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23条记录,展示前323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ꃎ亚明诉云南日报报业集团、沈志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第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第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第一,被告沈志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沈志达具有过错。 第三,关于损害结果问题。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主张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确有损害其健康权的结果发生。首先,关于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肾脏严重损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经初步检查,为肾挫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3月24日,本院责令被告云南日报带领原告对肾脏进行复查,经检查,双肾并无外力所致损伤之结果,故原告认为被告沈志达的行为导致原告肾脏严重损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该事故导致其体内“铁丝严重移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损害结果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原告自己吞“铁丝”进入体内的行为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一经吞入铁丝,该铁丝即对其身体、健康产生影响,该损害结果从原告吞入铁丝时即产生。二、“铁丝严重移动”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原告主张的“铁丝严重移动”对其身体产生二次伤害,则原告应提供证据对“铁丝严重移动”的事实及“铁丝严重移动”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结果予以证明。关于铁丝移位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拍摄的影像学资料,及昆明市延安医院高新分院2016年4月6日的病历资料,上述期间,原告体内的铁丝的确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移动,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铁丝移动”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结果予以证明,则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害结果”亦即铁丝移动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首先,铁丝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前吞入,铁丝进入其体内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沈志达的行为导致原告体内的铁丝发生移位,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沈志达的行为与原告体内铁丝的存在和移动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肾脏造成损害;原告体内铁丝系原告本人吞入,铁丝进入原告体内,对原告身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产生了一定损害,该损害系原告本人所致,与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未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南日报已带领原告到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合理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肾脏损害医疗费、开刀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09号 2016-06-03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和热水器,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和热水器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7号 2016-05-31

郎亚明与云南日报报业集团、沈志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第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第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第一,被告沈志达驾驶机动车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沈志达具有过错。 第三,关于损害结果问题。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原告主张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确有损害其健康权的结果发生。首先,关于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肾脏严重损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经初步检查,为肾挫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3月24日,本院责令被告云南日报带领原告对肾脏进行复查,经检查,双肾并无外力所致损伤之结果,故原告认为被告沈志达的行为导致原告肾脏严重损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该事故导致其体内“铁丝严重移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损害结果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原告自己吞“铁丝”进入体内的行为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一经吞入铁丝,该铁丝即对其身体、健康产生影响,该损害结果从原告吞入铁丝时即产生。二、“铁丝严重移动”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原告主张的“铁丝严重移动”对其身体产生二次伤害,则原告应提供证据对“铁丝严重移动”的事实及“铁丝严重移动”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结果予以证明。关于铁丝移位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拍摄的影像学资料,及昆明市延安医院高新分院2016年4月6日的病历资料,上述期间,原告体内的铁丝的确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移动,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铁丝移动”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结果予以证明,则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害结果”亦即铁丝移动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首先,铁丝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前吞入,铁丝进入其体内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沈志达的行为导致原告体内的铁丝发生移位,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沈志达的行为与原告体内铁丝的存在和移动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肾脏造成损害;原告体内铁丝系原告本人吞入,铁丝进入原告体内,对原告身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产生了一定损害,该损害系原告本人所致,与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沈志达的行为未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南日报已带领原告到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合理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肾脏损害医疗费、开刀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09号 2016-06-03

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因琐事发生厮打并互相致伤,对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孙玉霞受伤后首次诊断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无双耳受伤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其后治疗的耳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仅对其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正确。但上诉人孙玉霞共住院治疗17天,原审判决按1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确定误工费为1488.01元,护理费为1488.01元,伙食补助费为680元。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必定产生适当交通费用,在一审审理中也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但未予判决支持交通费错误,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300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孙玉霞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请求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上诉人孙玉霞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共同殴打所致,故二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孙玉霞对冯振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袁秀梅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受伤,双方在同一事件中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袁秀梅所受损失未区分过错责任,全部由上诉人孙玉霞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故袁秀梅亦应自负60%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了部分赔偿项目及部分项目计算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74号 2016-06-20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长江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长江宾馆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二、长江宾馆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长江宾馆销售标注“六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长江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长江宾馆未经养元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长江宾馆是否应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长江宾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养元公司请求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长江宾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江宾馆的经营规模、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长江宾馆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德中民初字第230号 2016-04-19

陈建军诉丁杰、鲁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从李小平处购买了车牌号为云FXXVXX白色东风本田思铂睿汽车一辆,购买当日原告全额付清了购车款,同时李小平也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此时原告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拖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杰提出李小平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鲁源借款30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30日,如果到期不还就用李小平名下的云FXXVXX白色东风本田思铂睿汽车折抵借款中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因李小平未按时偿还被告鲁源借款,2014年10月30日该车的所有权已不再是李小平的,而是被告鲁源的答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26号 2015-05-20

沈阳鼎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洪伟、孙晓军、柳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告沈阳鼎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洪伟和孙晓军、柳艳的房屋买卖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才引起本案原告与原诉事实上的联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本案原告因对孙晓军享有普通债权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故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盘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 2015-12-11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湘潭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苏泊尔公司的维权方法是否合法,应否予以保护;3、张建群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湘潭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湘潭县公证处不是本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保全证据公证超出了其业务受理范围。但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和行业指导意见中对公证机构超出业务受理范围作出的公证文书的效力未作规定,应视为管理性规定,不属公证无效的法定事由。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湘潭县公证处办理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冯华宇亲自到场办理,且有公证人员周小辉共同办理,符合上述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记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保全侵权物证的公证,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包括索要发票、凭证)的过程、照相、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保全现场的真实情况。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本案中,湘潭县公证处派员对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彭炼现场购物的照片,提取了购物票据,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拍摄了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前后的照片,制作了工作记录,上述公证程序可以证实张建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湘潭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的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公证的事实客观真实,张建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原判以该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苏泊尔公司的维权方法是否合法,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苏泊尔公司为了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由其委托代理人彭炼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与侵权人联系购买侵权物品,并将所购得的侵权物品作为起诉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物品的证据,属于隐秘取证。不论彭炼是否是真正的购买者,经营者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对购买侵权物品的行为予以拒绝,其合法经营利益并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害,而如果允许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销售侵权物品,则必然给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破坏并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销售侵权物品主要取决于经营者而非购买者,苏泊尔公司的隐秘取证行为不会造成经营者张建群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属合法取证行为。且苏泊尔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上述隐秘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湘潭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也符合前述《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苏泊尔公司不通过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迳行取证后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关于焦点3,张建群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张建群销售的电水壶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苏泊尔电器小家电有限公司”,说明该电水壶并非本案权利人苏泊尔公司的产品,而电水壶上标注的“SUPOR苏泊尔”商标与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张建群销售的电水壶系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张建群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群不能证明销售的电水壶系自己合法取得且未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4,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侵权人张建群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判综合张建群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苏泊尔商标的声誉,以及苏泊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等因素,在法定的50万元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6000元赔偿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群上诉称原判采信湘潭县公证处的公证书错误、苏泊尔公司名为打假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张建群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应免责以及原判确定6000元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而商标法2013年修正案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故原判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不当,鉴于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故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24号 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