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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卡酷伊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卡酷伊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尤朵拉家居旗舰店”展示、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造型布局、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一致,在五官表现形式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涉案毛绒玩具所挂吊牌上标注生产商为卡酷伊公司,卡酷伊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安乐公司确认其未授权卡酷伊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卡酷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安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卡酷伊公司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安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卡酷伊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2、涉案商品售价28-108元,月销量2131,累计评价765;3、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用38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安乐公司并未就卡酷伊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卡酷伊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4111号 2016-11-10

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琳丹乐花仙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经受取得《花型92887》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可以认定其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其有权对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天猫店铺“琳丹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的连衣裙,并从快递公司收取该网购商品。包装盒内的商品连衣裙的吊牌上标注有“厂家:汕头市琳丹乐花仙子服饰有限公司”。陈少丹是汕头高新琳丹乐服装店的个体户经营者,琳丹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服装。因此涉案产品是由陈少丹加工生产并由琳丹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琳丹乐旗舰店”销售给原告的代理人,故可认定被告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涉案作品的图案由盛开的红、白色大花朵为主基调,搭配盛开的小花朵,并以绿叶相衬,按一定的排列组合而成。经比对,虽然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图案在色彩、清晰度、花的大小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的构思、美术元素的构成和主要特征、排列组合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图案实质相似的图案,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虽然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印花图案,但因其已举证证明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布料是从广州市海东布料商行购进,故作为布料的购买者,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且根据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的经营规模及在应诉得知涉案产品侵权后立即将涉案产品的信息删除,可认定被告琳丹乐公司和陈少丹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并未就琳丹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琳丹乐公司发布在天猫网店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琳丹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民初832号 2016-12-25

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郑岳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41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版权局国作登字-2015-F-00198412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有权就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销售了印有被控侵权美术图案的布匹。关于两被告称被告郑岳雄将商行出租给第三人进行经营的辩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的经营者系被告郑岳雄。故对两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被控侵权布匹上并未标注制造商,而被告长纺汇布行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及原料批发和零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有生产被控侵权布匹的行为,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存在生产印有被控侵权美术图案布匹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销售布匹上的被控侵权美术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上的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布匹上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印花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是被告郑岳雄所经营涉案商铺个体户的字号,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在本案中与被告郑岳雄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长纺汇布行、被告郑岳雄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艺术价值、市场价格以及被告长纺汇布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影响、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2号 2016-01-29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范集镇吉百盛超市经营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出版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阿狸”、“桃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1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整体与原告享有的“阿狸”、“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梦之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梦之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551号 2015-12-14

李惠卿与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惠卿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儿子吴景希对涉案七幅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元及合理费用19074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虽不尽相同,但均为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不尽相同:《武夷之春》(1986年版)、《碧海丝桥》署名作者为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武夷之春》(1994年版)、《古榕新绿》署名作者为陈文灿、吴景希,《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沙漠之旅》、《丽人行》署名作者为吴景希。上诉人李惠卿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尽相同,但李惠卿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列明每一幅作品的哪些具体著作权被侵害,即原告未明确每一幅作品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不当之处。但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程序后实体。而本案原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告仍可以在明确每一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 2015-12-11

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437号 2016-05-04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与广州全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翁辉鹏著作权侵权纠纷2014知民初996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涉案书籍的合法出版物还是被控侵权书籍的封面和版权页均载明由造价管理总站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造价管理总站为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享有涉案书籍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该社出具说明所确认的内容,造价管理总站有权为维护其合法著作权益提起诉讼。 造价管理总站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书籍系从全旺公司主办、翁辉鹏作为负责人的网站www.jybook.org购买,翁辉鹏亦确认该网站所显示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号均为其所有,翁辉鹏辩称并未收到涉案被控侵权书籍的购买款项且涉案被控侵权书籍并非由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造价管理总站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防伪标贴特征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正版图书特征说明》相符,被控侵权书籍与合法出版物相比对,防伪标贴内容、防伪查询号码、查询方式均不相同,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书籍为非法复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全旺公司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的网站主办单位、翁辉鹏作为该网站的负责人及收款账号所有人,对网站的经营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书籍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造价管理总站享有的涉案书籍发行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造价管理总站的损失。 鉴于造价管理总站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全旺公司、翁辉鹏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全旺公司、翁辉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造价管理总站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全旺公司、翁辉鹏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造价管理总站要求全旺公司、翁辉鹏销毁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因造价管理总站未能举证证实全旺公司、翁辉鹏库存书籍的情况,故造价管理总站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全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6号 2015-05-15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苏果超市(宿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以卡通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体形、色彩、表情,赋予其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表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同时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华强公司为“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华强公司在苏果超市购买的“鞋”的外侧面显著位置上印制的卡通人物在五官、表情、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相似,一望可知为《熊出没》中的“光头强”,属于对华强公司作品的再现,可以认定该产品使用了华强公司的“光头强”美术作品,侵犯了华强公司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苏果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涉案产品,属于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侵害了华强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华强公司要求苏果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华强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且苏果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的知名度、本案中侵权情节,华强公司必要的维权费用,确定苏果超市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05号 2015-12-04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廖燕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奥飞公司系第6623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燕深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6237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泳衣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623746号注册商标一致,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廖燕深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将美术作品“美琪”、“小蓝”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占性授权给奥飞公司,并授权奥飞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奥飞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两个动漫少女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美琪”、“小蓝”在动作等细节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在整体造型、五官、发型、服饰等方面对应的美术元素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廖燕深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对于上述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行为,廖燕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廖燕深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廖燕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廖燕深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两种权利,涉案商标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举证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以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另,原告在确认阿里巴巴网上涉案的侵权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的情形下,撤回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相应信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杭滨知初字第843号 2015-03-10

付士珍与山东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作出评判: 一、原告付士珍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首先,从原告付士珍提供的涉案作品的手稿来分析,该证据上记载的作者是原告一人,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其次,从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来分析,原告可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第三,从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提交的王士恩的声明来分析,王士恩没有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放弃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可证明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王士恩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可认定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对于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依据原告付士珍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被告山东出版社于2011年2月18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出版、发行(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涉案作品图书,不应当认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被历下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撤销,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当时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基于被告该行为主张的侵权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三、对于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问题。既然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那么其就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而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图书上却出现了两位署名作者,对原告付士珍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障碍,虽然该问题的出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是被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解除、《著作权授权书》未撤销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经济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查明,是谁决定在涉案作品图书上增加了署名作者,且在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前,被告责任编辑崔萌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而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付士珍本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三初字第885号 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