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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杨玉彬诉张斌声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斌声因经营需要购置机动车,经原告同意,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杨玉彬,车牌号为云A×××,但该车辆有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系被告张斌声。现该车辆出现逾期未予检审等情况,可能会损害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及附随的风险及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办理该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注销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6民初590号 2016-07-06

陈超兴与陈德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表明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指标即俗称的房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出资购买,以及考虑到原告长子结婚需要用房而免费租住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其以及其外孙户口早已迁入并持有后补产证,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无偿转让房票,原告为被告外孙就学而同意迁入户口,是为人情世故,故本院采信原告之意见。实际上,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从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装修、实际占有至今,被告只是在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予以拒绝,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最近三年的其他房产税,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鉴于安置房的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安置人即被告名下,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但在交易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实。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11362号 2016-12-30

陈书运与平阳县勤丰宠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为平阳县勤丰宠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即日起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印章应销毁或封存,不得对外使用。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原投资人姚必全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其从来没有看见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过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姚必全于2014年8月31日和9月30日经手向原告出具的“领借凭证”上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不是其加盖,他也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及该章的来源。其向原告经手出具“领借凭证”是因为受聘于原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朱治意,原告是与朱治意发生的买卖关系。朱治意现下落不明,对姚必全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涉嫌伪造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印章或者明知已不能对外使用平阳县勤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印章而仍使用该公司印章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骗取原告货物,且数额达十余万元,该行为有可能已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326民初4181号 2016-08-18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行与许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乌当支行与被告许洋、万科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万科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洋发放了贷款92万元,被告许洋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洋偿还借款本金880691.5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洋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1784.50元、罚息4188.4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洋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承担的是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金、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对被告许洋名下位于贵阳市××水东路××科玲珑××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万科公司参加诉讼并配合许洋对房屋做变更登记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是否要求保证人万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同时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万科公司有配合被告对房屋做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2民初1704号 2016-12-13

陆世增与任忠和、任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双方交易标的物实质上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具有专属性。而这又是由宅基地这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保障功能和房地一体原则所决定的。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受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方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有一块宅基地,并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且原告受让被告宅基地的目的,并不是因其家庭成员分户而急需申报另一块宅基地以供使用,而是供其已远嫁外地的,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儿及女婿实际居住。故结合本案原告已有宅基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具体情形,及房地一体原则,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亦宜应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位于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11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三层),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故被告应返还所收受的转让款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3民初289号 2016-06-13

原告朴日男、金顺子、朴永日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互易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被告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700万元房款,2009年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07年7月4日变更登记到三原告名下,已经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三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合同主体,但其是通过三原告同意并授权后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要履行的内容也是三原告名下的房屋与被告房屋进行互换,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关于讼争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之前,其产权人为延吉东方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三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1700万元房款,2009年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将三原告名下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进行互易,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位于延吉市开发区的IT大厦二区的6至10层楼过户到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亦未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虽然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中注明“IT大厦的五个楼层款1700万元甲方已支付完”,但被告并未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700万元房款,其陈述是以对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抵顶了1700万元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等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房屋,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4968号 2016-08-23

杜春红与唐艳、第三人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将所卖房屋产权过户是原告的必然义务,也是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必然要件,虽然原告尚欠被告房款,但被告同意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原告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大同区高宋路高平小区3-14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佟浩与被告有民政局书面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其同意将上述房屋归于被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买与原告,并已交付,故第三人有义务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6民初656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