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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传红与被告王京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费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第二项财产处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现金110000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条协议是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是对现有财产的分割,而非对可期待利益的处分,亦不具有财产补偿性质。协议离婚当日,原告账户尚有存款71531.29元,前2个月即2015年4月27日时尚有余额108041元,此账户的银行卡一直为原告持有,对此,原被告均知情,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另有110000元的现金待分割,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协议中“现金110000元归女方所有”即指原告银行卡中现金。协议中又没有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款或支付被告现金等字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1329号 2016-04-25

王某某与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在供应部分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54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回款10元以上,被告需按70%面价配送,现原告支付货款已达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配送条件,原告主张按已销售50660元产品计算配送符合法律规定,即50660元×70%=35462元,按3.5折折合进货价35462元×0.35=12411.7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12411.7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销售货物退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定未销售货物实际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产生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赔偿标准,本院按照被告未发货金额的30%计算,即54580元×30%=1637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411.70元+16374元=28785.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民商初字第851号 2015-07-27

刘月娟与王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承租的租赁物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被告把承租的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被告有折价赔偿的义务;原、被告对租赁期内的产品生产及销售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本案原告将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之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被告致原告设备损坏,造成的后果不仅是设备损失亦导致了原告不能自行生产经营,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坏设备修复费用问题,被告提出了损坏设备修复费用中的液压机设备超过使用年限,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液压机使用年限20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已超过使用年限10余年,原告对这一事实并没有向被告进行明确的告知,增加了被告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原告对设备的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该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00元×60%=2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可期待利益损失期间应为合同约定履行期二年的剩余期间,即17个月的问题,被告提出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已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对租赁物品验收,对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拟写解除合同协议书找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未签字,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没有达成合意。本案经原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对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赔偿期间应从被告不履行合同时起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减去原告自认年休假检修1个月期间,计7个月。考虑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因租赁的房屋及设备存在老化影响生产等原因,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该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742.13元(月利益损失)×7个月×60%=70316.9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5日前应交付的租赁费5万元,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应解除合同,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请的被告借用物品丢失、损坏的损失1150元及证人二次出庭误工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经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合同租赁期二年,被告交一年租金5万元,实际租赁半年,原告应返还租赁费25000元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评估报告书等,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的大小风机2台、室内电线及电力设施的损坏的损失8000元,损坏设备修复费用中的液压机损失21600元,装板机损失4000元,刘月娟与王国强合同履行后的可期待利益损失70316.9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91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再初字第00001号 2015-06-15

段宏军诉闫根太、李宝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段宏军拉运自有的建筑工程设备,他人不得阻拦。本案中,被告的阻挡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工程未完工及未返还相应套数房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其拉运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拉运建筑设备在遇到被告阻挡时未能冷静处理,反而致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系可期待利益而非实际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原告段宏军要求被告闫根太、李宝霞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27民初138号 2016-06-03

覃家武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家武与被上诉人马鞍矿签订的《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第29号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或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西合煤公司认为覃家武已将该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上诉人覃家武的诉讼主体适格正确。 因广西红水河桥巩水电站工程建设并蓄水发电,上诉人覃家武承包经营的马鞍矿29号矿井被河水浸淹,无法进行生产遭受损失,其基于被上诉人与该水电站的投资建设单位方元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担责《确认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马鞍矿29号矿井因被水浸淹而应得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但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覃家武早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前的94年就对马鞍矿29号井进行煤炭开采,2000年后由于合山煤炭矿井的整合,马鞍矿29号矿井一直都在堵水、维护和进行整改,未能正常生产。基于在整合前上诉人覃家武已相继对该矿开采多年,可以确定马鞍矿29号矿井最初探明的可采储量已发生变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该矿井因被河水浸淹而遭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马鞍矿29号矿井剩余可采的煤炭储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错误,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可期待利益无法确定。 上诉人认为,可采储量的变更测量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按照《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提供,但本案的定性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提出可采储量作为被上诉人向方元电力公司索取相应补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应持有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必然持有的情况下,上诉人该主张也仅仅为单方的推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了“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产生影响的井下防治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初步设计“平阳斜井”或称“十矿三井”的井下防治水工程造价为1174.22万元,上诉人据此认为马鞍矿29号矿井可采价值远超过1174.22万元。经审查,该报告所提及的“平阳斜井”或称“十矿三井”包括了三个井口,马鞍矿29号井只是其中的井口之一,该报告同样不能证实马鞍矿29号井的剩余可采储量和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可期待利益损失6000万元的存在。 事实上作为用益物权一种的采矿权,必须经过使用才能产生效益。本案上诉人覃家武所承包的马鞍矿29号矿井,自2000年以后至桥巩水电站蓄水被淹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已不能正常生产,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并不具备实际取得可期待利益的前提条件,加之剩余可采储量的不确性和生产过程中遇到的不确定风险,其主张的6000万可得期待利益并不能预见。因此,上诉人覃家武请求以最初探明的煤炭可采储量来计算自己可期待的利益并要求赔偿,亦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南宁市中院及广西区高院相关罗志远矿井的判决书,由于两案件当事人与合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具体的履行义务不尽相同,同时判决也未涉及对已开采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认定,各案利益损失并不能按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此外,罗志远对井口的投资过千万,具备了正常的生产条件,取得了实际的经济效益,相关利益损失也已经过了司法鉴定,其正常情况下的可得期待利益是可以预见的。 综上,本案上诉人覃家武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4)来民三终字第160号 2015-10-29

张艳红与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购房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如何确定《购房合同》预约违约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购房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因《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坐落、价款等等,并约定了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即具备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具备预约合同的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信赖该预约而未再签订其他同类合同,丧失了该预约若被正当履行所能够获得的正当利益,即房价上涨所带来的物业增值利益。反言之,若上诉人拒不履行该预约合同,被上诉人如今欲在同地段购买同样面积的房屋,不得不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多付出巨额成本。而签订该《购房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预见了该可期待利益损失并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房价上涨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属于本案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范围,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康桥水乡”未销售房屋清单,涉案房屋的销售均价5004元,《购房合同》约定价3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每平方米差价为2000元,被上诉人所预购房屋138.72平方米,上诉人本应赔偿原告277440元,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仅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赔偿180000元,属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从其自愿,本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0元。原判认为对被上诉人未诉请的部分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在此纠正。又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又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处定金责任与赔偿责任时,总的赔偿责任不得大于其总的损失,故在支持上诉人关于全部房价差额损失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仅需原额返还定金。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系预约合同违约,违约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而其主张的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对预约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的解释,因系其个人的理解,不属于有权解释,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远超其交付定金为由提出本案有失公平,因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系依据上诉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大小而确定,与被上诉人所交定金的多少并无数量上的配比关系,对上诉人不存在不公平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买卖标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予以了一定的资格限制,但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须具备特定资格才能购买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购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均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066号 2016-12-12

张树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奇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但是,鉴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故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继承。本案中,肖应江之伤生前已接受了绿城鉴定所的现场检验,绿城鉴定所在肖应江死亡之后出具鉴定意见,不影响其在死亡前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鉴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性,肖应江死亡前,残疾赔偿金已成为其相对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债权,在无证据显示肖应江已明确放弃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继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因此,肖应江死亡时仅30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支持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肉体与精神的打击进行的精神赔偿,其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侵权人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必须以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死后便不再享有。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肖应江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1660元(106元/天×110天)、护理费7420元(106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75(14498元/年×15年×10%÷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元,计70260.7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就原告的财产性损失70260.75元,各个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故该70260.75元应由浙商嘉兴公司赔偿。 奇通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5090元,可视为奇通公司替浙商嘉兴公司垫付应赔原告损失的款项,应在浙商嘉兴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浙商嘉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170.75元(70260.75元-50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海民初字第1110号 2015-07-09

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初验的内容、标准以及复验的内容、标准明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价款预付款支付申请中现场负责人意见、项目负责人意见注明“已达到初验条件”、“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因此两份合同价款预付款支付申请可以证实绿化工程已经过初验,并合格;而2014年8月5日工程验收报告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确认“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该报告可以证实双方进行了复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5日的竣工验收单不是初步验收,2014年8月5日才是初步验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21691.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违约情形、违约金额、逾期给付期间、因上诉人违约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2015-09-14

唐勇与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购房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如何确定《购房合同》预约违约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购房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因《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坐落、价款等等,并约定了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即具备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具备预约合同的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信赖该预约而未再签订其他同类合同,丧失了该预约若被正当履行所能够获得的正当利益,即房价上涨所带来的物业增值利益。反言之,若上诉人拒不履行该预约合同,被上诉人如今欲在同地段购买同样面积的房屋,不得不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多付出巨额成本。而签订该《购房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预见了该可期待利益损失并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房价上涨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属于本案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范围,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康桥水乡”未销售房屋清单,涉案房屋的销售均价5004元,《购房合同》约定价3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每平方米差价为2000元,被上诉人所预购房屋111.73平方米,上诉人本应赔偿原告223460元,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仅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赔偿180000元,属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从其自愿,本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0元。原判认为对被上诉人未诉请的部分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在此纠正。又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又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处定金责任与赔偿责任时,总的赔偿责任不得大于其总的损失,故在支持上诉人关于全部房价差额损失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仅需原额返还定金。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系预约合同违约,违约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而其主张的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对预约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的解释,因系其个人的理解,不属于有权解释,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远超其交付定金为由提出本案有失公平,因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系依据上诉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大小而确定,与被上诉人所交定金的多少并无数量上的配比关系,对上诉人不存在不公平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买卖标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予以了一定的资格限制,但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须具备特定资格才能购买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购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均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078号 2016-12-12

陈志金、蒋丽霖等与杨洪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蒋丽霖与被告杨洪源签订的瀚林花苑小区商品房的购房指标转让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洪源将单位所发的“内部认购证”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预期定购资格的转让,杨洪源持有“内部认购证”只说明其享有相应的购房资格,持有该证的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凭证向开发商认购一套含有优惠条件的商品房,实际上是一种有期限的商品房认购指标凭证,应属于可期待利益的一种。对商品房认购指标的买卖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内部认购证”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转让费35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洪源,被告杨洪源亦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内部认购证”给原告,从交付完成之时起,该“内部认购证”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亦持“内部认购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顺利完成了认购行为,事后原告与开发商如何协商退回认购款,是否解除认购合同,这是原告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认购指标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开发商协商解除认购合同及退回认购款,也不能引起对本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的解除。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转让的“内部认购证”的开发商至今未取得相关的合法手续,该小区至今根本无法开工,所开发的商品房根本不存在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所述情况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转让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81民初1895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