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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已超过60日,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房价10%的违约金计91997.30元。原告虽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寄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但现无证据反映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起诉状视为解除通知,本案合同于2016年11月5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的撤销手续,原告应在被告已付款中扣除赔偿金,将剩余预付款58002.70元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2070号 2016-12-30

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一重型(原三一精机)、三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原告按对方要求加工产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三一重型拖欠原告已交货且已开发票产品价款154249.99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54249.99元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SJ1105-0065D,20110316A合同与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原告是否重复交货。首先,两份合同的编号虽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合同内容也并不相同,包括交货日期、被告方联系人等均不相同,故无法认定两份合同是同一合同,原告交付的两份合同的产品价款,三一重型均应支付。故三一重型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已交货未开发票产品价款39700元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三一重型共应支付原告尚欠产品价款193949.9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是否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的吸收合并尚未完成,但三一集团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已经开始替代三一重型,双方在业务、财务、人员等诸多方面存在混同,故三一上海分公司理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一上海分公司系三一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一集团承担,故三一集团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一重型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三一重型不再需要产品而存在3000元的物料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方安排交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方安排交货,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作了重新约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延期交货的主张予以认定。三一重型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每日2‰和5‰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降低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859.79元。关于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4套产品,三一重型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9日,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2月15日,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一重型提出4套产品尚未交货已超过2年,故本院采信三一重型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三一重型支付上述4套产品价款134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6月18日,后三一重型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交货,但至今原告未交货,原告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0104号 2016-11-16

杨陵区某某局与杨陵某某综合研究所、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如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刘某某,该约定是对合同一方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下属的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因需要收回房屋为由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刘某某亦收到该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未行使此权利,杨陵区某某活动中心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合同在被告刘某某收到解除通知时已经解除。被告刘某某及其开办的被告杨陵某某综合研究所占有该门卫室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原告门卫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3民初870号 2016-08-25

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章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同时被告还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截止于2015年7月27日已拖欠银行贷款本金706377.76元,拖欠利息12510.82元,罚息220.83元,经银行及原告催促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为被告清偿了全部银行欠款的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将在房管局办理解除手续表述为“撤销手续”不当,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3民初264号 2016-10-18

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与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而合同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上房屋,并交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竞价,竞价部门对承租人的身份情况需经过严格审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的竞价行为应代表其个人行为,不应与被告公司的主体混同。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中,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采用张贴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但当时被告大门出于关闭的状态,且被告不承认其收到原告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法律规定通知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系单方解除合同必要程序,本案的情形,原告张贴公告后,可能出现多种因素导致该份通知遗失,被告未必收到该通知,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贴《解除租赁关系通知》的行为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权继续租用该房屋,租金应当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4200元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及赔偿违约损失,其损失应当以所欠的租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庭上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在作出本生效判决的一个月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200元/月计付。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损失3551.63元和没收押金5000元实际属于违约惩罚性质,是因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拖欠的租金73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02民初1346号 2016-06-28

罗玉英与王岳标、周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罗玉英与被告王岳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王岳标长期拖欠租金,原告罗玉英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店面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岳标未经原告同意就本案涉案扶梯间店面转让给被告周艳,且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王岳标与被告周艳之间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押金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系作为收回店面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及卷闸门等的保证金,被告王岳标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即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如被告王岳标未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则原告方有权不予返还该押金60000元。被告周艳不是原告方与被告王岳标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其亦未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周艳支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艳按照合同三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岳标对邮寄费的承担存在约定,其要求被告王岳标支付邮寄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初平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2016)赣0922民初508号 2016-06-28

云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与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被告应依约按时交付租赁物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被告所交付的场地须符合约定的商场营业用途和预先配置,交付时间以项目消防验收完毕,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签订交付确认书之日为准……。被告负责交付租赁物业时消防必须符合商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乙方进场装修”。但被告未于最迟交付时间之前将租赁物业交付原告装修,且于2016年4月15日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其已在最迟交付时间前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且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进场装修的前提条件,系原告违约在先的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依约解除与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赁物业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备定金的法律特征,履约保证金实际系定金,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不应双倍返还;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合同未能履行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1民初1256号 2016-12-13

云南省澄江县春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春良食品公司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房屋出租给玉溪七建司使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玉溪七建司与春良食品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依约向春良食品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虽然在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前,玉溪七建司因款未使用所租赁的土地、房屋向春良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最终并未协商一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该前提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春良食品公司要求玉溪七建司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本院予以支持。玉溪七建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市场风险作出正确的研判,现因玉溪七建司在未与恺达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便与春良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导致所租用的土地、房屋经改造后仍处于闲置状态,对承租人玉溪七建司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出租人春良食品公司来承担,故对玉溪七建司提出公司已对租赁物投入100000元左右修复、装修等,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不愿再向春良食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2民初50号 2016-03-21

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位设置权出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广告位设置权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位设置权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位设置权使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该据实认定,关于广告位设置权使用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的广告位设置权使用费从2010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为48333元,该数额系依据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但计算出来的数额应该扣减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过的20000元使用费,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为28333元,因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广告位,仍应支付后续使用费,后续使用费应按1000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移交上述广告位及广告设施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违约金计算出来的数额为10000元,但由于被告已经交过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10000元应从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因此,原告不需再将1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也不需再另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还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位设置权出让合同书》的诉请,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出让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广告位及广告设施,并将上述广告位及广告设施移交给原告的诉请,被告则提出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自行处理广告位设置权及广告设施,被告不负有移交义务的辩称意见,尽管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本合同项下广告位设置权及广告设施,但原告自行处理并不代表被告不需要将广告位设置权及广告设施移交给原告,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广告设施或终止广告发布的,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也并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广告位设置权移交证明书》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就此事项提出反诉,如被告要求原告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民初字第682号 2015-06-09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崔迎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且在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车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补足全部欠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崔迎春未交还案涉租赁车辆,车辆仍处于被告崔迎春的控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欠付租金45900元及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按2700元/月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迎春在租期内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滞纳金229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系被告按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续拖欠应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苏A×××××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海商初字第0397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