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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牛牛酒水副食批发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境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养元公司亦为宣传和维护产品形象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外包装所特有的蓝白底色,突出白色“六个核桃”大字的蓝色卷轴以及形象代言人的肖像,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设计独特,经过多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养元公司联系起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同为核桃乳饮品,两者的外包装相比较,除了在商品名称、宣传语、字体、实物图片等细节方面存在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虽然牛太太公司上诉称其包装、装潢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其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时,应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本案中,牛太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在2013年7月8日,而养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中,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在公告下附有该商品的外包装图片。本院认为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早于牛太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在牛太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的情况下,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尽管牛太太公司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后果,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民终1756号 2016-06-28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优佳食品厂、云龙区城南六五核桃园食品商行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六个核桃”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否是特有的包装装潢。二、优佳食品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优佳食品厂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六个核桃”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否是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养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六个核桃”商品系知名商品,其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及其图案为特有的包装装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品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2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六个核桃”商品上使用的“YANGYUAN及图”商标及“六个核桃”商标先后于2010年、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2011年至2014年,养元公司就“六个核桃”商品在央视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还与山东、河北、北京、天津等全国多地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养元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于2005年就上市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还于2013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至2014年,养元公司在央视多个频道对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综上,涉案包装装潢经过养元公司在涉案商品上多年来的持续经营使用,已经与养元公司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关于优佳食品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养元公司主张优佳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饮料上使用了与“六个核桃”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优佳食品厂认为其被诉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商品使用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品相同的手提袋、包装箱及饮料罐,且其上面的图案从构图、颜色、宣传语的使用、代言人的头像、各部分结构比例等与“六个核桃”商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虽然优佳食品厂主张其商品的商标等细节与“六个核桃”商品不同,但是其主张的上述不同并不能影响被诉商品包装装潢整体上与“六个核桃”商品构成近似的事实,所以,优佳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商品,优佳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养元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购买被诉商品及公证相关费用的证据,再考虑到养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地域为全国范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优佳食品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4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虽然优佳食品厂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综上,上诉人优佳食品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628号 2016-06-03

上诉人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惠糖酒公司上诉称,该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于2012年3月5日,在南京会展中心从华夏樽御公司处购入,系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酒类商品属于特许经营商品。商务部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由此可知,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认知能力和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均高于其他普通商品经营者。对于与知名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外观、包装装潢等近似的同类商品,经营者更应予以更多注意与识别。本案中,上诉人的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又与上述注册商标均相同或近似,上诉人在交易中无需特别注意即可辨识。且上诉人购入侵权商品时也未依《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生产厂家索取酒类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故其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和未依法经营之情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取得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将侵权商品销售给案外人骆晓林的获利可以确定为211.2元。故本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另被上诉人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8156元,对此,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惠糖酒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终字第265号 2016-06-07

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沙头镇好再来批发超市、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饮料瓶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祥公司生产和销售、好再来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成立,好再来超市、汇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汇祥公司、好再来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同禧同乐”商标及生产商汇祥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汇祥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好再来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对养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二者纸袋、纸盒、易拉罐的装潢均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六个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汇祥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好再来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汇祥公司制造、好再来超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汇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汇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为弛名商标;2.汇祥公司具有规模生产的能力;3.好再来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进货数量;4.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汇祥公司与养元公司的其他侵权纠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养元公司以好再来超市在非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处购买进价低于正品批发价的侵权产品为由,提出好再来超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核桃乳饮料产品作为普通饮料产品,其销售渠道并无特殊性,并非只有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商处才能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与养元公司提出的批发价之间的差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不足以证明好再来超市明知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好再来超市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好再来超市系知道侵权商品的情形下,本院对好再来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养元公司提出的好再来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81号 2015-10-27

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街道万联超市、临沂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饮料瓶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祥公司生产和销售、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成立,万联超市、汇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汇祥公司、万联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或“六仁核桃露”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同禧同乐”商标及生产商汇祥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汇祥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个核桃”、“六个核桃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万联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对养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二者纸袋、纸盒、易拉罐的装潢均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六个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汇祥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汇祥公司制造、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汇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汇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1.涉案注册商标为弛名商标;2.汇祥公司具有规模生产的能力;3.万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进货数量;4.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汇祥公司与养元公司的其他侵权纠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养元公司以万联超市在非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处购买进价低于正品批发价的侵权产品为由,提出万联超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核桃乳饮料产品作为普通饮料产品,其销售渠道并无特殊性,并非只有养元公司授权经销商处才能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与养元公司提出的批发价之间的差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不足以证明万联超市明知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万联超市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万联超市系知道侵权商品的情形下,本院对万联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养元公司提出的万联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82号 2015-10-27

王子健与魏造长、晋州市紫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上诉人王子健提交的三份借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审上诉人王子健称,紫光公司存在股东抽逃资金、未全部出资,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问题,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子健提交的紫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和紫光公司结算账户未曾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公司原有或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没有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公司的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财产混同。王子健在庭审中称,自己对紫光公司股东转让和股东处置情况提出了合理怀疑,紫光公司应当证明股东确已出资和股东转让合法有效。王子健该举证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审上诉人魏造长和再审被上诉人紫光公司均称三笔借款系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任何财务记录,来证明紫光公司和王子健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数额,以及三笔借款何时进入公司财务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于紫光公司的自认,考虑到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无还款能力的情况,如果仅以其自认而判决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有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紫光公司确已收到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对其单独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采信。紫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魏造长系公司的业务经理,紫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彩印包装生产销售,包装装潢印刷”,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考虑到魏造长系紫光公司的最初股东,且一直在紫光公司任职,紫光公司的证明系诉讼过程中出具,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王子健和再审上诉人魏造长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再审上诉人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再139号 2016-10-18

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象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二)原审判决认定大象公司涉案爱地漆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华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大象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 本案中,大象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爱地漆”包装罐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据此主张涉案包装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此该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了在先使用。华润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证据,华润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华润公司为证明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提交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并从多个方面结合证据陈述了相应的意见和逻辑分析判断。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华润公司为证明大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大象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华润公司的证明标准。 判断大象公司公证书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脱离大象公司与华润公司竞争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发生背景,除考虑该包装罐包装装潢中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及首次公开时间问题,还要充分考虑在该包装罐上出现的电话号码、使用的“IadI爱地漆”商标的字体等元素,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是全国涂料行业的大型生产企业,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连续多年产销量、销售额、利润水平及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在行业中均名列前茅。一审法院查明的华润公司“爱的漆”2003年至2005年的销售额和利润额,以及该商品2006年至2008年的销售额,也足以说明华润公司的“爱的漆”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相比之下,大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爱地漆”商品的销售额情况。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要利用知名品牌或知名商品的商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来判断,华润公司不会、也没有必要模仿大象公司。 其次,根据华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爱的漆”产品包装系委托专业公司自主设计的有关合同、反映设计过程的原稿等证据(一审第三组证据),及其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前奥美咨询公司总经理对设计的说明等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与华润公司在2001年10月申请注册“IdoI爱的漆”商标、2002年对“IdoI爱的漆”包装设计稿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6月该公司使用新的商标和包装装潢设计后所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公开的可以核查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述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并可以据此认定华润公司主张其“IdoI爱的漆”商标及包装为自主设计的事实成立。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爱的漆”不属于现有字库中的字体的确认,应该认定华润公司商标及包装中“爱的漆”三个汉字的字体是该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创设计的事实。大象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所附彩色照片显示,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IadI爱地漆”商标与华润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使用的“IdoI爱的漆”商标对比来看,两者在立体形态、颜色组合、整体结构及文字字体等方面高度近似。其中涉案包装罐上的“爱地漆”三个汉字中,“爱”、“漆”两个字的字体与华润公司注册使用的“IdoI爱的漆”商标中汉字“爱”、“漆”的字体相同。由于华润公司使用的“爱的漆”汉字字体是现有字库中所没有的独特设计,大象公司虽然辩称其使用的“爱”、“漆”两字的字体是其精心设计,却无法对其设计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加上大象公司使用的“爱地漆”标志中的“地”字字体风格与“爱”、“漆”两字不同,经过比对可以确认是选用方正姚体简体字库中的标准字体,这种设计组合也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大象公司关于其独立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商标中“爱的漆”三个汉字的字体是设计公司为其独创设计,“IdoI爱的漆”商标设计、含有滑雪人物图案的包装装潢设计的公开发表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后,结合华润公司提交的方正姚体简体字库2003年5月才发表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华润公司的“爱的漆”字体设计及方正姚体简体字库公开发表之后,它不可能出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制出来的包装罐上。 第三,华润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与美国摄影师拍摄的照片相同,该公司还提交了该照片在美国公开发表的时间是在1996年2月9日的证据。大象公司虽然对华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而且大象公司始终不能令人信服地说明其涉案包装罐的包装装潢所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华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应该予以认定。据此,也可以认定使用该照片作为包装设计的涉案包装罐的制作时间不可能是在1995年12月之前。 此外,根据华润公司的举证以及有关陈述,根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可以发现本案中还有大量间接证据、旁证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包装罐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第一,从本案发生的相关背景来看,2004年5月27日大象公司委托东亚广告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出《征询函》,联系向华润公司转让“VALEN华伦”商标、“爱地AD及图”商标事宜。《征询函》的内容明确表明,大象公司知晓华润公司及其商标在国内涂料行业中属于知名品牌,对“爱地”、“华伦”商标分别与华润公司的“爱的”、“华润”商标谐音相同,如果其他公司使用可能会对华润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是明知的。该函一方面表明大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这两个商标是模仿华润公司的相应商标,有意傍名牌、搭便车;另一方面也说明,大象公司当时尚未大规模使用“爱地”商标,更不用说使用其关联企业后来才申请注册的“IadI爱地漆”商标,而且从《征询函》所附的大象公司爱地漆包装彩稿的下半部分已经出现了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设计来看,说明当时大象公司完全了解华润公司“爱的漆”商品的包装装潢,并进行了刻意的模仿设计,但当时大象公司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并且正因为是大象公司在模仿华润公司的滑雪人物包装设计,所以在该《征询函》中没有对该包装装潢主张任何权利。 第二,在上述《征询函》所附爱地漆包装彩稿中,“IadI爱地漆”商标标志中的三个汉字为统一风格的标准字体,经过比对可以确认使用的是方正姚体简体标准字体,彩稿中下半部分为滑雪人物图,最下部左侧为大象英文商标,右侧为“国家免检产品”文字及标志,该包装彩稿中还没有出现环境认证标志。但是涉案包装罐上的“IadI爱地漆”商标、亨得利公司2005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的“IadI爱地漆”商标、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中使用的“爱地漆”三个汉字,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爱”、“漆”两字已改为使用华润公司独特设计的“爱的漆”商标字体。在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中,包装图案的右下侧还出现了环境认证标志。上述事实说明,大象公司模仿华润公司的“爱的漆”独特字体设计包装装潢的时间,应该是在东亚广告公司发出上述《征询函》以后。而公证保全的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商标字体、颜色组合是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设计稿完全一致,也说明该罐上包装装潢设计出现的时间不可能是在1995年12月以前。 第三,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武在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包装罐外观设计稿,不仅其中的“IadI爱地漆”商标字体使用了华润公司2001年才设计出来的独特字体和2003年5月出现的方正姚体简体字体,而且其中使用了环境认证标志。由于大象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之后,才有资格在产品上使用环境认证标志,因此,杨少武在登记时声称作品完成时间为1991年6月,明显是不真实的。 第四,2006年6月华润公司发现在哈尔滨市场上出现大象公司、亨得利公司生产的使用“IadI爱地漆”商标及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的爱地漆产品销售,于是2006年8月向哈尔滨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该案中,大象公司提交了在本案中争议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及涉案包装罐的实物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IadI爱地漆”标志,不构成侵权,但该公司尚未强调其在先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的主张,更没有据此提出反诉。 第五,从大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设计并申请注册“爱地”系列商标及产品包装的时间轨迹来看,大象公司的关联企业亨得利公司在2000年6月申请、2001年7月获准注册了“爱地AD及图”商标,大象公司在2004年7月15日申请含有“IadI爱地漆”商标的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亨得利公司在2005年11月4日才申请注册“IadI爱地漆”商标,大象公司声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制的涉案包装罐上即使用了“IadI爱地漆”商标,但近10年之后才提出商标申请,并且在申请被驳回之后听之任之,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六,大象公司在哈尔滨中院的侵权案件,以及在本案中,除了提交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反映的涉案包装罐,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相应的公开使用、公开宣传、投放广告等可以核查的证据,佐证其早于华润公司使用了“IadI爱地漆”商标标识及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的文字记载部分特别强调了所发现的“爱地漆”分别为1998年、2000年生产,但是在该公证书所附15张照片中没有任何一处反映产品生产时间这一重要信息。根据查明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记载,涉案包装罐这一类型的包装罐保质期自出厂之日起仅有三个月,如果大象公司的涉案包装罐的生产时间真的是在1995年12月本地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那么该公司在两年甚至四年之后的1998年、2000年生产的油漆产品仍然使用旧存的涉案包装罐,并且未对包装罐上的电话进行任何更正措施,显然更加不符合常理。 第七,按照大象公司在哈尔滨中院的案件中的陈述及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已经能够证明其在1995年吴江本地固定电话升位之前的产品上就已经使用了有“IadI爱地漆”商标标识和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罐。且2006年9月14日又已经在吴江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却在第二天即2006年9月15日赶到武汉进行第二次公证证据保全。大象公司在本案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在先使用补充说明》中明确称,经大象公司对经销商进行拉网式寻找,终于在武汉经销商处找到了1998年和2000年生产的油漆,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物证,这两罐油漆充分证明了大象公司至少在1998年已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事实。根据这个说明,除了在武汉找到的涉案包装罐之外,在大象公司自己的仓库中或其他地方均没有找到2000年之前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罐。而大象公司的证人陶某在书面证言中称:大象公司是在派人到武汉做完公证之后才取走两个涉案包装罐的。那么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包装罐的来源就存在疑问。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圆筒形包装罐的细节区别,两份公证书上的全部圆筒形照片实际上指向四个不同的包装罐。大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书面说明、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不符,自相矛盾。 此外,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文字记载称在武汉波奇乐公司仓库存放有“三类爱地漆”;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实际上有三个“爱地漆”包装罐,其中两罐为圆筒状,一罐为方筒状。但是陶某的证言却反复提到其对仓库进行清理发现了两罐过了保质期的“大象爱地漆”系列油漆罐。作为上述包装罐的首次发现者,却记不清发现的包装罐的数量,不合常理。大象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在先使用补充说明》也说是两个包装罐。这些事实说明关于涉案“爱地漆”包装罐的证据存在较大的疑问。 大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滑雪人物版面”作为产品包装的形成过程和时间、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装潢的商品范围、滑雪人物的照片来源等问题,有多种不同的陈述,且均不能提供可以核查的证据。上述不一致的陈述,同样也说明该公司证据及陈述的可疑性。此外,大象公司直到1998年10月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中都不包含公证保全证据显示的油漆产品,也可以作为证明该公司当时尚未生产销售涉案“爱地漆”产品的旁证。 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大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黑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用来证明该包装罐上出现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已经在先使用。华润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提交了前述大量的证据,而且还提交了本院对黑龙江高院判决进行再审审查后所作的裁定,该裁定已经明确认为黑龙江高院判决“仅依据包装罐上标注的电话号码是升位前的六位,就认为该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证据不够充分”,华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黑龙江高院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认定,因此就涉案包装罐是否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生产制造的事实而言,黑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大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证据所指向的涉案包装罐存在诸多漏洞、疑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大象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与涉案包装罐有关的上述两份公证证据、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武在2005年11月所作的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其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的书面陈述,因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查明大象公司利用涉案的包装罐及相应的公证书,对华润公司多次提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提交伪证、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正。大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少武不仅对上述证据造假及恶意诉讼活动知情,而且显然参与了相关活动。大象公司的证人陶某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大象公司作伪证,也是明知故犯。因此,本院对大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少武的造假行为及不诚信诉讼行为,对证人陶某作伪证的行为,予以严厉谴责,并将另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大象公司涉案爱地漆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华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对知名商品的认定,重点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情况。 由于华润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之后开始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滑雪人物图案包装的“IdoI爱的漆”品牌的油漆,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大象公司要证明华润公司不正当地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就应该证明其在华润公司之前设计使用了自己特有的包装装潢,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由于大象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包装罐的证据不能采信,大象公司提交的其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宣传材料,均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02年之前已经大规模生产销售了“IadI爱地漆”商品,并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设计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特有包装装潢,并且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作用。因此,大象公司主张其“爱地漆”为知名商品,“滑雪人物版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大象公司及其“大象”品牌的知名度的证据,作为认定大象公司“爱地漆”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两审判决认定大象公司在“IadI爱地漆”商品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而认定华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民提字第196号 2015-11-04

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港东”辣鲜露商品上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知名度的举证问题:1.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其“家楽”辣鲜露是知名商品,提交了签订于2009年3月12日的《“联合利华”家乐辣鲜露新装上市项目策划、设计及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16日的《家乐辣鲜露持续推广服务协议》一份及若干由上海康腾文化传播工作室和上海康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所涉金额共计约为142万元。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底对“家楽”辣鲜露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开展该商品的推广大会;2.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3月28日的《广告投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四川烹饪》上半月刊2011年第3期至第7期中投放其“辣鲜露”产品广告,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认为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商品的广告;3.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11年4月《烹饪艺术家》杂志,该杂志第二页有“家楽”辣鲜露的图片,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联合利华公司针对“家楽”辣鲜露商品做过广告宣传;4.被上诉人所出示其与中国烹饪协会(乙方)签订于2013年4月24日的《协议》,也约定了对包括辣鲜露等鲜露系列产品进行宣传的内容,协议约定的费用为700万元。从上述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家楽”辣鲜露商品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且其中所涉的广告投入金额较大,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家楽”辣鲜露属知名商品于法有据。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知名的涉案“家楽”辣鲜露商品与上诉人被诉“港东”辣鲜露商品使用装潢的时间先后问题。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使用其“港东”辣鲜露的被诉装潢,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亦确认其“港东”辣鲜露商品的被诉装潢自2012年开始使用,而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使用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现用装潢的事实,有其所出示的2009年3月12日《“联合利华”家乐辣鲜露新装上市项目策划、设计及制作委托合同》及2009年12月16日的《家乐辣鲜露持续推广服务协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称“家楽”辣鲜露商品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和宣传,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其“家楽”辣鲜露商品装潢时间早于上诉人使用其“港东”辣鲜露商品被诉装潢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400毫升装“家楽”辣鲜露商品的瓶贴属于其特有装潢,包括:1.上瓶贴为红色底色,中间有“家楽”商标和绿色圆柱体图案;2.下瓶贴的整个装潢使用了红、绿二色,图片中使用了麦穗、虾等图案,该瓶贴内容包括瓶贴左侧是产品说明、中间是商品名称、右边是“鲜露系列”文字和商品图案。鉴于被上诉人的“家楽”辣鲜露产品装潢瓶贴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该显著特征足以区别其产品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利华公司生产的“家楽”辣鲜露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其特有的装潢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申请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联合利华公司的“家楽”辣鲜露产品装潢非特有装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虽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的颜色及其扇形样式与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相似,但上诉人否认“港东”辣鲜露商品上半部分瓶贴的颜色及样式与“家楽”辣鲜露商品相似,且其所陈述的上瓶贴图案亦与“家楽”辣鲜露的上瓶贴不一致,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样式,故其主张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所使用的上瓶贴与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相似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品与上诉人所生产的被诉商品属于相同类商品,均为辣鲜露商品,而且,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所使用的下瓶贴中红绿色调及其分布、瓶贴构图及具体图案等均与被上诉人的“家楽”辣鲜露的下瓶贴中相应部分相似,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对此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港东”辣鲜露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家楽”辣鲜露特有装潢相似下瓶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50号 2015-05-14

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陵县兰陵酒厂、周庆广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兰陵六年陈”、“兰陵三年陈”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兰陵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兰陵六年陈”、“兰陵三年陈”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兰陵股份公司应对其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兰陵股份公司主张产品外包装箱及包装盒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兰陵股份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销售的审计报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兰陵股份公司2006年就生产销售“兰陵六年陈”,经过兰陵股份公司的持续宣传、销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该酒使用的兰陵商标先后被评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故“兰陵六年陈”构成知名商品。“兰陵六年陈”的包装装潢从2006年使用至今,2010年,该酒的外包装箱、包装盒被兰陵股份公司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该酒的包装装潢被苍山县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兰陵六年陈”的外包装箱、包装盒具有特有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兰陵六年陈”特有的包装装潢。但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兰陵股份公司并未提供“兰陵三年陈”生产销售及宣传的证据,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兰陵三年陈”构成知名商品,原审法院认定“兰陵三年陈”酒构成知名商品并认定其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兰陵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陈酿精制”的包装箱、包装盒与“兰陵六年陈”包装箱、包装盒相比,兰陵酒厂的“陈酿精制”白酒与“兰陵六年陈”酒的包装均分为上浅下深两部分,上部分均为浅黄色,下部分均为深褐色,均有圆形印花图案,在包装正面视图中央均有红褐色竖条和圆形印花相互重叠贯通上下两部分,红褐色竖条上部均为企业商标,中部醒目位置处竖列两个文字,字体均为金色,在竖条下部横列企业名称。因此,兰陵酒厂的“陈酿精制”酒的包装装潢与兰陵股份公司“兰陵六年陈”酒的包装装潢从整体布局、组成要素、要素排列、颜色、字体等均构成近似。兰陵酒厂与兰陵股份公司均在兰陵县兰陵镇,均生产白酒产品,兰陵酒厂使用与兰陵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兰陵酒厂的产品误认为是兰陵股份公司的知名商品,兰陵酒厂的行为构成对兰陵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兰陵股份公司原审中并未主张“兰陵六年陈”和“兰陵三年陈”白酒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应予纠正。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兰陵酒厂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时间长、范围广,兰陵股份公司产品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兰陵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兰陵股份公司的“兰陵六年陈”特有的包装装潢显著性较强等因素,酌定兰陵酒厂赔偿兰陵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虽然原审判决在论证赔偿数额时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内容,但是原审判决却将法条引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引用法条确有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兰陵酒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1267号 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