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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英、邵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令、被告李海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令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明令和李海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令和李海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44号 2016-08-24

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新国、安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新国、被告安海霞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邵新国和安海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新国和安海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39号 2016-08-24

大理某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诉肖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租赁物转让协议》的内容,清楚地显示先由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金旅牌客车一辆,再由被告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8期未支付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11052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01民初765号 2016-06-27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金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金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明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金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47号 2016-08-24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杰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杰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邵明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38号 2016-08-24

谷金云与开鲁县运城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潘凤玉、潘志来、胡振荣、巴林左旗长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谷金云与被告开鲁运城粮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粮贸公司的印章,但双方认可被告粮贸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被告粮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凤玉系被告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志来在合同和欠据上补签名字以及胡振荣在欠据上补签名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巴林左旗长丰煤炭公司提供销售煤炭资质,并虚开增值收发票,出具了委托书,均是正常的合同履行行为及商品交易,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所以巴林左旗长丰煤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谷金云与被告粮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巴民初字第3725号 2015-06-09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明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录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录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明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录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45号 2016-08-2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林涛、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中行、林涛、黄金海岸公司均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后,林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石狮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林涛返还借款本金5085701.78元、利息83269.0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林涛应赔偿石狮中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9000元。本案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物按揭登记手续,林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石狮中行有权以林涛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黄金海岸公司对林涛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金海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涛追偿。综上,石狮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金海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狮民初字第922号 2015-07-03

王淑媛与苏兆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淑媛与苏兆峰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虽然该合同加盖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的公章,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兆峰所称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是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新益佰嘉商业超市。而苏兆峰虽系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淑媛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益佰嘉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新益佰嘉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兆峰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文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兆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淑媛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兆峰与王淑媛,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兆峰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王淑媛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王淑媛主张苏兆峰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兆峰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淑媛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于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王淑媛主张苏兆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构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王淑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淑媛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由于王淑媛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属于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苏兆峰应向王淑媛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审判决驳回了王淑媛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淑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1813号 2015-12-02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全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全丰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全丰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全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全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全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41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