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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2016-10-13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红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好来物业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毛红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缴物业费,被告(反诉原告)毛红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下旬下雨漏水,现查明,当时屋顶排水管堵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亦承认6月份未巡查该排水管道,且事发前屋顶已做过防水维修,可以认定房屋漏水系好来物业公司未按约定疏通排水管道造成排水不畅所致。根据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程度,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酌定按80%收取为宜,据此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74元(3216.96元*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漏水所致损失上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91民初420号 2016-10-17

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林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林贵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的日期,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虽然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但弘业建筑公司对杨林贵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未经弘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杨林贵无权代该公司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贵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民终422号 2016-07-26

翟保川与樊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按原合同约定租金,即每月4833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向原告交付门店时止的房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儿子杀人,死者家属堵门店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房租高于现市场价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2民初990号 2016-07-20

李伟与永城市金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伟支付下欠2016年场地租赁费、承包费共计5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因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未到期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第三、四季度的承包费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场地租赁费25万元及到期承包费5万元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81民初3457号 2016-07-11

银川健康堂药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自认可以确认双方有中草药供货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林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供应的中草药被鉴定为假药及劣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支付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被处罚的数额向其赔偿损失。因对白及和檀香的罚款8400元中3600元系对檀香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中未区分白及和檀香的销售所得,按照罚款比例法院酌定没收违法所得中1300元系檀香的销售所得,故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有限公司损失21538元(2478元+14160元+3600元+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供应假药或劣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565号 2016-07-29

上海宝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3份购销合同成立后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诉称双方均无解除意思表示并且仍有履行行为,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通知其付款提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被告的辩称内容则是以合同的法定解除向原告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从原告举证的涉案货物的入库时间和货物在当时期间价格波动等情况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来看,每次交易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由原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出货、付款,但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后的提货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显然与上述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上述所提货物与涉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相同性和双方结算时有贴息内容及原告致被告的业务函等,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提货是在履行涉案系争合同。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告并非主张解除涉案系争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系争合同,故应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交易惯例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提单自行提取剩余货物(运费和仓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为逾期提货按月息1%支付贴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在库清单和双方交易惯例及商事目的等综合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应货物入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原告以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向被告主张月息1%(基数为3564010.36元-473825.91元=3090184.45元)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部分货物的入库时间、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同涉案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存在差异,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2016-08-16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法奥品牌,而被告(反诉原告)在《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称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的原因,将电梯品牌变更为富士精工品牌,品牌作为电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且因电梯关系到安全等重大问题,对生产技术及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黄文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于2015年5月6日前向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 2.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702900.00元,3台客梯的价款是54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300.00后,原告实际应付的3台客梯价款为518700.00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84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有多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13.1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数量暂定11台,如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调整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能采购其他品牌电梯。现反诉被告只采购3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支付3台客梯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而是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收的观光电梯,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未收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在自己拟定的《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默认将未出货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还有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将未收货的这台观光电梯的直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 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则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质保期则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时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 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73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两者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126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33民初93号 2016-06-29

深圳市海轶德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4月的货款823980元(1222294元-39831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偿还货款823980元及利息(以823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上述398314元非支付本案货款,而是支付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齿轮泵用作其生产注塑机、压铸机的零部件。而生产注塑机、压铸机尚需装配其他众多零部件。注塑机、压铸机的使用性能、故障率的高低及耐用期限,取决于各个零部件的质量性能是否协调匹配以及装配工艺水平的高低。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售往客户的注塑机、压铸机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供应的齿轮泵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其认定结论,并无相应检测及对比实验的证据相佐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序、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注塑机、压铸机的上述特点,故被告应当约定明确的检验期和质保期,以明确质量检验和质保等事宜,以避免整机装配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辨别原因和区分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保期间。并且依据被告提交的退货单、零部件质量原因申请表、服务工作单等材料,被告主张的因齿轮泵质量不合格导致故障的压铸机、注塑机的出厂时间多为2013年、2014年出厂,小部分为2012年、2015年。上述出厂时至被告向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时的间隔少则1年,多则3年以上,超出合理的检验期限。被告未在收到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检验和主张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齿轮泵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亦不予受理其质量鉴定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6民初924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