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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92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罗永文、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罗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74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祖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8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龙文索、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龙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45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胡国春、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胡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5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毕福斌、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毕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23号 2016-07-11

苍南县恒顺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张从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是2015年3月份开始,但从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反映,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应视为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份。原告主张公司车间由案外人宋腾聪承包,被告系宋腾聪雇佣,但其未提供承包合同等基本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亦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帐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另加计件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但未出具合理的依据或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从2014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17000元(8500元/月×1个月×2倍),被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工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即11个月,并以双方约定的底薪工资为标准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苍民初字第2110号 2016-03-23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车文三、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车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48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卢美庆、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卢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67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刘治华、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75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