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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郭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法院执行期间,不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16年三、四月份,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于2014年在属其家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上又建二层楼房。被告人郭某甲在司法拘留期间,其家人又将村委会补偿底册中其妻子李某乙的户名变更为其儿子郭星刚,以逃避执行。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自诉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与自诉人郭某乙积极进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郭某甲方一次性支付郭某乙5万元,执行案予以终结。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支付执行款项,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刑初182号 2016-09-08

陈秋波、陈美霞与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行政命令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中,是指原审被告真武镇政府是否存在两原审原告起诉时所称的未履行行政允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违法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经审理,原审原告陈秋波、陈美霞起诉原审被告真武镇政府未履行行政允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违法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等均无事实根据。其一,两上诉人起诉认为真武镇政府没有落实江真政发(2001)第76号文件和江政发(2001)第2号文件精神,兑现供销社2004年元月《关于置换企业员工身份的改制方案》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等系列改制优惠政策的行政允诺,对此,江真政发(2001)第76号文件系真武镇政府指导其镇属企业进行改制的指导性文件,其并非针对真武供销社企业改制而作出的特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文件中也没有两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允诺的内容。其二,两上诉人起诉认为因真武镇政府恶意诉讼、违法强拆而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对此,两上诉人所诉的经营权纠纷系由于真武供销社与其房屋迁让的民事诉讼所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亦由民事裁判所确定,其认为系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违法强拆所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两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事实根据。其三,两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从两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其是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归责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两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2015)扬行终字第00001号 2015-03-09

陈达贵拒不执行判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达贵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张贴公告、执行谈话责令其归还土地和支付租金,甚至对其二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拒不执行判决时间长达三年多,既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危害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6刑终501号 2016-12-12

陈达贵拒不执行判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达贵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张贴公告、执行谈话责令其归还土地和支付租金,甚至对其二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拒不执行判决时间长达三年多,既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危害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6刑终501号 2016-12-12

周清、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周清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将共同盗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或者同等价值的现金退赔被害人荣翔。 据此,对被告人周清、杨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周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2刑初224号 2016-08-24

耿志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方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判后被告人耿某某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民事案件判决以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二十多次向被告人耿某某作执行笔录,并两次公告让其拆除超占部分。曾因不执行判决对其司法拘留过,但仍不执行判决。被告人耿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且有非常过激的抗拒执行行为。其不但未拆除超占部分,还继续在住房西边修建时进一步侵占道路。其拒不拆除超占部分的建筑,即所占土地不能退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拒不执行的情节显然属于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认为该民事判决有问题,没有通过正当途径推翻原判决,而是以他人非法为由抗拒生效的判决,其以此为由否定原判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方山县人民法院从来没有放弃对(2002)方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重审期间,方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影响秦某某等5人通行的超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终结(2002)方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一案的执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233号 2015-11-30

高艳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勤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多次携带凶器到朔城区人民法院闹事,并把朔城区人民法院信访执行大厅的防爆玻璃门砸毁,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艳勤经鉴定为器质性人格障碍,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高艳勤因冲击、哄闹法庭、进行打砸等非法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6月16日先后两次分别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高艳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03刑初39号 2016-08-16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子女二人,但在201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原告父亲因欠被告父亲借款8000元而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加深两家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至今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孩子抚养问题,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较为适宜。因孩子陈某某1在织金县少普乡勇模学校读初一,需要寄宿,孩子陈某某2已读六年级,两个孩子上学均需要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4民初1072号 2016-04-19

梁亚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亚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假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价值达2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梁亚芳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有过退赃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梁亚芳所提该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亚芳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司法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汾阳市拘留所干警自首,并请求该所干警向汾阳市刑警队反映情况,汾阳市刑警队接到拘留所的情况反映后,于2015年4月28日前往拘留所对其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梁亚芳即要求自首,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即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诈骗刘某某及任某、王某夫妇钱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此项上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梁亚芳关于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亚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梁亚芳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刑终254号 2016-08-12

郝中学与畅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畅小明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上诉人郝中学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现郝中学上诉认为其在2017年6月21日至7月5日、7月7日至21日期间被拘留,无法出庭,一审对本案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郝中学前后两次被麦盖提县法院司法拘留,是因其拒绝履行一审法院关于他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是其有错在先;其次,2017年6月21日郝中学已经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本案开庭传票,且2017年7月5日其已经被解除拘留,虽然7月7日再次被拘留15日,但在拘留期间及7月5日至7日期间,郝中学已经知晓本案存在,其完全可以采取通讯通信、申请延期及委托诉讼的方式来处理7月12日的庭审。现郝中学将未能参加一审开庭归咎于法院,理据不足,故对郝中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新31民终193号 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