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8624条记录,展示前1000

侨新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诉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厂地交还给原告,现仍占用原告的相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上已给原告因不能使用该土地而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在现租金的基础上调高10%”方式进行计算,即赔偿金应以每月13750元(12500元×110%)计付。由于原告收取的押金仍未退回给被告,为减少累诉,相应的赔偿款应先从原告收取的押金中扣抵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占用其厂地,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该厂地,将相关土地交还给其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2894号 2016-10-13

兰州普天蓝木业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后,作出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最终审核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9549.9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9549.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54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8319号 2016-12-19

潮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潮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并多次由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与生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对账和付款等合同行为,故本案所涉的供用气合同的实际用气方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用气费,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气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还气款人民币2022556元和滞纳金,有供气合同书、对账单、抄表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支持。被告潮州市亿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亿明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2016-04-13

李建辉与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建辉和邢献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且已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案涉争议焦点是:在该合同解除过程中,李建辉是否受到了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胁迫,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1.解除合同意向系由李建辉首先提出,李建辉主动联系了中间人牵线商谈,各方谈妥了解除合同和转租的各项内容,李建辉接受了履行结果,转租人也已实际经营至今,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李建辉申请法院调取了无为县公安局2015年9月1日-2日接处警记录(无2015年9月5日相关接处警记录)。该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和成立,李建辉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李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民初2700号 2016-11-09

齐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4条有:本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草拟打印制作,双方留存,签字或盖章生效。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解决。此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告选择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694号 2016-11-03

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佰易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易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现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支付欠付广告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佰易公司的连带责任。虽《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约定,被告百分之百公司作为被告佰易公司母公司可根据本合同发布相应的广告并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佰易公司对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及第二份《广告发布确认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当庭确认其无法举证证明曾在2014年8月26日起的六个月间向被告佰易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佰易公司对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在涉讼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据此,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佰易公司、百分之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66号 2016-02-15

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胜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陈岗山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每日0.3%的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动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数额调整至32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3254号 2016-09-23

李子茂与刘侨、张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君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侨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君南也未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君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涉嫌伪造《借款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系双面打印而成,被告张君南又认可其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篡改《借款合同书》,但该《借款合同书》主要格式为打印,部分地方用笔填写(如借款时间、收款账户),涉及到修改的地方只是合同生效时间,即将2014年2月10日改成了2014年3月3日,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的主要款项支付与被告刘侨是在2014年3月3日,该处修改是为了与转款时间相适应,也未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被告张君南仅是缔约过失,与原告无保证合同关系,但被告张君南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该合同已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补正,被告张君南认可本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张君南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并非简单的缔约过失,而是承诺自己将履行保证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认为原告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刘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泸泸民初字第1834号 2016-06-29

刘水浩与毛爱军,曾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同时,原告与被告毛爱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浩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毛爱军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毛爱军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302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浩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仅约定了付款期间如有问题,有丙方即被告曾浩阳作担保人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曾浩阳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浩阳应就被告毛爱军欠付原告的货款3023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6民初15250号 2016-10-13

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康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康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6000元,余款15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质保金1000元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电动门已经安装完毕且已过半年质保期,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000元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无故推迟拖延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以欠额款6000元为基数,从安装验收完毕的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7民初6074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