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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郎(金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江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卓郎公司是否对诉争二套清钢梳棉机(二条清花生产线、20台梳棉机)享有物权,是判定执行异议之诉成立与否的关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以交付为标志,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在强调动产物权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同时,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余地,但其前提是“法律另有规定”。物权法有关“交付”仅涉及“简易交付”(第二十五条)、“指示交付”(第二十六条)、“占有改定”(第二十七条)三条规定,除“简易交付”属现实交付外,“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均属间接交付,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关间接交付的约定只有为第三人知晓时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及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并不冲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除非为第三人知晓,否则该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卓郎公司及案外人益阳普华公司,原告卓郎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益阳普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卓郎公司与案外人益阳普华公司、被告锦华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以及案外人益阳普华公司与本案被告锦华公司系关联企业,来对抗被告袁州区国资公司的权利,于法无据,其依此为由的执行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袁民一初字第292号 2016-03-25

芜湖金森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取回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60吨膜边切片的所有权是否于2014年6月21日转移给上诉人。首先,涉案《发货、付款通知单》是否系一种物权凭证。本案中,201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发货、付款通知单》,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取60吨膜边切片的依据。但该通知单并非一种物权凭证。物权凭证是指证明物权人拥有物权的证明、单据、证书等书面形式的具象。该通知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通知单上载明的货物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上诉人对该通知单上载明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完成了拟制交付,本院认为,《物权法》中规定的拟制交付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简易交付是指在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即视为交付的情形;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的情形。显然本案并不属于该两种情形。对于占有改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货、付款通知单》,并不能说明双方对通知单上载明的货物约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且事实上双方对该货物并没有约定如何保管等事项,故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拟制交付的情形。综上,涉案的60吨膜边切片的所有权并未于2014年6月21日转移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民终545号 2016-03-21

郭继梅与孙志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相关协议效力及其履行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郭继梅借孙志忠16万元,由孙志忠帮其购买奥运黄版邮票4100版并质押于孙志忠处,双方约定利率2.5%,每月利息4000元,每两个月向孙志忠支付一次利息;郭继梅另将缩普大全套一册和原版鲜花地图试机卡一枚作为质押物交付于孙志忠等事实均无异议。 首先,关于涉案《协议》形成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郭继梅主张涉案《协议》形成于2013年5月中旬;孙志忠一审时主张涉案《协议》形成于2010年,二审期间又主张形成于2008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始书证的虚假性,且涉案《协议》系证明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证据原则和证据效力,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应当优于言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始书证的记载,认定涉案《协议》形成于2008年4月15日,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2008年4月15日《协议》的效力。一是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郭继梅借孙志忠16万元,由孙志忠帮其购买奥运黄版邮票4100版并质押于孙志忠处,孙志忠依约购买了涉案邮票,据双方约定涉案邮票的交付实质系观念交付,郭继梅因此取得对涉案邮票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本案借贷应当自孙志忠提供借款并购买邮票时生效。二是关于涉案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的设立非限于动产的现实交付,本案中借款协议的标的物(奥运黄版邮票4100版)尚未交付的同时,当事人又达成了质押协议,实现了质物邮票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并以该交付设立了质权。同时,郭继梅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向孙志忠另行交付了质押物(缩普大全套一册和地图试机卡一版),设立了质权。三是郭继梅与孙志忠签订涉案《协议》,双方约定,由孙志忠处理郭继梅事务,郭继梅支付月息4000元,双方同时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综上,本案《协议》关于借款、质押、委托条款均已成立并生效。 再次,关于《平仓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7日达成的《平仓协议》,郭继梅主张该协议系其与孙志忠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志忠不予认可。郭继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该《平仓协议》形成于2008年4月15日的《协议》之后,故本院对上诉人郭继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平仓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系履行涉案《协议》,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本院对于《平仓协议》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涉案相关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平仓协议》约定,郭继梅抵押在孙志忠处的邮品黄版,经协商至2009年6月底自动平仓。孙志忠未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对涉案邮品黄版处置完毕,其主张每两个月处置一次邮票,系用于抵息,邮票至2012年12月卖完,郭继梅应欠其16万元本金及2013年之后的利息,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孙志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是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返还相关借款,郭继梅主张为履行《协议》已向孙志忠支付22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孙志忠亦不予认可,故郭继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依约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二是关于委托合同的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孙志忠确认处置涉案4100版黄版所得价款为222974元,依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交付予郭继梅。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故应将孙志忠所得价款222974元与郭继梅应偿还的16万元本金及应付的利息58000元(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月息4000元)相抵,而后孙志忠应将剩余的4974元返还郭继梅。三是关于质押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孙志忠与郭继梅互负债务抵消后,郭继梅已清偿涉案债务,孙志忠应将郭继梅提供的质押物(缩普大全套一册和地图试机卡一枚)予以返还。一审判令孙志忠返还质押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民终3123号 2016-09-18

上诉人王朝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朝利称,正德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了王朝利15000元系支付山洞租金,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款项1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山洞租金进行约定,上诉人王朝利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山洞租金问题另有约定。原审法院将正德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给王朝利的15000元认定为《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款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朝利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朝利又称,其对正德公司提交的15000元租金收据背面王朝利的签名予以了否认并提出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正德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给王朝利的15000元系《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15000元,对该收据背面王朝利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上诉人王朝利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朝利还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朝利私自出售成品菌和王朝利对《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存有过错,并据此驳回其要求正德公司支付“工资收益和一年的净收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错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正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上诉人王朝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王朝利要求正德公司支付“工资收益和一年的净收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朝利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朝利再称,原审法院认定正德公司收到王朝利的收购物资品名和数量错误,应以《收购物资确认清单》为依据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食用菌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有形资产类财产实际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的交付,故此类资产的交付应以双方共同清点确认为准。根据《收购物资确认清单》的记载“原材料棉籽壳、玉米芯需进一步清点”,这说明在双方当事人在对《收购物资确认清单》签字确认以前已对该清单上的物资进行了清点,双方对该清单的签署是对已清点物资的确认。且棉籽壳、玉米芯系生产使用菌的原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合作协议书》签署后王朝利生产了部分食用菌,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在庭审中又承认其未向他人购买过棉籽壳、玉米芯,故《收购物资确认清单》上的棉籽壳、玉米芯应当已经经过清点和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朝利依约履行了棉籽壳、玉米芯的交付义务,故上诉人王朝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棉籽壳、玉米芯折价款547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民四终字第203号 2015-05-15

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典当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及判决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典当关系,因当物未交付而未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交付有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根据本案当物为钢材这一特殊性,双方约定当物的交付形式属于占有改定。仓库出具了出库单。上诉人称当物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海光集团借款用以放贷,但海光集团及被上诉人均已确认系争款项为海光集团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海光集团借被上诉人名义违规放贷,军航公司相应对价亦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并未付与海光集团,故本案典当关系应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军航公司之间,海光集团虽系实际付款方,但与军航公司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担保书出具时间的认定。担保书上并未填写日期,但担保书明确为涉案典当借款合同担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四、关于担保清偿的顺序,担保书上明确记载“借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公司(即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两上诉人要求先处置当物后再向担保人追偿借款顺序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中村置业、奉城钢材、原审第三人海光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民终10314号 2016-12-19

修某增与刘某、邢某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焦点一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焦点二是原告是否取得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判断本案合同效力,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农村房屋买卖是否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得出结论,农村房屋可以出卖、出租。(二)、买房人的主体资格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其法律后果。因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得出卖给非本村以外的人。本案中修某增与刘某、刘某才、邢某花均系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三被告房产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首先,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是并未依法进行所有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其次,涉案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居住至今,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再次,第三人陈述三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又因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而将钥匙返还,三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第三人所述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撑;最后,因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房屋,为不动产。而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显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因此占有改定针对的是动产,故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用合同不能证实三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而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排他性权利。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1312民初3718号 2018-03-19

大连市中山区金泰恒和酒店设备用品商行与大连市中山区浪淘沙休闲酒店、张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若未完成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交付,即占有的移转,包括两个要素:占有的移转,移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均可;交付的合意,即一方愿意移转物的占有,另一方愿意受让物的占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即不构成交付。本案上诉人出卖案涉后厨设备及明档、排烟系统给被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交付案涉标的物的合意,亦未完成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的交付,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其履行该合同送货义务的相关证据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交付标的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义务,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大连市中山区金泰恒和酒店设备用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辽02民终1518号 2018-04-17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取回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且上诉人主张取回权依据的是其与天元公司此前签订的《业务协商函》、《仓储物资代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金属集团公司诉请的事实基础是其认为存放于天元公司厂区内的生铁1144.77吨为其所有,其行使的是取回权,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的1144.77吨生铁(替代价款)是否有取回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权是指在破产财产中,债务人占有的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取回权具有的主要特征是:1、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权利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2、取回权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3、取回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的权利;4、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在被取回前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本案中,金属集团公司在一审主张应取回的财产为1144.77吨生铁,但在一审作出判决前,天元公司的重整(破产)管理人已将涉案标的物予以拍卖,金属集团公司在二审中则请求支持其取回由天元公司代为保管的1144.77吨生铁(替代价款)。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对本案涉案的生铁产品所有权是否转移归金属集团公司所有,是否属于占有改定为特定物都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金属集团公司主张取回由天元公司代为保管的1144.77吨生铁(替代价款)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属集团公司如存在已支付货款但未收到相应货物的,其应另循途径在破产程序中向天元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余可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崇民终字第294号 2015-06-22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正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黄正刚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具体融资租赁事项为被告将从案外文山众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转移登记车牌为云H×××××)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出卖予原告后再回租被告使用,原告提供融资款47884元用于支付前手出卖人文山众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车价款(40600元)和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5084元、GPS定位费2200元)。租金为首付款17400元及36期分期租金62910元(1747.5元/期×36期),被告向文山众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价款为58000元,其支付该公司的购车首付款17400元视为融资租赁租金首付款,以及原告系以占有改定方式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所约定交易方式与其主张能对应,相应交易方式有明确租赁标的物及归属约定、占有改定不违反特定物的交付方式、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符合售后回租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相应合同的履行,车辆交接单及车辆登记信息可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7月20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被告租赁标的物,银行交易凭证(借记通知)可证实原告已依约提供融资款项45684元。据此,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履行依据,就本案争议融资租赁事项,原告的实际资金成本为45684元(其主张的GPS安装费2200元与合同约定内容吻合但无实际款项交付或支出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具体认定),约定租金收益为62910元(以分期租金方式体现),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从被告授权银行账户扣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12期租金,被告对租金支付履行情形未到庭抗辩。现原告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为据,主张其享有“加速到期权”,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剩余期租金。对此,原、被告所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当然解释包括迟延支付租金情形)即丧失分期履行利益(即所谓债务加速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未履行的分期租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具体金额为41940元(1747.5元/期×24期)。此外,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到期租金,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标准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出租人依据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原告以后一约定为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36.5元(即其主张租金的20%)。对此,根据前述原告融资成本及预定租金收益,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分期租金,与借款45684元三年期按年利率24%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所得月供金额和本息总额数据具体相当。在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既具有资金融通性质的情形下,可合理判定涉案合同项下租金系参考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年利率24%标准确定。故在被告迟延付款且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类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情形下,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亦应与相类借款违约责任的确定相当。进而言之,在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情形下,就本案原告支付已付12期租金来说,相当于剩余本金约为33000元,与原告诉请支付的剩余租金相比,差额为八千余元。在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即原告丧失期限利益)情形下,相应差额费用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针对本案被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在其已丧失期限利益情形下,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与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相匹配,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请,有相应合同约定依据及实际支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车架号为xxx的车辆(也即涉案租赁车辆)享有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或留购前)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用于担保《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并在涉案租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情形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就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涉案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在被告依约留购前所有权归属原告,相应约定有效,且租赁车辆已以观念交付方式确定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归属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予原告自己,基于被告并无处分权,依法不能在相应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且在该种情形下,租赁车辆上抵押权登记依法不具有设权效力(即对于涉案车辆,无论所有人登记或抵押权登记均仅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仅具有彰显权利人表征的意义。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未主张收回租赁物。但在被告未清偿相应货币债务而满足约定留购条件时,涉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依法并未排除原告另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权。故亦不能因原告的选择性主张而发生租赁车辆所有权流转,也即不会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租赁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云0111民初9498号 2018-04-08

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已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495.14KW系统所需的全部组件设备系其履行双方《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侧并网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义务,双方之间并非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如确属所有权保留,承揽合同关系中虽无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南仓公司、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据此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是原告、第三人是否享有相应请求权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亦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通过本案的庭审,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确认在2012年6月30日,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验收单备注注明“验收并确认所有设备交接业主方”即本案被告,此亦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侧并网总承包合同》中交付的义务,此种交付应被认为具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本案被告成为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人,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动产交付并未分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并网侧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此时亦未签署,其签署日期在此项交付完成之后,且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诉请确认所有权并据此行使取回权是否成立。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并网侧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以合意的形式约定了所有权的再次转让,表象为所有权保留,实为所有权转移条款,属于占有改定,其因此享有诉争设备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并网侧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如前所述,拟签订此补充协议时,双方均已明确诉争部分所有权此时为被告所有。原告此时不具有所有权,故签订之条款不符合成立所有权保留的法定要件,即使有效亦不应被认定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其次,补充协议的具体表述中无法推定双方已达成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同时双方亦没有通过订立特定的合同,使原告作为受让人因取得间接占有而享有返还请求权,即仅仅约定被告继续占有标的物,不构成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不能认定为系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了所有权的再次转移。再次,即使该份补充协议如原告所述表明了其与被告已达成所有权再次转让的合意,仅就该补充协议本身而言,原告在没有放弃主合同债权的情况下并未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也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不特定群体更无从知晓所有权的变动。 综上,仅签订该份《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并网侧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诉争设备所有权仍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诉请之抵押权是否成立。 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依据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仓公司代偿了其应偿的10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务的事实,由民生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被告南仓公司对此提供担保、代偿过程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可以认为,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的部分条款未完整准确填写,但结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列文本合同及代偿的事实,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南仓公司在民生银行的此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其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南仓公司愿为第三人的此项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于被告借款之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并未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同有效。故原告都益公司关于担保主体不一致、《反担保抵押合同》未满足其生效约定而未无效等抗辩,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与被告南仓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南仓公司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资产包含了本案诉争之部分太阳能设备;被告南仓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反抵押担保,亦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规定之“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可撤销情形。综上,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南仓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及反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偿还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告代偿的本金,但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应限于其未获清偿的部分,且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如被告南仓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时,第三人太仓担保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太商初字第0155号 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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