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超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款及劳务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许超在审理中诉称,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太仓玖龙纸业设备改造工程转包给朱师海挂靠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律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罢工致使工程停工,王律平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2014年,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负责人李新印在经朱师海知情的情况下将余下工程分包给许超继续施工,后期增加工程量亦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与许超确认。审理认为,因许超提供的李新印证明、工程增加量确认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提供的许超与工人的协议、工资表,系许超与相对方之间的约定,而与本案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许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此,许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即使许超所述属实,案涉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工程已由许超实际施工。但许超既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是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处承接,许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施工工程经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或朱师海结算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许超上诉认为应由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但裁判驳回许超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29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