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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以及公司的房产租赁管理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交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理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交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而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某、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某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531号 2016-04-20

陕西咸阳五0五医药保健总公司、中国咸阳保健品厂与李宝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五0五医药保健总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离职,该申请行为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2014年10月的减员增效仅具有倡导性,被告自愿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而被告辩称其为被迫离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自愿离职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系企业自主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领取的经济补助,因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2民初92号 2016-04-20

张健与绍兴美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健自2014年3月1日止2015年7月20日在美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美柏公司每月发放给张健的工资5000元是否为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美柏公司主张张健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公司已按双倍工资每月支付给张健5000元,并提交了自2014年5月到2015年6月的工资清单(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单无张健签名),张健认为该工资表中的备注部分内容属伪造添加后形成,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虽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工资单系由美柏公司制作提供,在工资金额栏内也明确张健月工资为5000元,注明的“工资为2500元双倍工资计5000元”内容均位于张健签名之后,且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2月5月、6月份的上述备注内容与工资单表格明显形成重叠,若备注内容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则违背常理;若按美柏公司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也与目前该行业工种的市场指导价位明显不符,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本院对美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张健每月工资全额应为5000元; 二、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张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美柏公司主张系张健自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给张健二倍工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美柏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美柏公司须支付给张健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55000元; 三、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健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0元。根据张健自认,其自2015年7月20日后不再到美柏公司上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被美柏公司违法辞退,应认定张健2015年7月20日单方解除了与美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张健要求美柏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健辞退补偿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张健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该项请求,该请求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为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张健要求美柏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关于张健要求美柏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张健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要求美柏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出具辞退证明的仲裁请求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张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2民初67、199号 2016-03-23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秀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上班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周7天,被告亦表示在此之后上班时间未发生变化;其次,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发放被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时间为两年,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74.16元。各个月份的加班工资详见下表: 月份 基本工资 休息日及其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时数 休息日加班天数 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 应发加班工资数额 2013年9月 777.01 2013年10月 1016.09 2013年11月 478.16 2013年12月 2014年1月 1016.09 2014年2月 742.94 2014年3月 2014年4月 742.94 2014年5月 742.94 2014年6月 878.02 2014年7月 540.32 2014年8月 2014年9月 742.94 2014年10月 1148.18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5.01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关于高温补贴: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250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双方对该裁决项内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339.36元及25%的拖欠补偿金65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6.4元及25%的拖欠补偿金100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67.5元。 八、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74.1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5.0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2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74.1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5.01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5民初762号 2016-04-08

程亮亮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程亮亮在陈元兵的带领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中受陈元兵管理,报酬由陈元兵确定,但原告是在“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中工作,且被告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安丽在陈元兵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应是认可被告华南公司与原告程亮亮的用工关系。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华南公司就原告程亮亮的实际施工量及工时,确认其劳动报酬金额为285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6530元,其余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1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南公司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之前置程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华南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程亮亮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且原告程亮亮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2、被告翔森公司已将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汇入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保障分局,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原告程亮亮已按比例领取,故被告翔森公司就承诺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剩余的工资由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2民初177号 2016-03-23

潘广德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潘广德在陈元兵的带领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中受陈元兵管理,报酬由陈元兵确定,但原告是在“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中工作,且被告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安丽在陈元兵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应是认可被告华南公司与原告潘广德的用工关系。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华南公司就原告潘广德的实际施工量及工时,确认其劳动报酬金额为8236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776.88元,其余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459.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南公司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之前置程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华南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潘广德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且原告潘广德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2、被告翔森公司已将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汇入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保障分局,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原告潘广德已按比例领取,故被告翔森公司就承诺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剩余的工资由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2民初155号 2016-03-23

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与余启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8月开始无故旷工,连续超过三十天没有上班,被告在2014年8月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荣记船舶工程队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虽然自2014年8月起,支付被告工资的账户发生变更已不是原告的账户,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确认,本院按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被告的申诉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劳动仲裁确认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计起,至2015年11月11日共7年零11个多月,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981.84元(4747.73元×8=37981.84元)。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781.36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确认,本院按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2016-02-16

原告普存诉被告晋宁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撒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畴,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劳动者也应在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普存2015年12月14日收到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编号为“晋劳仲(2015)字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在2016年1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22民初289号 2016-03-22

邢沙子与北京东方银龄教育科技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22日,邢沙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但邢沙子直至2016年9月才提出要求东方银龄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邢沙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邢沙子主张2016年1月22日曾提起针对东方银龄中心的劳动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但2016年1月22日劳动仲裁的申请请求中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并未中断,本院对于邢沙子关于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邢沙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868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