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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推诿,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此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从用工次月起计算至用工结束,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期,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5479.2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所欠被告的2014年10月至11月24日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044元,本院支持5479.2元(3044元+3044元÷30天×24天)。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该事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02民初143号 2016-04-28

原告马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村老干部,被告应按国家政策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晋0211民初929号 2016-10-18

陶龙俊与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陶龙俊与天鹅湖酒店因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对陶龙俊要求天鹅湖酒店给付劳动报酬25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鹅湖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成舟,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高成舟应对天鹅湖酒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2民初2515号 2016-11-09

李福祥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808号 2016-12-20

陈国平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平自述其于1993年年底失业待岗至今,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810号 2016-12-20

韦文权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原告陈述,在该法施行前后,原告均从事烟叶生产,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应是知情的,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789号 2016-12-20

姚少慧与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慧为装修其经营的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提供劳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规定,被告陈慧作为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及其经营者被告陈慧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即使形式上列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实际上也是由被告陈慧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23民初1039号 2016-09-06

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罗荣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关于被告罗荣发某某的离职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的问题;2、关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罗荣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罗荣发某某的离职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罗荣发某某主张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对其作出人事调令,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其工资待遇,迫使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1800元/月,但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被告平时工资收入证据显示,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前月工资收入均比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要高。被告主张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工资底薪降至1010元/月,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春节过后的2、3月份工资均只有几百元,说明了被告在2014年春节后采取了偶尔上班的消极态度来对抗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被告的该行为不当。由于被告没有正常上班和工作,故无法比较被告在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收入变化情况,也不能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必然会比调整工作岗位前的工资收入明显低。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致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原岗位有明显低,或者存在侮辱性、惩罚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系自动离职行为。 关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应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者支付经济补偿:(一××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者人身安全的××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被告罗荣发某某自动离职,解除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罗荣发某某请求漠海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216.7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2016-04-13

高俊和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该份证据即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以及具体数额,故原告高俊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2356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