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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何昌明与梁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锋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赔偿。关于是否违约,被告梁锋在退伙后夫妻共同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十条“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的约定。同时被告辩称禁业竞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不超过两年,超过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企业和劳动者法律关系的。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合伙主体,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辩称约定时间过长,超过两年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并不以其实际产生的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1904号 2016-06-29

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推诿,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此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从用工次月起计算至用工结束,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期,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5479.2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所欠被告的2014年10月至11月24日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044元,本院支持5479.2元(3044元+3044元÷30天×24天)。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该事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02民初143号 2016-04-28

苍南县恒顺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张从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是2015年3月份开始,但从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反映,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应视为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份。原告主张公司车间由案外人宋腾聪承包,被告系宋腾聪雇佣,但其未提供承包合同等基本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主张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亦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帐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另加计件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但未出具合理的依据或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从2014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17000元(8500元/月×1个月×2倍),被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工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即11个月,并以双方约定的底薪工资为标准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苍民初字第2110号 2016-03-23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马学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马学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日应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038.5元(3181元/月*8.5个月)。 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当支付马学荣工资2872元。 另,马学荣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现在魏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应为马学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91民初735号 2016-10-17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韩月与闫翔、闫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4.35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住院2天,每天15元计算,确认为30元。原告住院两天,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确认为46239元/365天*2天=253.3元。原告主张在黄骅市鸿翔印刷包装厂上班,月固定收入2300元,缺乏合法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15天,确认为19779元/365天*15天=8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310.4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闫翔、闫国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翔、闫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3民初77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