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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桃花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桃花岛》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桃花岛》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03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高天上流云》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高天上流云》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高天上流云》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56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大头皮鞋》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大头皮鞋》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大头皮鞋》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04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我祈祷》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我祈祷》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我祈祷》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51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哪里有我的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哪里有我的家》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哪里有我的家》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91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我想去桂林》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我想去桂林》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我想去桂林》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73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祝酒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祝酒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祝酒歌》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78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暖我一生的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暖我一生的你》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暖我一生的你》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68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飞天》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飞天》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飞天》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82号 2016-12-05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歌曲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人面桃花》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其音像制品及作品中的署名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作出版权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多份《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并未否定系列专辑中关于贵州四达公司署名的合法性,故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音乐专辑中收录涉案《人面桃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专辑中有央视栏目署名可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的权利,但从相关专辑的署名来看,其专辑封面所标注的央视台标以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说明中央电视台栏目组参与摄制工作,案外人关于添加字幕的陈述也缺乏对应歌曲制作主体的确认,且播放音乐专辑中与涉案歌曲同名的影视内容片尾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字样,能够与封面标注的“制作单位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相互印证,均未否定作品中贵州四达公司的署名。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歌曲系其他主体制作成为中国电视歌曲大赛参赛作品,则缺乏相关出资主体创作完成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依据;其参赛作品的报送主体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制片主体,其中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导演作为该合作作品的参与者,依法亦仅享有署名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贵州四达公司基于制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应当审查该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管理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其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故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版权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人面桃花》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博金年代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博金年代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博金年代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5585.52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7.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370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