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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权胜与郭锡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袁权胜投资做公牛开关钱壹拾叁万整”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合伙代理公牛电器销售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投资款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郭锡海未按欠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尚欠投资款1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2民初925号 2016-07-15

肖玉坤、肖永福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玉坤、肖永福劳务款13348.24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334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7号 2016-07-20

何昌明与梁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锋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赔偿。关于是否违约,被告梁锋在退伙后夫妻共同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十条“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的约定。同时被告辩称禁业竞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不超过两年,超过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企业和劳动者法律关系的。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合伙主体,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辩称约定时间过长,超过两年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并不以其实际产生的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1904号 2016-06-29

贺明洪,陈荣辉与况长华,兰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况柯之间所形成的合伙投资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中,退伙时,二原告与被告况柯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将原告贺明洪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的装修投资款135000元(含借款80000元)转化为借款,将原告陈荣辉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装修投资款50000元及用于购买感动单车和跑步机的投资款212500元转化为借款,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况柯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况长华、被告兰顺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况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贺明洪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1350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13400元,尚欠121600元;原告陈荣辉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2625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8700元,尚欠253800元。被告况柯抗辩双方仅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致其签字,不具约束力,其不承担偿还民事责任及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6812号 2016-09-18

张钧平与李春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取走了汇款,并占为己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溪市公安局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高伟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关系产生的,该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部分,在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述,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401民初804号 2016-07-22

罗旭朝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旭朝劳务款2325元,有二人签字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23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2447号 2016-07-20

罗运亮、罗俊尚等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罗运亮、罗俊尚劳务款9986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99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634号 2016-07-20

高红军与李俊喜、李义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喜、李义朋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高红军劳务款4117元,有其带班人员出具及李俊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询问胡某笔录,证人胡某、罗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4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朋辩称其也是为李俊喜打工,经手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材料是受李俊喜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施工协议或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人是李俊喜,不能证明其也是受李俊喜雇佣为李俊喜打工,更不能有效对抗其本人所找带班人员胡某、罗某、胡某的证言和其出具的部分欠款结算单,其提供的所谓李俊喜承诺的带班人员出具的所有工资证明均由李俊喜负责偿还的承诺书,完全系打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所解释该承诺书来源于在唐山找合同时一块发现、上面的手印是谁所按不知道,更是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李义朋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6民初1902号 2016-07-20

王某与窦某、翟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计田在三被告合办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计田付出劳动,三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又向王计田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晋州市三盛阀门厂(俗称南白滩阀门厂)系被告窦亚宁、翟耀贺、彭旭三人合伙开办且股份份额相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3民初869号 2016-04-20

刘国飞为与张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厚平收到原告垫付的模板采购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合作协议,但合伙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按约定终止,该借条是双方对合伙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厚平到期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一年的逾期利息9000元共计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1民初771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