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港东”辣鲜露商品上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知名度的举证问题:1.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其“家楽”辣鲜露是知名商品,提交了签订于2009年3月12日的《“联合利华”家乐辣鲜露新装上市项目策划、设计及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16日的《家乐辣鲜露持续推广服务协议》一份及若干由上海康腾文化传播工作室和上海康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所涉金额共计约为142万元。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底对“家楽”辣鲜露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开展该商品的推广大会;2.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3月28日的《广告投放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四川烹饪》上半月刊2011年第3期至第7期中投放其“辣鲜露”产品广告,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认为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商品的广告;3.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11年4月《烹饪艺术家》杂志,该杂志第二页有“家楽”辣鲜露的图片,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联合利华公司针对“家楽”辣鲜露商品做过广告宣传;4.被上诉人所出示其与中国烹饪协会(乙方)签订于2013年4月24日的《协议》,也约定了对包括辣鲜露等鲜露系列产品进行宣传的内容,协议约定的费用为700万元。从上述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家楽”辣鲜露商品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且其中所涉的广告投入金额较大,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家楽”辣鲜露属知名商品于法有据。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知名的涉案“家楽”辣鲜露商品与上诉人被诉“港东”辣鲜露商品使用装潢的时间先后问题。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使用其“港东”辣鲜露的被诉装潢,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亦确认其“港东”辣鲜露商品的被诉装潢自2012年开始使用,而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使用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现用装潢的事实,有其所出示的2009年3月12日《“联合利华”家乐辣鲜露新装上市项目策划、设计及制作委托合同》及2009年12月16日的《家乐辣鲜露持续推广服务协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称“家楽”辣鲜露商品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和宣传,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其“家楽”辣鲜露商品装潢时间早于上诉人使用其“港东”辣鲜露商品被诉装潢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400毫升装“家楽”辣鲜露商品的瓶贴属于其特有装潢,包括:1.上瓶贴为红色底色,中间有“家楽”商标和绿色圆柱体图案;2.下瓶贴的整个装潢使用了红、绿二色,图片中使用了麦穗、虾等图案,该瓶贴内容包括瓶贴左侧是产品说明、中间是商品名称、右边是“鲜露系列”文字和商品图案。鉴于被上诉人的“家楽”辣鲜露产品装潢瓶贴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该显著特征足以区别其产品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利华公司生产的“家楽”辣鲜露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其特有的装潢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申请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联合利华公司的“家楽”辣鲜露产品装潢非特有装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虽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的颜色及其扇形样式与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相似,但上诉人否认“港东”辣鲜露商品上半部分瓶贴的颜色及样式与“家楽”辣鲜露商品相似,且其所陈述的上瓶贴图案亦与“家楽”辣鲜露的上瓶贴不一致,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的上瓶贴样式,故其主张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所使用的上瓶贴与其“家楽”辣鲜露商品相似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品与上诉人所生产的被诉商品属于相同类商品,均为辣鲜露商品,而且,上诉人“港东”辣鲜露商品所使用的下瓶贴中红绿色调及其分布、瓶贴构图及具体图案等均与被上诉人的“家楽”辣鲜露的下瓶贴中相应部分相似,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对此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港东”辣鲜露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家楽”辣鲜露特有装潢相似下瓶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50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