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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长远电镀灯饰有限公司、陈伯春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污染环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萧山长远电镀灯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伯春作为被告单位杭州萧山长远电镀灯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伯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杭州萧山长远电镀灯饰有限公司的罪行,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伯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9刑初1074号 2016-11-29

黄江山与魏某某、谢某某、左某某、彭裕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以“件”为计算单位,而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或独立件数呈现,而是整体印染在每卷数百码的皮料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且涉案皮料上印染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系由被害单位自行鉴定、计算。不宜将同一卷皮料上的多个相同标识重复计算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标识“件”数;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江山、魏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以及多名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可一致证实涉案皮料每码售价约为人民币32元,故本案以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并据此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档次。 关于多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多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一、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魏某负责公司的管理、技术指导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二、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及同案人自2014年起已经对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打版、生产,故黄江山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江山、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黄江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撤销缓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刑初450号 2016-07-19

程绍安、王洪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污染环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绍安、王洪成、刘春胜、张新、张子龙注册登记成立的临朐众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程绍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洪成、刘春胜、张新、张子龙作为该公司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绍安、王洪成、刘春胜、张新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子龙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绍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程绍安、王洪成、刘春胜、张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绍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占股份较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即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实际生产过程中未参与”的辩护意见,查明,被告人程绍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项目技术,对公司的设立、设备的安装等均积极参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绍安、王洪成的辩护人提出“检测报告鉴定程序违反检验规范,鉴定机构不适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绍安、王洪成、张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胜、张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六条、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24刑初241号 2016-09-27

安徽成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海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成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130948.94元、税款22685693.43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陈颐、司焱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起决定、指挥、纵容等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月霞、孙琇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单位犯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蚌埠市海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996.04元、税款67999.42元,被告人胡桂君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996.04元、税款67999.42元。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单位安徽成功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颐、司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根据二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月霞、孙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市海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张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月霞、孙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桂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胡桂君系被告单位蚌埠市海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单位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司焱如实供述小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市海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动退缴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桂君、张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月霞、孙琇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王月霞、孙琇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刑初字第00190号 2016-08-31

钱某乙、萧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萧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乙、萧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萧某提出的其不知道使用“UL”商标需要授权的辩解意见,经查,萧某从事印刷行业多年,理应清楚印制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对被告人萧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不构成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比对,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的字体、大小写及排列方式都相同,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可以认定案涉标识是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行为应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乙与萧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钱某乙的个人账户,故被告人钱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乙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樟木头分局在铭玛公司检查发现被告人钱某乙存在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钱某乙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钱某乙只是如实供述涉案相关事实,供述同案犯萧某,故被告人钱某乙也不构成立功,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人钱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萧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某根据钱某乙提供的样板图,负责生产案涉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人萧某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萧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萧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UL开关电源953个、UL商标标识60267个、UL印刷底片8张是侵权产品或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作案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3刑初296号 2016-07-20

刘秀年与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公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利用本企业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的优惠政策,走私水产品,逃避纳税义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系案涉税款的缴纳主体,其亦应当依法承担补缴税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并非纳税的义务主体,法律上其无需补缴案涉税款。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案涉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亦应受到刑事处罚。如被上诉人未及时代上诉人退缴所偷税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所逃税款人民币246万元系自愿行为,其行为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己均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无因代上诉人偿还案涉税款,其亦为了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亦因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受益。故被上诉人在已经受益的情况下,再请求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缴纳税款后又主张单位返还,其主张若得以保护,必然发生本人无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亦无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故该诉讼主张实则系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一终字第1526号 2015-10-30

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徐某甲、叶某成立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要是为了融资,偿还之前的欠款,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除被害人陈某乙等12人投入的资金1650000元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人员投入的资金是否计入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茹某乙在归案后交代了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至400万元,庭审中确认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65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1510200元,对其余大部分指控予以否认,对部分指控无法记忆清楚,上述被告人茹某乙供认部分有被害人陈述、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并未提供被告人茹某乙所在业务部门其他业务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在被告人茹某乙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茹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结合同案犯的处理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退出少量非法所得,可在量刑幅度内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4号 2016-10-28

杨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内寮经济联合社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规划发放土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取个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私利的行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坦白的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3刑初164号 2016-09-06

刘某、张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滨州市润鑫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全部予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公诉机关对该公司未作指控,本院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以其实际管理控制的滨州市滨聚棉花收购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收益为其个人所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孟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自然人犯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州市润鑫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以公司名义实施了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系被告人刘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其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亦不能证实违法所得归被告人刘某个人所有,故该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税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孟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刑初字第366号 2016-07-28

杨暹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内寮经济联合社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规划发放土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取个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私利的行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坦白的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3刑初164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