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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国与冯建江、马存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三被告均列为被告,后将被告刘兰福、马存章撤回起诉,要求被告冯建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被告冯建江提供了马存章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本院庭下向马存章核实,马存章说:是冯建江在让他喝完酒后,按照冯建江写好的底稿抄写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是真实情况,该证明无效。原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建江使用私自改造的淘汰的无牌起重车,且本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使用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5%为宜。被告刘兰福租用被告冯建江的起重车为其安装钢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冯建江的起重车系淘汰车辆,不具备合格的使用条件,仍交由被告冯建江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兰福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负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宜。被告马存章指派未经过特种设备技术培训的原告参与起重工作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以负担本次事故损失10%责任为宜。原告在明知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仍去危险作业,又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时被砸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其自行负担1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865号和[2016]伤残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冯建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和拾级伤残两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248元/年×20年×(0.3+0.02×3+0.01×2)=62684.8元。事故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外,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盖房班负责人马存章出具的之前5个工地上的工资单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0元/日,经庭下向马存章核实无误,故其误工费应按80元/日计算,原告马志国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其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马蹬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一套,及马蹬殿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冯建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陪护人员马蹬殿护理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马彩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扣发证明一份,被告冯建江有异议,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马彩云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故对被告冯建江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陪护人员马彩云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58天=2448.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90元,当庭提交了车主代书雷签名的用车清单(共计22趟)一份,被告不认可,经庭下向代书雷核实无误,但其中去曲周法院用车3次计300元,另有原告6月17日出院之后用车6次共计1120元,非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趟计1650元,考虑到原告事件发生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6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虽有一张(600元)非正式发票,但考虑系合理费用,且已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兄弟姐妹几人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01.15元;2、残疾赔偿金62684.8元;3、鉴定费3800元;4、误工费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费10500元+2448.71元=12948.71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1650元;10、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88584.66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被起重车悬吊钢梁滑落致伤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以上责任认定,被告冯建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65%=122580.03元。被告刘兰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15%=28287.70元;被告马存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84.66元×10%=18858.47元;被告马存章、刘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民初字第636号 2016-04-20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马成家、杨绍友、刘保华、秦崇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刘保华向杨绍友的父亲杨秀材购买位于“马鹿塘“的杉树,后刘保华的妻子秦崇菊与杨绍友签订《伐木协议》,约定将杉树以18000元价格交由杨绍友砍伐,由杨绍友自备工具。在协议达成后,杨绍友雇请人员,按约定开展砍伐作业。因此,被告秦崇菊与杨绍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杨绍友与马成家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为雇佣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中,杨绍友与马成家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将砍伐好的杉木搬运下山的价格为56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马成家一人领取,且马成家搬运杉木过程中的工作并没有受到被告杨绍友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也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由被告马成家邀请并组织十名越南人搬运树木,关于为什么是杨绍友出面与马成家协商搬运树木事宜,秦崇菊认为已经把砍伐搬运树木的事宜全部交给杨绍友,刘保华认为其不知情,杨绍友则认为是秦崇菊口头交代自己找人搬运树木下山,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管是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或是杨绍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搬运树木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时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选任承揽人存在的过失,应由刘保华、秦崇菊夫妇与杨绍友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成家组织他人在路边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既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安全,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马成家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荣在受伤前路过“马鹿塘”时,已经知道山上有人正在搬运木材,存在危险,但在其返回时却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及没有尽提示对方注意的相应义务,待危险消除后再经过,故导致自身被山上滚下的树木砸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上共同行为虽然造成原告张金荣受伤的后果,但该共同行为系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形态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绍友承担15%的责任,被告马成家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金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33元。2.误工费,原告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292.42元(6141元/年÷365天×374天)。3.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故不予认定。4.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900元,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往返文山做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905.75元。关于医疗费815.33元已由被告马成家垫付,被告杨绍友及马成家各自支付100元的生活费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张金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人民币13471.73元(44905.75元×30%)。被告马成家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962.30元(44905.75元×40%),扣减已垫付的915.33元,还应赔偿17046.97元。被告刘保华、秦崇菊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735.86元(44905.75元×15%)。被告杨绍友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735.86元(44905.75元×15%),扣减已垫付的100元,还应支付663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马民初字第235号 2015-08-18

李某2、王某1等与嵩明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王某2在私自对入户低压电线进行撑高架设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因法律对从事低压作业受到损害的赔偿尚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参照从事高压危险作业受到损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死者王某2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不具备电力线路操作的专业资格,其在架设电力线路时亦未向经营管理者提出申请并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故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要求雇员彭正席帮忙焊接电线撑高架,被告彭正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危险不予劝阻仍帮忙焊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兴荣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连带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家附近的入户电线存在私拉乱接现象,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和受益者,没有尽到居民用电合同的监督检查义务,亦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大庄村民小组因不是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事发电力线路的经营管理者,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王某2死亡后的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王某2死亡赔偿费用,其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因死者王某2生前系农转城居民户,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46元(16268元/年×19年÷2人),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67710元,应由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10%,即币66771元;由被告王兴荣与彭正席按相应责任比例连带承担5%,即币33386元;其余费用由死者王某2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7民初163号 2016-07-20

曹佳春、刘平、涂佳传与谢先明、修玉珍、魏水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佳春方(卖方)与被上诉人袁茂水(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内容上对销售的玻璃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同时在付款方式的约定上明确,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在铝合金窗户安装好后尾款付清,故原审判决认为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正确,也符合经营玻璃行业的习惯,上诉人认为销售合同仅是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吕秋荣作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冬梅、吕焕升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冬梅、吕焕升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谢先明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吕秋荣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冬梅、吕焕升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吕秋荣不是其雇请的工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吕秋荣系袁茂水雇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袁茂水予以否认。对上诉人认为袁茂水是吕秋荣的雇主的理由不予采纳。袁茂水将玻璃安装的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对三上诉人而言仅为定作人,三上诉人认为袁茂水才是责任主体、本案属高空危险作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分担,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摊恰当,可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谢先明等五人的关系及是否遗漏当事人,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谢先明、修玉珍属夫妻,吕秋荣系其儿子;吕秋荣与魏水秀属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可以看出,吕某甲与吕秋荣、魏水秀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而吕某乙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吕秋荣、魏水秀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吕秋荣、魏水秀与吕某乙具有抚养关系错误,上诉人提出吕某乙与魏水秀、谢先明、修玉珍关系未查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上诉人谢先明、修玉珍、魏水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吕某乙系吕秋荣、魏水秀的子女,因此吕某乙主张因吕秋荣死亡,其应取得的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上诉人认为在谢先明的户籍登记上还有一继女或养女戴雪梅,因此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上有误。本院认为,戴雪梅是否为谢先明的继女或养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经过了法定程序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正确。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先明、修玉珍、魏水秀、吕某甲因吕秋荣死亡所遭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元/年为依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谢先明、修玉珍均出生于1943年,抚养年数为9年,有谢长长、吕秋荣和吕桂荣三名抚养义务人,对谢先明、修玉珍二被上诉人,吕秋荣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吕某甲出生于2002年8月22日,抚养年数为6年,吕某甲有吕秋荣、魏水秀二名抚养义务人,对吕某甲,吕秋荣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据此,谢先明、修玉珍、吕某甲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28元。上诉人居住的大同镇新民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谢先明、修玉珍、魏水秀、吕某甲因吕秋荣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4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元、医疗费66549元,以上合计919939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冬梅、吕焕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其已支付的221549元,应在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袁茂水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在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死者吕秋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岩民终字第683号 2015-09-21

马锦凤、张仁志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于张武龙触电身亡,蚌埠供电公司、余学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张武龙的损失是否正确,确认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包括高压电等危险物致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为涉案1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虽然蚌埠供电公司的110千伏高压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26米,高于国家标准110千伏非居民区6.0米的距离,且设置有警示标志,没有过错。张武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仍在高压线下垂钓而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张武龙对于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蚌埠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蚌埠供电公司负5%责任,其余责任由张武龙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张武龙的继承人要求蚌埠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蚌埠供电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学成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没有准许张武龙在涉案地点垂钓,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马锦凤、张仁志要求余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锦凤、张仁志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6183元。虽然一审法院是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但马锦凤、张仁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应视为马锦凤、张仁志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马锦凤、张仁志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2月26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蚌埠供电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蚌埠供电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锦凤、张仁志、蚌埠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6号 2015-09-15

文林、四川省锦鸿中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与成都利贞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作为利贞BLOCK广场电梯的管理人,在明知电梯尚未达到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允许文林使用,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文林坠落电梯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锦鸿公司提出电梯钥匙系文林女友胡晓蓉私自从锦鸿公司值班室拿走交给文林的,与万晓峰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追加胡晓蓉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林作为锦鸿物管人员,在明知电梯未达使用条件且上锁的情况下仍开锁使用电梯,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导致其坠落电梯受伤的另一原因,依法可以减轻锦鸿公司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电梯作业并不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性。文林提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鸿公司主张其电梯尚未交付,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因电梯钥匙在锦鸿公司处,故该电梯应视为受锦鸿公司管理和控制,且文林受伤的主要原因系锦鸿公司电梯钥匙管理员将钥匙交付文林同意文林使用电梯,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对锦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电梯质量纠纷,锦鸿公司要求追加电梯的制造商、销售商、安装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5329号 2015-09-14

李有良与郭红方、肖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有良驾驶驾驶豫EW6586号大货车拉运货物时发生侧翻,属于单方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郭红方、肖国文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驾驶大货车属于危险作业,郭红方、肖国文对司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排除车辆安全隐患,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有良与被告郭红方、肖国文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安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豫EW6586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有良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为单方肇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证没有及时审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有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符合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的规定,不存在未按期年检的情况。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法数额。另外,鉴定费系诉讼费的一种,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李有良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704.5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3天×30元/天=390元; 营养费13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3天×10元/天=130元; 误工费18831.37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计算方式为45823元/年÷365天×150天=18831.37元, 护理费9146.14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计算方式为(1)本院酌定原告李有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028.14元,(2)原告李有良出院后需1人护理个月,护理费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7118元,两项合计9146.14元; 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天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有良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有良在鹤壁天鹤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及因做鉴定花费各项费用950元,共计3450元,该费用系在诉讼中因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有良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1-6项合计87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87985元,其中包含郭红方垫付的10704.59元,该款应予以返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山民初字第1135号 2015-06-15

曾令乙与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对曾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现在支付曾某某今后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对曾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营场所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处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边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成都铁路局应当对曾某某的触电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成都铁路局从事的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属于高压电,二者均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履行安全防护等义务,保证铁路运输和高压用电的安全。但本案事故发生地大足火车站虽修建了跨越站区的人行天桥,但其封闭站区的围墙存在缺口,没有起到阻隔行人,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区并保证安全的作用。故可以认定成都铁路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在火车站内多处设置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但其仍攀爬至火车车厢顶部,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曾某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高度危险作业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导致曾某某触电受伤致残,在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减轻责任的程度,既要考虑本案的归责原则,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曾某某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的行为和成都铁路局未封闭危险作业场所而放任曾某某随意进入的不作为行为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对比两个原因可以明显看出,曾某某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为进入火车站的人员并不是全部触电受伤,如果曾某某不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成都铁路局未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场所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可以使曾某某随意进入火车站,但不会直接造成曾某某触电的损害结果,故是曾某某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所以,曾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成都铁路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曾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55%的责任为宜,成都铁路局承担45%的责任为宜。 2.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现在支付曾某某今后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 曾某某出示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及重庆市民政局渝民【2008】48号文件《关于同意认定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该证明书载明“建议安装普及型且稳定性能高、适合丘陵地带行走的右小腿假肢(含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具;建议安装普及型肩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具,18周岁以前因小孩生长发育特殊原因,建议假肢使用年限为二至三年,……。18周岁以后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该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成都铁路局举示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髋离断假肢每具的支付限额为28000元,且髋离断假肢和肩离断假肢的使用年限均为6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政府相关部门已有明确的规定,应予采纳。对于曾某某提出的按照平均寿命的年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后续治疗费用,应采取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的方法救济,曾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年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亦将发生较大的变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也有利于保护曾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曾某某20年内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次髋离断假肢和肩离断假肢的装配费用)为:(28000元+42000元)×4次=280000元,维修费用70000元×5%×20年=70000元,共计350000元。 关于曾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742984元,本院予以认可; 2.交通费。本院认为,在曾某某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门诊换药,隔日一次,定期扩展器注水治疗,择期二次手术治疗”等治疗要求,产生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曾某某因事故右手、右脚截肢,伤情严重,且目前尚未成年,需要家人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和护理应属合理,其诉请并无不妥。考虑到曾某某此后将安装假肢,成年后应当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共计1388天。结合重庆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元/天×1388天=138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住院天数为154天,共计7700元; 5.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受伤严重,“出院医嘱”中亦载明“加强口服营养支持”,要求赔偿一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 6.住宿费。曾某某提交了其母亲伍春琼与出租人高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高勇出具的收款证明,所租住的房屋位于医院附近,租赁期一年,租金14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遭受严重的电击伤害,住院治疗时间当时难以确定,其母亲为照顾曾某某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实属合理,对该144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曾某某生于2001年1月7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年满14周岁,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九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为80%+2%=82%,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239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82%=446719.60元; 8.司法鉴定费。曾某某出示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9.后续医疗康复整容费。曾某某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曾某某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前所述,曾某某20年内所需残疾辅助器具配装费和维修费共计350000元; 11.康复辅助物品费。曾某某出示了在定残前购买护理用品的发票36张,共计金额11523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曾某某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目前本院能确认的金额共计1724826.60元。按照本院对双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划分,成都铁路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24826.60元×45%=776171.97元,扣除成都铁路局已垫付的35万元,还应支付426171.97元。 另,曾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手、右脚截肢,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合理,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成都铁路局给予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8601民初971号 2016-11-02

沈龙兴与郭玲霞、潘大卫、潘亚敏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高度危险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沈龙兴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及死者潘改名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是: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承揽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装、规格等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佣合同的特征是:1、以劳务供给本身为合同的目的;2、雇佣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社会团体、自然人,且多为自然人;3、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4、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化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沈龙兴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及死者潘改名达成吊运钢材口头协议,上诉人沈龙兴利用自身的设备,为被上诉人潘大卫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成果,即将车辆装载的钢材调运至被上诉人潘大卫指定的地点,并一次性结算了报酬;虽然上诉人在履行吊运工作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潘大卫指示的情形,但上诉人沈龙兴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人身关系。综上判断,上诉人沈龙兴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及死者潘改名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及死者潘改名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法律对履行承揽合同关系和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确定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沈龙兴与被上诉人潘大卫及死者潘改名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仅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承揽人自身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并未包含对定制人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该法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履行承揽合同中造成侵权的特别法规定,按照特别法和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普通法,本案中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使用大型吊车为被上诉人调运钢材,从属性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范围,原审以此来确定责任承担,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原审中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和责任负担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25号 2015-05-07

虈善作与杨可群、郑凯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可群从事木工劳务,并在被告杨可群处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可群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可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杨可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拆除脚手架属于危险作业,原告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操作不当而受伤,应减轻被告杨可群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保卫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凯鸿,被告郑凯鸿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却仍接受承包,并将装修工程中的室内吊顶、外墙木工板和铝塑板分项施工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可群,故被告田保卫作为发包方、被告郑凯鸿作为转包方应当与被告杨可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凯鸿辩称其与被告杨可群间系承揽关系,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凯鸿承包生活馆的整个装修工程,其提供施工材料,由杨可群组织工人、自带工具按照业主田保卫和其的安排现场施工,并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故杨可群及其组织的工人提供的是一种劳务,而非劳动成果,故被告郑凯鸿和被告杨可群之间非承揽关系,而系劳务转包分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856.6元。原告提交的汉中市汉滨区石梯镇黄龙庙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系收款收据,因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认可此费用被告杨可群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天护理期,因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杨可群支付,故扣除住院24天,护理期为66天,护理费为52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9998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等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认定60天护理期,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由被告杨可群支付,故扣除住院24天,营养期为36天,营养费为720元。误工费,原告系建筑木工,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882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240天,误工费为229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和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为3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6000元。被告郑凯鸿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重叠,应择其一而主张,经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重叠,故本院对被告郑凯鸿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3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的有效部分为600元,且原告认可该600元住宿费已由被告杨可群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4310.6元,按9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84880元。又因被告杨可群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19367.56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000元和住宿费600元,被告郑凯鸿垫付住院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承担10%,计算为3997元。以上相抵再减去被告杨可群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杨可群应向原告赔偿79883元,被告郑凯鸿、田保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雁民初字第05232号 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