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乙与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对曾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现在支付曾某某今后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对曾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营场所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处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边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成都铁路局应当对曾某某的触电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成都铁路局从事的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属于高压电,二者均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履行安全防护等义务,保证铁路运输和高压用电的安全。但本案事故发生地大足火车站虽修建了跨越站区的人行天桥,但其封闭站区的围墙存在缺口,没有起到阻隔行人,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区并保证安全的作用。故可以认定成都铁路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在火车站内多处设置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但其仍攀爬至火车车厢顶部,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曾某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高度危险作业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导致曾某某触电受伤致残,在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减轻责任的程度,既要考虑本案的归责原则,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曾某某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的行为和成都铁路局未封闭危险作业场所而放任曾某某随意进入的不作为行为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对比两个原因可以明显看出,曾某某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为进入火车站的人员并不是全部触电受伤,如果曾某某不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成都铁路局未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场所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可以使曾某某随意进入火车站,但不会直接造成曾某某触电的损害结果,故是曾某某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所以,曾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成都铁路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曾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55%的责任为宜,成都铁路局承担45%的责任为宜。
2.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现在支付曾某某今后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
曾某某出示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及重庆市民政局渝民【2008】48号文件《关于同意认定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该证明书载明“建议安装普及型且稳定性能高、适合丘陵地带行走的右小腿假肢(含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具;建议安装普及型肩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具,18周岁以前因小孩生长发育特殊原因,建议假肢使用年限为二至三年,……。18周岁以后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该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成都铁路局举示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髋离断假肢每具的支付限额为28000元,且髋离断假肢和肩离断假肢的使用年限均为6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政府相关部门已有明确的规定,应予采纳。对于曾某某提出的按照平均寿命的年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后续治疗费用,应采取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的方法救济,曾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年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亦将发生较大的变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也有利于保护曾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曾某某20年内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次髋离断假肢和肩离断假肢的装配费用)为:(28000元+42000元)×4次=280000元,维修费用70000元×5%×20年=70000元,共计350000元。
关于曾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742984元,本院予以认可;
2.交通费。本院认为,在曾某某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门诊换药,隔日一次,定期扩展器注水治疗,择期二次手术治疗”等治疗要求,产生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曾某某因事故右手、右脚截肢,伤情严重,且目前尚未成年,需要家人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和护理应属合理,其诉请并无不妥。考虑到曾某某此后将安装假肢,成年后应当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共计1388天。结合重庆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元/天×1388天=138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住院天数为154天,共计7700元;
5.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受伤严重,“出院医嘱”中亦载明“加强口服营养支持”,要求赔偿一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
6.住宿费。曾某某提交了其母亲伍春琼与出租人高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高勇出具的收款证明,所租住的房屋位于医院附近,租赁期一年,租金14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遭受严重的电击伤害,住院治疗时间当时难以确定,其母亲为照顾曾某某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实属合理,对该144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曾某某生于2001年1月7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年满14周岁,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九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为80%+2%=82%,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239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82%=446719.60元;
8.司法鉴定费。曾某某出示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9.后续医疗康复整容费。曾某某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曾某某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前所述,曾某某20年内所需残疾辅助器具配装费和维修费共计350000元;
11.康复辅助物品费。曾某某出示了在定残前购买护理用品的发票36张,共计金额11523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曾某某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目前本院能确认的金额共计1724826.60元。按照本院对双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划分,成都铁路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24826.60元×45%=776171.97元,扣除成都铁路局已垫付的35万元,还应支付426171.97元。
另,曾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手、右脚截肢,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合理,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成都铁路局给予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8601民初971号 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