2748.42元、任立武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1106号 2016-12-05

张某与方荣华、昆明郑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查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636.04元(386.39元+13249.65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1671.3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那格银”外用,共计3700元,支付一次性负压引流费5600元,以上共计114607.35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附加指数为2%,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0%+2%)],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601.84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母系邓某,生于1956年4月9日,现年60周岁,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76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母亲邓某的生活费为77770元[17675元/年×20年×(20%+2%)],原告仅主张邓某的生活费为707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正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正伦系其父亲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邓某与张正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每天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0元(100元∕日×310日)。 5、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等字样,但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其病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四次,共计92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一次,共6天,以上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庭审查实,原告因就医转院发生租(包)车费共计142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出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3860元计算电动车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受损的事实,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07.35元、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1、方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方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方荣华系被告郑乾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郑乾公司所有,且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郑乾公司承担。被告方荣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5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3501.84元(233501.84元-1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111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4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1407.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1407.35元(131407.35元-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092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7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合计342418.28元(110000元+10000元+111151.66元+109266.62元+2000元);被告郑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1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郑乾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607.35元、交通费142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中剩余35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且庭审中被告郑乾公司提出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履行方便,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110.93元(342418.28元-114607.35元-14200元-3500元),剩余部分即132307.35元(342418.28元-2101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郑乾公司返还,扣除其已向被告郑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2230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1065号 2016-10-17

姚国丰诉黄凤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凤文两次拒收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黄凤文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等人为被告黄凤文放树、拖木材,付出了劳动且已经完成了任务,被告黄凤文理应及时向原告等人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然,被告黄凤文至今仍没有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凤文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向被告黄凤文送达法律文书,黄凤文却拒绝签收,其行为并不能阻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825民初2280号 2016-08-04

刘某刚与邹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显示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邹某涛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353号 2016-08-11

喻某某与被告刘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为1741.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41.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天计算,每天20元;(三)护理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照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2天计算,60元/天;(四)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1.64;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护理费12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001.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2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7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为1781.64元。因原告无责任,其损失与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20元。因原告以及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相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分摊金额12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781.64元-1209元=572.64元,因粤GC8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贵已垫付1741.64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75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