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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张治荣、张瑞清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确认编号为000192号《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自始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协议内容不规范,缺少主要内容;2、该协议系张瑞清代签,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治荣不同意协议内容。但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日期为2006年8月2日的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的内容,能够全面反映出所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人口等主要情况,协议对补偿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也系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内容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治荣在张瑞清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但杨昌军在协议上补充书写“此房经营性用房,如果今后补偿标准提高,按高标准补齐”之后,张治荣同意拆迁并自愿将房屋内商品搬出的事实,能够视为张治荣对协议予以追认,原告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也按照协议拆除完毕。原告称东于村村委会答应给原告安排经营性用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诉争协议经权利人张治荣追认,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按照房屋安置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二初字第686号 2016-01-29

9656徐州庆银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于传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协议中,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予以明确,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款项,扣除原告自认的应支付被告的27915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627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饲料价格偏高和鸭蛋受精率统计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方式和结果的认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下,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运费问题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运送鸭蛋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9656号 2016-11-25

黄建韩与陈延刚、广西川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不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涉及借贷关系,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准确,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尚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 1、关于讼争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基于被告陈延刚是中泸公司在藤××太平镇“蓝天广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其代表中泸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书》及收取质保金的行为,属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故应视为被告中泸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中泸公司承担。但是本案原告黄建韩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泸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由于原告黄建韩个人并没有从事外架安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黄建韩与被告中泸公司签订的《钢管外架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2、关于被告尚应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讼争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造成该合同的无效,原告、被告承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施工人,所参与施工的讼争工程既没有经过结算,也没有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中泸公司应当将其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黄建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泸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5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延刚的个人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陈延刚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延刚在庭审中自愿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用于支付中泸公司项目的款项,且中泸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原告黄建韩要求中泸公司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履行该合同原告进场又退场,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加油费票据、过路费发票等,是原告单方面开出的票据,既不是税务部门正式的票据,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加油费票据、过路费发票等,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使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162512.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川盈公司是分包方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且原告的工程并未经竣工合格验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恒生公司拖欠有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恒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民初1869号 2016-12-23

单世英与叶宝华、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叶宝华与云升公司签订的拆编号为J2-1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单世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云升公司在房屋拆迁前即对毗邻的叶大争、单世英夫妇及叶宝华户房屋状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其调查结果业经叶大争和叶宝华确认;其次,关于涉案的新建两层四间楼房、三间房改房、私占房及扩建的其它附属物的权属,叶大争、单世英夫妇及叶大争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已在2006年8月30日共同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上予以明确,确认讼争的新建两层楼房包括楼梯、走道及房改房右侧一间卧室归叶宝华所有;再次,在叶大争、单世英夫妇房屋被拆迁过程中所形成的《被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搬迁完毕交付验收单》中,均有叶大争本人签名且无异议,而时与叶大争共同生活的单世英也理应知情。综上,单世英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协议所涉房屋属其所有或叶宝华与云升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单世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民初1148号 2016-05-13

李春、李松等与黎鑫林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达川区沿河乡政府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和方便群众生活决定修建农贸市场,在相关部门批准后,沿河乡高峡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项目业主将该项目委托给被告黎明兴承建,被告黎明兴与被告黎鑫林、吴光普合伙承建该项目。故三被告的承建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之父李崇智多次以掰钢筋、拉闸电源、爬塔吊等方式阻拦施工,导致该项目工期不断延误。为保证项目在2013年12月30日顺利完工,三被告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与李崇智签订协议。该三份协议是三被告在受李崇智阻拦施工的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崇智以胁迫的方式,阻拦施工,导致农贸市场不能如期完工,损害了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三份协议无效。同时,三被告与沿河乡高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达县沿河乡农贸市场承建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农贸市场的门市和摊位的权属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现三被告与二原告的协议对农贸市场三个门市的处分侵害了案外人权利,对该三份协议的合法性依法应不予认定。另农贸市场修建的楼房与二原告的住房间距有9米,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通行,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二原告三个门市,或者按三个门市同等价格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03民初182号 2016-03-30

原告刘雨甫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退养协议”“内退协议”,从性质上看,是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内退职工仍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仍然是企业的职工。因此,就内退协议的订立,双方应遵循《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养协议和内退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订立,不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进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差额、岗位级别差额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2民初566号 2016-08-18

李瑞华与马子振、未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向原告李瑞华借款30万元,被告马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瑞华将款项转入被告马子振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子振、未兰翠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瑞华要求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息36%,不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马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李瑞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启祥皮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军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其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马军担保无效。因该法条适用于对外的担保,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马军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军辩称因马子振又和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而该协议中,马军及启祥皮草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担保,原协议终结,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无效,故马军不承担但保责任。被告马子振出具了借款延期的申请,而非原告与马子振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马军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6民初960号 2016-08-05

赵永聪与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赵永聪与安平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转让项目所需的手续,由安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故该协议是赵永聪拟借用安平公司的资质承建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安平公司提取该项目管理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通知精神: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应认定为转包行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 关于赵永聪申请再审要求安平公司返还其对该项目的投资款716万元问题。罗敏的216万元,罗敏已通过法律程序以赵永聪和安平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李世明的200万元是以李世明为出借人,赵永聪为借款人,安平公司为担保人所发生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其权利人为出借人李世明。郑芬的300万元系郑芬与安平公司单独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牵涉赵永聪,故赵永聪认为其在安平公司有投资款716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赵永聪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17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