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兴与陈德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表明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指标即俗称的房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出资购买,以及考虑到原告长子结婚需要用房而免费租住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其以及其外孙户口早已迁入并持有后补产证,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无偿转让房票,原告为被告外孙就学而同意迁入户口,是为人情世故,故本院采信原告之意见。实际上,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从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装修、实际占有至今,被告只是在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予以拒绝,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最近三年的其他房产税,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鉴于安置房的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安置人即被告名下,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但在交易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实。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11362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