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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蒙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 2016-02-15

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陈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陈海云、何卫珍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陈海云、何卫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海云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陈海云、何卫珍仍有义务清偿。 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对天宏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借款人陈海云、何卫珍在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已经成立,天宏公司应按约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为准,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天宏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款项为194956.46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天宏公司在此范围内对陈海云、何卫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海云、何卫珍、天宏公司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海云、何卫珍、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561号 2016-12-30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协议、银担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偿还贷款利息,且五被告未经原告华商银行同意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华商银行的贷款安全,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富国担保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展期期限在本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富国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因此,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国担保公司缴纳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7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华商银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三被告愿意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华商银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一个债务人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借款展期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均在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内部表决通过,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够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告华商银行。综上,被告华航牧业公司以借款展期不知情,该笔借款担保手续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1894号 2016-07-11

郑杨与李克兰、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李克兰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兰认为系争29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火锅店,并在2015年7月1日的《协议》中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放弃借款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克兰归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克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克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故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还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刘瑞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瑞涛称系原告和被告李克兰欺骗其在《协议》中签字的,对此被告刘瑞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被告刘瑞涛应理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知晓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风险,故被告刘瑞涛的以上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 2016-02-15

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罗先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罗先荡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罗先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先荡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罗先荡仍有义务清偿。 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对天宏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借款人罗先荡在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已经成立,天宏公司应按约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为准,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天宏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款项为150054.0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天宏公司在此范围内对罗先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先荡、天宏公司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罗先荡、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556号 2016-12-30

尹冶卉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本应属于合伙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100000元定金,已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5号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得到处理。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注册公司所支出的另一笔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来主张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故原告据此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3702号 2016-06-26

方超与周宝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超作为百世汇通瑞安马屿分部的负责人与被告周宝君签订的《百世汇通大客户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宝君抗辩称其自身是受雇于吴秀利与陈国伟,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宝君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百世汇通瑞安马屿分部虽加盟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明确表示由百世汇通瑞安马屿分部自负盈亏,业务结算与该公司无关,而百世汇通瑞安马屿分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应当由其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经营百世汇通瑞安马屿分部的合伙人潘统毅、周是均明确表态自愿不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将本案所涉请求权交由原告方超一人负责主张,上述放弃行为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方超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被告周宝君对2015年6月份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结算运费合计37105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运费12757元,2015年8月份的运费3308元及“红房子”6月份的运费2252元,合计18317元),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运费225000元,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运费超出原告自认的已支付运费总额,故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宝君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方超运费146053.50元。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仅因未能按时支付运费而违约,对原告并未实际造成其他扩大损失,故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81民初411号 2016-03-23

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杨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杨学文、徐世芳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杨学文、徐世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学文、徐世芳将所购两辆红岩牌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杨学文、徐世芳仍有义务清偿。 被告晟源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客户杨学文、徐世芳提供了贷款,经销商晟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客户杨学文、徐世芳共同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将抵押登记证书提交给原告,应按约对被告杨学文、徐世芳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学文、徐世芳、晟源公司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杨学文、徐世芳、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550号 2016-12-3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昌朝阳支行与南昌市创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曾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曾光明、李太娥、曾业、胡继琴、范伯祥签订的《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开立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在原告为被告创业公司垫付了共计130万元信用证到期欠款后,被告创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并产生逾期利息损失,担保人、抵押人亦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163号 2016-07-1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来华、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来华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来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326666.6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来华自愿用所购奥迪A8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组合担保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同意为被告刘来华的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按约定向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缴纳保证金98000元,用作对被告刘来华贷款的质押担保,并承诺如果被告刘来华不履约,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被告刘来华尚未归还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属于质押财产,但该质押财产是针对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开展的全部担保业务的质押财产,并非本案一笔担保债务的质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98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被告刘来华的质押担保,故原告应在被告涞源汽车公司为被告刘来华缴纳保证金的数额范围内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保证金质押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3民初587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