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和平与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从被告冯文仲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冯文仲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文仲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929.92元,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1459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