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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论花与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龙门县农村保洁员管理办法》来看,农村保洁员制度是政府主导推行的一项行政举措,目的是推进美丽乡村建设,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筹措,管理办法也是由政府部门制订的,因此,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应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各行政村是这项制度的受益者,并不是主导者,因此,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况且,行政村并无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015年9月《龙门县蓝田乡上东村保洁员工作考核检查记录表》,被上诉人考核得分为基本称职等级,依据龙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的《龙门县农村保洁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考核得分为基本称职的,发放绩效考核工资的50%,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发放基础工资900元,扣除被上诉人全部绩效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民终2431号 2016-09-17

田辉与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余忠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分包引起的工资拖欠纠纷,新邦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并非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对具体劳务人员及工资情况不了解,完全符合常理。2014年农历年底,包括田辉在内的30余名工人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交了投诉人员名单,详细注明劳务人员名字、入职时间及工资金额,大部分工人均已按名单中的金额领取了报酬,可见,该投诉名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经余忠有签字确认。新邦公司主张余忠有签名系其诉前所签,未提供充分证据并说明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邦公司主张所有工人的工资都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形,本院认为,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有两位泥工发放的是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这与其主张不拖欠工资以及2014年10月泥工已经全部退场的情形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新邦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将泥水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余忠有,由此,因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应当按劳务纠纷处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邦公司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新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民终字第3025号 2015-12-18

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王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东方、原审被告刘玉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李东方、王俊合之间的劳务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本案口头调解协议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应理解为:应由主张劳务工资权利人王俊合来启动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并非由被主张劳务工资义务人李东方来启动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况且,李东方是涉案承包地的承包者,涉案补偿款又暂存王军庄村委会会计名下,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军庄村委会在李东方与王俊合未对王俊合主张的劳务工资问题达成协议,且王俊合未启动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涉案38339.94元给付王俊合显属不当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15号 2015-12-05

钱黎明与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庄秀娟、叶梦霞、叶小曼、叶剑波、叶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其在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产生的纠纷,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结算单、叶某某预支人工费借条及钱某某出具给何峰的收条等证据,可证实叶某某已支付钱某某人工工资335000元,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65907.64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叶某某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庄秀娟、叶梦霞、叶小曼、叶剑波、叶梦婷在继承叶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5907.64元。 关于被告深圳万丰公司是否应对叶某某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深圳万丰公司在取得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给何峰施工,深圳万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万丰公司应当对武鸣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何峰是否应对叶某某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何峰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叶某某,何峰与叶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的意见》“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峰应当对叶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峰主张已经和叶某某就该工程结算清楚且多支付给叶某某232384.07元,并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但该结算单并无双方签字,原告有异议。因被告何峰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3号 2015-07-30

许超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款及劳务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许超在审理中诉称,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太仓玖龙纸业设备改造工程转包给朱师海挂靠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律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罢工致使工程停工,王律平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2014年,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负责人李新印在经朱师海知情的情况下将余下工程分包给许超继续施工,后期增加工程量亦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与许超确认。审理认为,因许超提供的李新印证明、工程增加量确认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提供的许超与工人的协议、工资表,系许超与相对方之间的约定,而与本案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许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此,许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即使许超所述属实,案涉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工程已由许超实际施工。但许超既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是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处承接,许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施工工程经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或朱师海结算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许超上诉认为应由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但裁判驳回许超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29号 2015-11-02

原告谢承楷诉被告重庆市丰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故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既为劳务合同纠纷,那么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平等性,如发生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建筑法》及相关解释。作为被告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承包了南充市现代物流园一期还房项目部分楼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后将部分外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搭设,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故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产生的纠纷属劳务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合同的必备条款,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代理人辩称合同无效且应适用《建筑法》及相关解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面积应按何种单价、何种面积计算的问题。 首先,尽管被告对金光公司《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结论只对建筑面积和投影面积数量分别作出了结论,该报告中鉴定的建筑面积共计65950.35435㎡,与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66174.4㎡相差甚少即224㎡,故原告在纠纷前估算的面积数量基本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如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所做面积合计应是65950.35435㎡。如按外墙投影面积计算,原告所做面积合计应是47493.0144㎡;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该合同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应认定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上只约定了单价,未约定以何种方式计算面积,现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利于被告,故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承包费;第三,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及原一审承办法官咨询本地建筑行业行情意见,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面积,如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3元,符合2012年本地建筑市场搭设脚手架劳务费行情,故本案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承包费;第四,被告股东之一当庭认可合同单价是每平方米13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合同单价已变更为每平方米1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代理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双方对被告已退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在该次庭审中仍将其视为原告已借款金额,并认为被告超支劳务费20余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3元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3元∕㎡ⅹ65950.35435㎡=857354.61元。 三、胡文寿等二十二人签名的《领款单》55500元是否含在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劳务款517497元之中的问题。 首先,该《领款单》系原告班组长胡文寿手写,未注明时间、内容,该单虽系被告提供,但从《借支单》来看,胡文寿除借饭票外,胡文寿签名借的现金有85960元、37056元、58141元、5590元等尾数不是整数的钱,还有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给另一承包人张龙帮原告班组做的工,从这些可以确认胡文寿陈述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即劳务公司付了款后,由原告在《借支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是以《借支单》的形式来确认原告借款的金额,以便双方结算,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议庭就双方有争议的55500元问题,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就此55500元提交财务明细账目和出纳帐,以审查确认该55500元是否包含在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借款517497元中。但被告在原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在本次庭审后被告只提供了2013年7月份三张流水单及7月份部分《借支单》,该流水单每笔支出基本上都有相应的领款人签名的《借支单》并表明“票号”予以佐证,唯有写“谢承(成)楷、外架班借支现金(工资表代发工资)55500元”,没有相应的胡文寿签名的《借支单》佐证,也未编“票号”。故被告提供的流水单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2015年5月11日,本院通知被告代理人到庭,要求其在三日内将财务帐、出纳帐交到法院,并通知出纳、会计及被告股东之一王成江(介绍原告来南充承包的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但被告未按要求提交账目和通知相关人员到庭。因此,《领款单》只能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在某个时间段在被告处领过钱,不能证明是被告除借给原告517497元外,还另代原告给原告的工人发工资55500元。总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原被告在整个经济交往中的交易习惯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该款属被告经原告同意直接向民工付款,且包含在原告2013年3月至9月累计从被告处借款517497元之中的。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由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并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当然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在原一审宣判后未提起上诉,表示原告对原判结果的认可,且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对等义务,即应依法给付下欠劳务承包费857354.61元—517497元=33985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坪民初字第570号 2015-06-09

许超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款及劳务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许超在审理中诉称,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太仓玖龙纸业设备改造工程转包给朱师海挂靠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律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罢工致使工程停工,王律平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2014年,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负责人李新印在经朱师海知情的情况下将余下工程分包给许超继续施工,后期增加工程量亦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与许超确认。审理认为,因许超提供的李新印证明、工程增加量确认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提供的许超与工人的协议、工资表,系许超与相对方之间的约定,而与本案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许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因此,许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即使许超所述属实,案涉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玖龙纸业项目工程已由许超实际施工。但许超既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程是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处承接,许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施工工程经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或朱师海结算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许超上诉认为应由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朱师海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但裁判驳回许超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29号 2015-11-02

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安、王某、胡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回函以及本院在再审审查听证中胡刚的陈述,可以证实重庆三峡天龙建司分包了该案案涉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及连铸工程Ⅵ标段相关工程项目。同时,再审听证中,重庆三峡天龙建司并未否认胡刚陈述的其挂靠重庆三峡天龙建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胡刚也陈述了其与王建华之间就分包的劳务如何结算。故重庆三峡天龙建司主张无证据证明重庆三峡天龙建司授权胡刚可以代表重庆三峡天龙建司进行结算、付款等权限,无证据证明劳务实际发生,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重庆三峡天龙建司主张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六份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公章原件或鉴定,且如前所述,重庆三峡天龙建司分包了该案案涉相关工程项目能够通过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重庆三峡天龙建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重庆三峡天龙建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民法的渊源不仅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包括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国家政策、习惯、公序良俗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和四川省有关部门在其限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不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适用。重庆三峡天龙建司主张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成长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农工劳动工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3〕135号)规定:“……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时,不得将工程(包括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应对分包工程质量、用工情况、劳动报酬支付等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三峡天龙建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用工由胡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王建华,其负有对用工情况和劳务工资支付开展监督的责任。对拖欠的工资劳务费用,其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重庆三峡天龙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4民申23号之一 2016-12-26

王彬彬与程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王彬彬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彬彬对濮阳联创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即王彬彬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王彬彬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首先,王彬彬与濮阳联创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王彬彬虽取得了执行依据,但王彬彬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是规定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或是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在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分配时,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濮阳联创公司既未进行清算,亦未进入破产程序,仅以濮阳联创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濮阳联创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王彬彬享有优先权的法定的条件并未出现,其在起诉状中援引的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在本案中均不适用。本院解除了濮阳联创公司对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另一部分到期债权的冻结,由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分配给王彬彬等23人,不能以此视为王彬彬等人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王彬彬主张对本院的执行濮阳联创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即将所执行的标的款转付给了程飞,执行案件虽未结案,但对该部分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王彬彬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综上,王彬彬对本院执行的濮阳联创公司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且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已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王彬彬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民初110号 2016-11-14

䮋方石与毛宇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毛宇平与宋方石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违约方的确定以及《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宋方石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宋方石)承诺遵照劳动法之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证不发生劳务纠纷”,而根据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0469号裁决书的认定,双叶幼稚园违法辞退赵丛革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宋方石在经营双叶幼稚园期间对于赵丛革与双叶幼稚园之间劳务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宋方石的此种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毛宇平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宋方石称其未支付保证金是因为毛宇平拒绝接收的主张,宋方石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宋方石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第二年保证金,同样构成违约,毛宇平亦可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宋方石主张在其经营期间,毛宇平私自将2014年4月份的营业收入全部收为己有构成违约行为,但宋方石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方石该主张不予采纳。宋方石亦主张毛宇平在宋方石经营期间存在从幼稚园财务支取资金而干预宋方石财务独立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结合银行转款明细、朝阳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毛宇平在宋方石经营双叶幼稚园期间从该园财务支取资金系为了维持该园的正常运转而为,故毛宇平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宋方石财务的故意干预,本院对宋方石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违约方的确定以及《合作协议》的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宋方石上诉称不应以宋方石退出幼稚园的经营、毛宇平实际控制幼稚园的行为来作为确认合同解除时间的依据,宋方石并未接到毛宇平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本院认为,结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案中双方的实际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宋方石应支付毛宇平拖欠房租及违约金、宋方石的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宋方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30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