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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平与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从被告冯文仲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冯文仲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文仲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929.92元,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1459号 2016-04-19

石立银与葛高焕、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石立银从被告葛高焕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葛高焕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高焕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40元、可得利益损失2187.24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28号 2016-04-19

庄凤英与葛高焕、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庄凤英从被告葛高焕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葛高焕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高焕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32元、可得利益损失2573.22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19号 2016-04-19

付玉春与葛高焕、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付玉春从被告葛高焕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葛高焕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高焕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70元、可得利益损失3216.53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04号 2016-04-19

付连胜与葛高焕、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付连胜从被告葛高焕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葛高焕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高焕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52元、可得利益损失1029.29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14号 2016-04-19

葛志红与葛高焕、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葛志红从被告葛高焕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葛高焕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葛高焕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40元、可得利益损失3216.53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32号 2016-04-19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与宁夏明迈特科工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损失、以及如果赔偿,其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协议约定的装船日期之前明示被上诉人办理许可证且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办证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最终没有完全履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除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虽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理解不同,但从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其约定的“由于废证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是包括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全部配额费和双方如约履行后其能够收取的代理费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因被上诉人将600吨配额已使用完毕,故不存在上诉人计算的201600元配额费损失,但因双方均认可2011年11月存在国际碳化硅市场变化致出口代理费大幅下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即使没有废证,其收取其他委托方的代理费也会降低,故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代理费)应予支持。关于该部分损失数额的确定,因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据以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民终816号 2016-07-12

嫩江县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与哈尔滨创意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与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由于乙方(创意非凡装饰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元”。该违约条款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而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所主张的营业利益损失已明显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在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上述可得利益的相关规则。此外,东方红生产大食堂在2015年5月5日才在嫩江县工商局注册,现以2015年2月至3月间的利润额计算延期交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东方红生产大食堂关于营业利益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红生产大食堂主张的延期交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因工程延期交工与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且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工资款,故本院对东方红生产大食堂提出的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嫩民初字第819号 2016-11-14

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昆明中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兴杰现代城营业部签订《昆明至越南××庄航班包销合同》(以下简称“包销合同”)及《昆明至越南××庄杭报包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旅游行业中的临时航班包机业务往来事项进行约定。经核查,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兴杰现代城营业部为原告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其行为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涉案包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本案原、被告。涉案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经庭审查明,约定的12个航班中实际执行3个航班,剩余航班被告函告原告因航权批复原因不能执行且客观上亦未执行。对此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争议在于涉案合同约定临时包机航班未依约执行是否属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结合原、被告诉、辩综合评述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包机航班构成违约;被告未做否定性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系出于“转售”或旅游经营业务目的而与被告订立航班包销合同,系针对临时航班而为,需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同意。相应交易系按行业习惯而为,类似于对“将来之物”进行约定。但对于双方所约定之事项,并非不可实现且当事人对其能有合理预期和判断。故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及条件提供包机航班的合同义务。在包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约定航班未能按约定执行,被告所主张航权批复原因依法不构成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应视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3808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赔偿诉请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根据包销合同关于2015年7月7日以后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计算的违约金3176550元(1950元×181个机位×9个航班);其二为预期利润损失761533元。被告抗辩主张涉案情形应适用的约定依据为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关于乙方申请航班的违约责任”之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收取旅游费用的证据,导致无法结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针对被告抗辩进一步主张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包销合同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是增加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为补充协议中第(四)条关于时刻的补充约定第(2)项之约定。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系针对包销合同中对时刻的特别要求而补充,是基于原告在旅游合同中关于成团时间计算的行业惯例而赋予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上述争议,本院评述如下:第一,上述双方争议主张合同条款均涉及违约损失赔偿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于可能违约情形的表述逻辑层次不清。但基于当事人形成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针对可明确的违约情形,依法应根据最后形成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约定依据。涉案包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12个航班实际执行3个航班,剩余航班被告函告原告因航权批复原因不能执行。该情形符合补充协议第(一)条“如果因为乙方原因(包括承运人越南国家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航班取消或计划变更导致此包机计划不能正常执行”的约定,故从合同约定角度而言,应根据此条款约定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第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包销合同中有关“合约终止或解除”的相应约定,所针对情形为“甲乙双方任意一方需终止合同”,在做扩张解释时,从概念外延上虽可部分涵括“被告原因造成航班取消或计划变更”,但基于合同有明确约定则优先适用明确约定之原则,不应以此作为本案确定责任的约定依据。而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2)之约定,除主体表述混乱(或可能笔误)以外,系针对包销合同中关于航班时刻要求所做补充,与本案违约情形不符,亦不应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第三,涉案包销合同所约定部分航班取消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07493元。根据被告所出具《赔款协议书》及补充赔偿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相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申请航班的违约责任”所约定损失赔偿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未明确计算基数,可结合第(四)条第(1)款“承担前期客人退团报名的损失”相互解释界定)。综合被告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中“合同协议客人赔付款已经全部结束”的表述以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关于旅客损失已赔付完毕的确认,应认定被告所支付赔偿款307493元系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共同确认,同时可认定被告已履行完相应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收取的旅游费用故导致无法计算赔偿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如上述认定,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违约金或损失,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损失,其请求实质为增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赔偿权利一方,应就其损失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针对其损失主张提交了部分证据(即前述证据2-4)。就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而言,其中证据2、3为域外形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及履行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部分广告彩页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但相关收款凭证非正规票据且无合同依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亦不予采证。故从原告提交证据角度而言,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38083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二初字第1012号 2016-10-17

杭州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成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建超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合同履行相关事项,其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成建超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应当按期归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成建超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4民初1632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