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某某局与杨陵某某综合研究所、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如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刘某某,该约定是对合同一方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下属的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因需要收回房屋为由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刘某某亦收到该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未行使此权利,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合同在被告刘某某收到解除通知时已经解除。被告刘某某及其开办的被告杨陵某某综合研究所占有该门卫室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原告门卫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3民初870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