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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一品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交工建设设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2791元未付属实,其系原交工建设的分公司,后交工建设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交工股份,故交工建设设施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交工股份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被告交工股份对原告变更后的主张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9民初9929号 2016-09-19

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附件标准,即腐蚀率检测达到标准,提出异议有效期限为收到货物后7天之内。但在丰业公司供货前,双方及外商就涉案样品进行多次检验,后于2012年6月6日,永辉公司向丰业公司传真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所订的基管,客户对基管样品第一次检验晶体腐蚀试验未通过,第二次贵公司跟客户进行了复验,基管样品符合合同要求。贵公司必须保证所有产品质量符合复验合格产品的要求,若客户最终检验成品发现基管不符合要求,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同意后签字盖章,以便我公司加快安排提货。丰业公司在此函件上签署“同意”并盖章。根据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产品检验方式及质量异议由合同约定的收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以双方的实际行为变更为收货前检验,后又通过函件变更为以客户最终检验成品,并无不当。双方已变更检验方法为客户最终检验成品,即永辉公司可以先行加工成品,产品质量问题以永辉公司客户的最终检验结果为依据予以确定。提供质量符合约定要求的产品是供货方的义务,且我国关于压力容器用不锈钢管并无强制规定要求使用人必须复检,丰业公司提交的TSGZ0004-2007《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系针对有关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丰业公司以该技术规范为依据认为永辉公司在加工成品前必须对不锈钢管进行检验,不能成立,亦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嗣后变更的检验方法约定不符。 合同并未对何种情况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根据合同当事人违约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需要判定丰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约定,产品质量的判定以客户的最终检验结果为依据,而案涉不锈钢管最终经外商抽检,8根样品中有3根不合格,故二审判决认定产品不合格率相对较高,丰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丰业公司认为产品中仅有一根不锈钢管不合格,不应更换全部3000余根不锈钢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的多次样品检测、复检的事实不符,亦与丰业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以函件方式确定的检测方式和外商最终检验结果不符,不能成立。 永辉公司与丰业公司已协商变更产品检验方法为永辉公司客户最终检验成品,故永辉公司根据该约定,可先行组织生产,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以最终检验成品结果为依据予以确定。永辉公司曾两次发函要求丰业公司补货,以防止永辉公司对客户违约造成损失扩大,但丰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故丰业公司认为永辉公司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永辉公司与丰业公司所订买卖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产品为“双相钢管(压力容器用翅片管)”,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不锈钢管不属特种设备范畴,与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不符,但并未导致实体裁判结果错误。 综上,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97号 2015-12-18

魏要来、李秀荣诉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要来、李秀荣以被告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交付的房屋层高不够主张退其层高费53000元,高层影响通信费赔偿2000元、学区变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主体墙为24cm退还节省的砖材料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层遮阳采光费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交付房屋影响其采光做相关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楼房做国家级八级抗震级别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伊民初字第1683号 2015-07-08

高洋与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洋、杨维认可《三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高洋已依协议约定转账支付借款390万元,有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表为证,杨维亦认可收到该借款,本院亦予以认定。借款方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杨维主张《还款协议》中中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核桃文化公司之表述存在笔误,股权受让方应为容大公司,因股权转让已发生,故依《还款协议》,530万元债务应由股权受让方容大公司承担。因签订《还款协议》时,中创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核桃文化公司,故《还款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主体的确存在笔误,在此情况下,容大公司作为核桃文化公司股权受让方,未就本案诉争借款的承担作出任何确认,高洋与容大公司亦未就转让债务的偿还达成任何还款计划,虽然核桃文化公司与容大公司实际发生股权转让,但杨维仅依其与高洋所签《还款协议》,主张借款本息530万元已转移给容大公司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高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商)初字第21749号 2016-11-21

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与李景洲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上诉人在蘑王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亿鑫公司新法人与原法人签订过《企业及资产出售协议》,约定工人工资由原法人负担,并且于2012年11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变更企业法人、2014年10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朝阳亿鑫食用菌有限公司,但以上行为均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亿鑫公司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亿鑫公司应当支付八被上诉人工资。八被上诉人诉称蘑王公司欠其工资,上诉人辩称没雇佣过八被上诉人,不欠八被上诉人工资,但从王俊杰和打更人员刘树勋及其他证据显示,上诉人亿鑫公司新法人是在2012年11月份进入公司,对之前用工情况不知情,在原审法院向其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其未提供应该在上诉人亿鑫公司处留存的公司员工出勤表等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78号 2015-06-15

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金玻玻璃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分公司即水利公司门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水利公司门窗厂欠其货款704199元,提供了部分销货清单、2014年2月25日的订单确认表一份、2014年5月12日王姿文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影像资料及书面谈话笔录一份、照片一宗,以及EMS快递回执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中影像资料、书面谈话笔录、照片及快递回执可以证实王姿文系水利公司门窗厂员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且水利公司门窗厂在影像谈话中称所有的情况都已经交给总公司即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订单确认表、欠条等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水利公司门窗厂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5月12日结算后水利公司门窗厂欠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04199元的事实。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水利公司门窗厂系上诉人水利公司投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70419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水利公司门窗厂不存在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732号 2015-10-26

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织金县贵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星电缆作为原安徽滨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继受者,其依法有权领受原安徽滨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权利,故其向与原安徽滨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原织金县贵平煤矿虽曾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鲁中贵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贵平煤矿,但该企业产权、资产并未发生转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平煤矿偿还原织金县贵平煤矿的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华星电缆与原织金县贵平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贵平煤矿不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贵平煤矿不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支付占用原告货款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4民初1603号 2016-07-18

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春荣、钮小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春荣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被告钮小平、兴宏翔厂、吴学兴、钮小娥、鑫达厂、周海明、胡金凤、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签订的4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代被告朱春荣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偿付了借款及利息31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春荣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内容,被告朱春荣理应归还原告的代偿款3150000元。 其次,原告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以3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朱春荣之间关于代偿期间利息的约定,也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原告与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被告钮小平、兴宏翔厂、吴学兴、钮小娥、鑫达厂、周海明、胡金凤、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签订的4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及上述十被告均作为上述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被告钮小平、兴宏翔厂、吴学兴、钮小娥、鑫达厂、周海明、胡金凤、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原告与被告朱春荣的担保债权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被告朱春荣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被告钮小平、兴宏翔厂、吴学兴、钮小娥、鑫达厂、周海明、胡金凤、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均为反担保人且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3、因吴江奥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奥发公司理应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据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奥发公司、钮小平、兴宏翔厂、吴学兴、钮小娥、鑫达厂、周海明、胡金凤、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朱春荣的上述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40号 2015-05-17

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系由被告以其新天地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以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债务及履行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确认,其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均属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807元和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中均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1223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数额也未超过原告前次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而被告系“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不正确的。本案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实质系同一主体,现“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99号 2015-12-13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就在中国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迄今也在我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所有的“西门子”及“SIEMENS”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西门子”作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中文译名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于2011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西门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用于商业活动和宣传侵权、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司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初131号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