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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学与临沂市文化印刷厂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取回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取回权纠纷,原告主张取回权依据的是原告与临沂市文化印刷厂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与临沂市文化印刷厂管理人就行使取回权问题上产生争议时,原告应以债务人临沂市文化印刷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为宜,临沂市文化印刷厂管理人应代表临沂市文化印刷厂参加诉讼,故临沂市文化印刷厂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302民初6356号 2016-08-03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元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中的抵消。 首先,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四十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进行了规制。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中一特钢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中一特钢公司对案涉11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对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亦即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体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对于中一特钢公司因借款而对被告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告对中一特钢公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当该账户中有款项汇入时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本院在前面地说理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3)关于自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亦即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中一特钢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合同约定之“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使原本尚未到期的债务立即到期。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务属于已到期债权;(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 除应符合上述条件之外,《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权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对中一特钢公司负担债务。首先,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基于存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其次,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迫中一特钢公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中一特钢公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2)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取得债权。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在先,负担债务在后,并非本项所指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情形。况且,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受理日是2013年8月12日,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一年,被告的债权亦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已免除了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扣款还贷(亦即抵销)时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义务未予免除,由于抵销权具有溯及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只要在扣款后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或管理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溯及于抵销适状时消灭。 综上,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有权就案涉110000元行使抵销权。该扣款还贷行为,并非债务人中一特钢公司主动做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2015-10-28

陈东东与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汪菊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菊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了未付清货款不转移挖掘机的所有权,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应依法行使,鉴于买受人汪菊芹所付挖掘机的货款已经超过了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出卖人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仍主张有权取回挖掘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菊芹和原告陈东东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汪菊芹已经将涉案挖掘机交付原告陈东东,故陈东东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的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取回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下自原告处取回涉案挖掘机,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挖掘机或折价9万元进行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汪菊芹对被告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汪菊芹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熟海民初字第00389号 2015-06-12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北区祥尔涌工程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是否应取回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而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取回标的物。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7号 2015-06-10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矫建林、张笑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矫建林向原告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原告与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矫建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矫建林的指定购买被告中建达公司经销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矫建林,原告与被告矫建林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矫健林后,被告矫建林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与被告矫建林并未对续租达成合意,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需再行解除。被告矫建林应支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期间的租金1086043.34元。被告矫建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矫建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21.5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矫建林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租金,且在被告矫建林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时,可以要求被告矫建林返还租赁物,并应以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抵偿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理由如下:第一、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矫建林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款,也未延长或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已经丧失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行使取回权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既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又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该担保功能不能因租期届满与否而有变化,即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仍有权依据所有权取回租赁物以确保租金等债权的实现;第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既包含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又包括出租人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在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主张租金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完全实现合同项下的全部可得利益,而出租人依据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担保上述可得利益的实现,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应以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债权为条件,还应以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抵偿租金债权,这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返还后“出租人可以租赁物变卖、拍卖或与承租人协商以租赁物抵债的方式冲抵所欠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冲抵后,如有剩余,出租人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之约定。综上,如被告矫建林未能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将涉案挖掘机返还原告。返还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挖掘机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矫建林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矫建林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矫建林。被告张笑岩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矫建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被告张笑岩应与矫建林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建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建达公司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矫建林、张笑岩追偿。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中建达公司属于中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中建达公司的提出的原告未向中建达公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商初字第164号 2015-10-26

詬法土买、马海龙与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天润公司、尤海学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马法土买、马海龙认为,尤海学将诉争车辆转卖给原告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因付清车辆款项,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被告天润公司无权自原告处取回车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天润公司认为,原告马法土买、马海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天润公司有权取回诉争车辆,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公司、尤海学对原告马法土买、马海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马有忠为承包运输工作,在自己无法联系到合适车辆的情况下,要求尤海学帮助购置,尤海学因此与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尤海学向天润公司所支付款项均为马有忠等人支付,故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马有忠。马有忠与尤海学之间形成委托购车关系,而非车辆转卖关系;、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尤海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国银公司所有。”尤海学在向天润公司如约支付30%的首付款后,天润公司向尤海学交付了车辆,尤海学虽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但依约合法占有、使用车辆。此后,马有忠基于与尤海学委托关系合法占有车辆。2012年2月,原告马海龙在向马有忠支付12万元后,以合伙人身份占有车辆,系有权占有。尤海学转移车辆占有并非对车辆实施处分行为,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二原告未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尤海学以自己名义与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达90天,出租人有权授权出卖人收回租赁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经查,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在与尤海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均不知道尤海学是受他人委托购车,尤海学亦未向合同方披露原告,故该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天润公司无权对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取回权;、《融资租赁合同》虽在尤海学、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之间约定取回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天润公司在逾期未收到车辆分期购置费时,有权要求尤海学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与尤海学的约定侵害二原告依法占有的车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天润公司不经二原告同意擅自扣回车辆,侵犯二原告对车辆合法占有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尤海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尤海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1508元、停运损失47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5万元。理由如下:、2012年2月,马海龙支付马有忠12万元入伙,双方曾自行估定车辆价格为24万元。5个月后,被告天润公司将涉案车辆扣回并委托兰州永信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评估价值为15万元。原告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评估报告有违反鉴定规则等瑕疵,结合距扣车时间已过三年,四辆车已打包另售他人,再次鉴定评估的基础已不存在,酌情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19.5万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故停运损失赔偿的机动车必须是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原告马法土买、马海龙所购买的载重汽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不是依法从事货物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要求被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连带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停运损失4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初字第64号 2015-12-09

粈胡才与被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天润公司、尤海学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沈胡才认为,尤海学将诉争车辆转卖给原告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因付清车辆款项,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被告天润公司无权自原告处取回车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天润公司认为,原告沈胡才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天润公司有权取回诉争车辆,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公司、尤海学对原告沈胡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沈胡才为承包运输工作,在自己无法联系到合适车辆的情况下,要求尤海学帮助购置,尤海学因此与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尤海学向天润公司所支付款项均为沈胡才等人支付,故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沈胡才。沈胡才与尤海学之间形成委托购车关系,而非车辆转卖关系;、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尤海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国银公司所有。”尤海学在向天润公司如约支付30%的首付款后,天润公司向尤海学交付了车辆,尤海学虽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但依约合法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基于和尤海学的委托购车关系,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占有诉争车辆属有权占有。尤海学转移车辆占有并非对车辆实施处分行为,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原告也并未善意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尤海学以自己名义与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达90天,出租人有权授权出卖人收回租赁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经查,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在与尤海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均不知道尤海学是受沈胡才等人委托购车,尤海学亦未向合同方披露沈胡才,故该约定不能直接约束沈胡才,天润公司无权对沈胡才行使合同约定的取回权;、《融资租赁合同》虽在尤海学、天润公司、国银租赁公司之间约定取回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天润公司在逾期未收到车辆分期购置费时,有权要求尤海学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与尤海学的约定侵害沈胡才依法占有的车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天润公司在尤海学的协助下,不经沈胡才同意擅自将车辆收回,属共同侵犯沈胡才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1508元、停运损失47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5万元。理由如下:、原告等人购车后曾在2012年2月以24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可以推定原告等人对车辆在2012年2月的自行估价为24万元;9个月后,被告天润公司将涉案车辆扣回并委托兰州永信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评估价值为11.3万元。原告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评估报告有违反鉴定规则等瑕疵,结合距扣车时间已过三年,四辆车已打包另售他人,再次鉴定评估的基础已不存在,酌情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18.5万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故停运损失赔偿的机动车必须是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原告沈胡才所购买的载重汽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不是依法从事货物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要求被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连带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停运损失4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一初字第65号 2015-12-09

胭洪与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书面的《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被告否认该车系在2010年2月向被告所购,但通过原告的法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车辆登记、保险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该半挂车在2010年2月已向被告购买,并办理了车辆保险和证照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的《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对车辆价钱、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所有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有对出卖物的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规定了对不动产以外的买卖合同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出卖物: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中对出卖物的取回已作了明确约定,即“不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被告有权收回该汽车。原告从2013年11月起未按约付款,至被告取回汽车的2014年8月止,已逾期付款达8个月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车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汽车转卖款。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已明确约定超过三期未还款时,被告有权处理该车,虽然原告认为对“处理”一词理解为授权不明,但该委托授权书的题头明确写明了是转卖委托授权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是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正常处分行为。被告在转卖汽车前通过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车作了价格评估,虽然被告当庭表示该汽车实际转卖价钱是143800元,所开票据180000元是应购车单位要求所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车的转卖价应以所开票据为准,因所开票据价钱高于评估价,故可认定被告不存在贱卖行为。四、转卖款应予返还。因被告就原告购车欠款一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告仍然占有该车转卖款,因此,出卖款应予以返还。五、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二初字第93号 2015-06-10

南通黑三角玻璃有限公司清算组、南通未来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清算组等与南通景达印染有限公司、施方达申请破产重整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所举证据,应认定案涉资产归景达公司所有,理由如下:1、施方达虽以个人名义与五企业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取得了五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但其在取得五企业资产所有权后,即将相关资产实际投入景达公司,根据施方达的陈述及原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陆成香的谈话笔录、本院生效的(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证明,施方达购买五企业资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设立景达公司,所谓香港景烨公司的投资仅是为了完成招商引资指标,最终未有外资实际投入,实际投入景达公司的资本即为购买的五企业的资产,该资产也是景达公司的运营资产;2、景达公司承担了五企业所欠张芝山信用社的2330万元贷款,即其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五企业大部分的资产转让款,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施方达已将五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实际转让给了景达公司的事实;3、五企业的资产已被实际列入景达公司的破产重整财产,施方达并未行使取回权,表明其认可相关资产属景达公司所有,一审中施方达也认可景达公司关于“施方达购置五企业的资产系用于设立景达公司、景达公司厂区范围内的资产均属景达公司的破产资产”的陈述意见。 综上,本院认定讼争资产所有权属景达公司所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61号 2015-07-06

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余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欣昊公司付清货款前,新现代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新现代公司在欣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欣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则新现代公司有权将挖掘机再次出卖。后因欣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且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欢也出具了委托新现代公司转卖挖掘机的委托书,因此,新现代公司将挖掘机拉回并出卖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因该行为而解除,欣昊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已经因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而解除,其不需再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欣昊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汤玉方在《销售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欣昊公司担保《销售合同》的履行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担保责任,欣昊公司认为汤玉方只是以余露丈夫的名义在《销售合同》上签名,汤玉方并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欣昊公司连续三期以上逾期付款,新现代公司要求欣昊公司付清剩余货款237350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在分期支付货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应按月利率0.795%和1.59%分段分期计算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表示对于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货款利息不再要求支付,并以月利率0.7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13629元(货款利息167887元,逾期付款利息145742元)。本案系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自愿对利息请求作调整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028号 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