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诉肖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租赁物转让协议》的内容,清楚地显示先由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金旅牌客车一辆,再由被告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8期未支付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11052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01民初765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