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范集镇吉百盛超市经营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出版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阿狸”、“桃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1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整体与原告享有的“阿狸”、“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梦之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梦之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551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