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3份购销合同成立后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诉称双方均无解除意思表示并且仍有履行行为,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通知其付款提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被告的辩称内容则是以合同的法定解除向原告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从原告举证的涉案货物的入库时间和货物在当时期间价格波动等情况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来看,每次交易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由原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出货、付款,但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后的提货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显然与上述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上述所提货物与涉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相同性和双方结算时有贴息内容及原告致被告的业务函等,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提货是在履行涉案系争合同。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告并非主张解除涉案系争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系争合同,故应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交易惯例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提单自行提取剩余货物(运费和仓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为逾期提货按月息1%支付贴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在库清单和双方交易惯例及商事目的等综合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应货物入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原告以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向被告主张月息1%(基数为3564010.36元-473825.91元=3090184.45元)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部分货物的入库时间、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同涉案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存在差异,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