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796条记录,展示前1000

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祥公司的前身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的是原告为涉案房屋的购买方,被告中祥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出售方。由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依据《合作开发XX地块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由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配合华源公司办理预售登记、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现原告已经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杰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给被告华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房款,同时被告华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及海杰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认可上述房款已经收到的事实。同时认为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说明当时的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有关的手续都是齐全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中祥公司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出卖人中祥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证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房屋办理完毕小产证之后,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无须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华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源公司仅是依据合作开发合同收取相应的房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义务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645号 2016-12-30

林国锋与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看,鼎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定性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 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鼎丰公司承认收取了林国锋200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此款可以确认。肖礼和在2015年8月7日向林国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认林国锋参与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且投入费用480000元并承诺退还该款,由于肖礼和当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正代表鼎丰公司,其承诺对鼎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此款可以确认。综上,鼎丰公司本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共计2480000元,减除肖礼和已给付的170000元,鼎丰公司实际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是23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将2310000元给付林国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肖礼和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的时间退款则计付违约金,但在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后,已对退款事项和退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还款协议》中的给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已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林国锋要求鼎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给林国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当给付林国锋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是由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的,是鼎丰公司欠债而不是朱荣欠债,而《协议》中“协议书(即《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所指的甲方是朱荣,显然,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三方此时将鼎丰公司的债务当成了朱荣的债务,《协议》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的约定明确将由朱荣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即肖礼和,因此,《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互相冲突,《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不明确。从2015年1月21日前朱荣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朱荣退款,2015年1月21日后肖礼和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肖礼和退款以及肖礼和作为大股东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退款的事实来看,将《协议》理解为由肖礼和负责向林国锋退款更为合乎常理,因为肖礼和成为了大股东后,接管了公司的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朱荣则变成了公司的小股东,林国锋把肖礼和当作鼎丰公司的代表要求其退款很正常。因此,《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应该由朱荣(原大股东、法人代表)负责的退款义务转由肖礼和(新的大股东)负责而已,并非真的是将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由于肖礼和是公司大股东,鼎丰公司的债务对于肖礼和来说并非第三人,如果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个人,那么,在肖礼和退出鼎丰公司的股东后,林国锋将会失去对鼎丰公司的追偿权,这对林国锋来说是不公平的,非林国锋本意,对肖礼和来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鼎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已将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的主张,存在逃避债务(特别是肖礼和退出股东后)的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03民初1507号 2016-10-13

宋业贵、温耀友与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将原告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的一方享有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的一方与被告重新签署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原告将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现原告作为权利一方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利息5951040元,于法无据,原告是不符合起诉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04民初782号 2016-10-17

贵州省百锐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6日签订《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及2012年7月26日签订《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原告请求退还120万元转让费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前述两份协议虽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关于被告受让原告宏发锑矿采矿权转让对价,不参与原告的经营、不享有分红、派息等股东权利等内容,实质上约定的是对涉案采矿权的转让,并非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许可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前述协议虽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其实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120万元转让费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原、被告就原合同未能履行后,双方就各自责任及后续事宜重新达成合意成立的合同,性质上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即使主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可认定《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明确因编制相应报告产生各项费用计12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38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重启合作协议,若届时原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工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前期转让期间各方责任。从该合同文义及合同目的,结合订约时原告因自身项目经营及资金链问题,明确表示不能支付被告1500万元对价的合同履行障碍,对该补充协议应解释为,被告因《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协议》及《贵州省榕江县乌秀锑矿普查与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巫秀宏发锑矿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应返还原告的500万元,其中120万元用于编制因办理采矿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报告,经双方协商,该成本由原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380万元,如双方于2014年3月未重启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黔2701民初866号 2016-06-16

施莉红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施莉红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商铺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鸿翔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后,应依照定购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鸿翔公司交纳购房款,但其交纳购房款时,该款项由被告兴扬分公司收取,事后原告及被告鸿翔公司均未核实情况,导致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未能根据定购协议书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均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被告鸿翔公司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被告兴扬分公司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应将该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兴扬分公司系兴扬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兴扬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施莉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兴扬分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被告鸿翔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被告兴扬分公司支付被告鸿翔公司固定投资回报500万元,被告兴扬分公司承担该项目亏损的全部债务,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兴扬分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原告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宣传资料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30民初1301号 2016-12-29

卢清海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卢清海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商铺置业计划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倍的购房款,未提供被告存在一房二卖情形的证据且被告亦承认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置业计划单的约定,原告已开始享受三年的优惠政策,原告应交纳摊位款1391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0529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商铺置业计划单》,已明确约定了摊位号、价款、面积等,已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应负有向原告交付摊位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了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值13800000元的土地作为投资,不承担合作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投资回报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房款等相关款项交纳的收据加盖有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的公章,收据中亦明确载明原告所交纳的各类款项为购买1#地负1层185号,因1#地系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自开发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30民初1319号 2016-12-24

喜洲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偿付主体?2、福舟公司所作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偿付主体的问题。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喜洲公司签订的大理幸福家苑住宅小区周边围墙、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喜洲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筑施工义务,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该项目是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建设,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建设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大理供电局直接负责解决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生效合同起诉被告城建公司,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大理供电局团购委签订的《“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系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与被告之间关于“幸福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约定,只对大理供电局团购委和被告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而对抗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喜洲公司向发包方城建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问题。城建公司主张福舟公司不具备资质,其就涉案工作所作的审核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喜洲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为确定工程造价,城建公司委托福舟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在福舟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城建公司、喜洲公司、“幸福家苑”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监理共同签字确认。该审核系城建公司诉前自行委托,且喜洲公司对福舟公司的资质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由福舟公司审核已经达成一致,且审核结果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城建公司仅以福舟公司无资质为由对该审核结果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福舟公司审核结果,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4688918.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784.8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48133.95元(4688918.77元-3440784.82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234445.94元(4688918.77元×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退还承包人,现已符合退还保修金条件。综上,现被告城建公司应向原告喜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48133.95元(1013688.01元+234445.94元)。原告喜洲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依约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同等金额发票。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决算价款的1%支付,即为46889.19元(4688918.77元×1%),并约定弥补损失不足部分由违约方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款利息约定应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付,合同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以上规定及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1013688.01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保修金234445.94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现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又主张赔偿违约金,与法不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损失弥补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二初字第558号 2016-06-13

池州开发区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焕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宜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焕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诚信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宜居公司、何焕喜均无异议,故对于诚信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协议解除,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本案中,诚信公司知晓宜居公司与何焕喜系合作开发关系,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由诚信公司与何焕喜直接结算并由何焕喜承担,且100万元的保证金系汇入何焕喜个人账户,该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应当由何焕喜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程未开工保证金的返还方式、时间、是否需要支付保证金利息等均未作约定,故对于诚信公司关于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宜居公司、何焕喜均辩称诚信公司违约未足额缴纳全部保证金,致使《工程承包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但仅何焕喜提供了催告函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诚信公司质证未收到该催告函,故对于宜居公司、何焕喜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宜居公司、何焕喜均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宜居公司与何焕喜系合作开发关系,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宜居公司、何焕喜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03号 2016-01-26

偒林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偿付主体?2、福舟公司所作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偿付主体的问题。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林公司签订的大理幸福家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及附属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筑施工义务,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该项目是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建设,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建设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大理供电局直接负责解决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生效合同起诉被告城建公司,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大理供电局团购委签订的《“幸福家苑”合作开发协议》系大理供电局团购委与被告之间关于“幸福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约定,只对大理供电局团购委和被告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而对抗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恒林公司向发包方城建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问题。城建公司主张福舟公司不具备资质,其就涉案工作所作的审核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恒林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为确定工程造价,城建公司委托福舟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在福舟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城建公司、恒林公司“幸福家苑”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监理共同签字确认。该审核系城建公司诉前自行委托,且恒林公司对福舟公司的资质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由福舟公司审核已经达成一致,且审核结果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城建公司仅以福舟公司无资质为由对该审核结果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福舟公司审核结果,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68168948.06元(包含二期一标段建安工程造价66523318.95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1645629.1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00028.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368919.89元(68168948.06元-59800028.17元)。 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即1995699.56元(66523318.95元×3%),一年期满退还保修金总额的50%,二年期满再退还保修金总额的25%,其余25%保修金待屋面防水保修期满后全部退清,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未满五年,被告应退还保修金为1496774.67元(1995699.56元×75%),其余保修金498924.89元(1995699.56元-1496774.67元)应予暂扣。附属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即49368.87元(1645629.11元×3%),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退还承包人。综上,现被告城建公司应向原告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869995元(8368919.89元-498924.89元)。原告恒林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依约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同等金额发票。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欠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以上规定及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6323851.46元(7869995元-1496774.67元-49368.87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就主体工程的保修金1496774.67元(997849.78元+498924.89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9日起和2015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附属工程的应退保修金49368.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故保修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金额为1047218.65元(997849.78元+49368.87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金额为498924.89元。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二初字第555号 2016-06-13

章海雪与海南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鳌龙商厦"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地方国营海口市社会福利工厂与被告海南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鳌龙商厦"项目合同书》后,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依法有效。楼房竣工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鳌龙大厦第X层的XX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70%的房款,且被告已依约交付了房屋,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项目未取得销售许可,超层加建和超增容率的罚款和补交款等手续未完善,导致房屋未能办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13154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