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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因合同履行不到位而产生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亚楠接收桂龙公司钢材行为是否代表裕来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2013年3月3日,桂龙公司(甲方)与裕来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供应商品的数量、价格、定价方式,以及结算方式。桂龙公司(甲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桂龙公司公章,裕来公司(乙方)代表人李亚楠签名并按捺指印,加盖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014年元月29日,李亚楠向桂龙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了钢材欠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日期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落款为:欠款人:十矿乐居园1#—7#楼项目部李亚楠,且加盖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和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李亚楠系裕来公司安排负责十矿乐居园1#—7#楼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且本案所涉及的对帐单以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等均盖有裕来公司资料专用章(裕来公司的盖章可以看作该公司对项目施工的认可和对李亚楠的授权),因此,李亚楠与桂龙公司形成的上述买卖关系,具有代表裕来公司履行职务的性质,后果应由裕来公司承担。虽然开元公司和裕来公司认为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裕来公司办公室人员为项目资料签证、验收等资料专用所刻,不用于担保、借款、买卖合同及经济往来使用,但其关于单位印章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原审关于李亚楠代表裕来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判决裕来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因桂龙公司已按约交付了钢材,且该钢材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裕来公司应支付货款,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裕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亦无不妥。 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经查,李亚楠代表裕来公司和桂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已约定,如逾期给付货款,每吨每日加收5元的违约金,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双方对账核算写入李亚楠出具的欠条之中。故该欠款条出具后,双方对逾期支付欠款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对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约定的利率在月息2%至月息3%之间的,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对超出月息2%之部分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对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其中3229717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687643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应判决按月息2%支付至全部本金清付之日止。原审判决按月息3%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但因裕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裕来公司仍按月息3%计算。 四、关于天安十矿、开元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天安十矿将工程委托给开元公司代理施工,但开元公司并未通过正常的程序对项目发包进行招投标,而是由天元公司与裕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由李亚楠代表裕来公司进行施工,且开元公司曾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因工程款不到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引起纠纷的由发包方负责承担”,故原审判决开元公司、裕来公司承担向桂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天安十矿将工程委托给开元公司,在选任和发包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审查和监督义务,是桂龙公司钢材款不能得到支付的一个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天安十矿、开元公司应在欠付十矿乐居园1#--7#楼共7栋楼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划分责任不清,应予纠正。综上,开元公司和天安十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106号 2016-06-12

广西挖机钻机械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西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钻孔合同》,工程作业内容为钻凿岩石孔,结合原告提交的钻孔作业记录,双方纠纷系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履行不完全所产生,且钻孔工作作为大型建设工程的前期基础,属于建设工程的重要部分。因此,原被告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被告桂西分公司与原告所约定的钻孔作业地点位于靖西县那坡大农村,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八冶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移送靖西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105民初196号 2016-06-06

张林选与张海燕、河南省宅急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林选提交的2013年11月24日、11月25日宅急购公司店长马国涛与王怀亮的通话录音,2013年11月29日张海燕、王怀亮、张林选、马国涛、范秋峰的谈话录音,宅急购公司出具的《履约催促函》,马国涛的证言,能够证明因为程序问题导致合同履行不下去,在网签合同时达不成一致,2013年11月29日张海燕、王怀亮、张林选、马国涛、范秋峰在西区房管局经协商,决定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张海燕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张林选定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11860号 2016-11-11

南京百企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秦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海澜正和公司和百企利公司已就本案《管理体系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了尚欠百企利公司的服务费。之后,海澜正和公司另案提起本案诉讼,以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管理体系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认证证书必须在国家认证网站上能够查询得到,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申274号 2016-11-15

王立敏与张吉福、张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立敏与被告张志勇之间因装修房屋而订立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立敏与被告张志勇并未明确约定装修设计费和工程介绍费。合同履行不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则该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就已经履行装修内容的费用负担问题协商一致,即被告张志勇支付施工队人工费5000元,收取设计费1800元,退还原告剩余装修费432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得到施工人的同意。后被告张志勇已按双方约定内容支付施工队人工费5000元,亦应按该约定内容退还原告装修费43200元。现被告不愿按约定退还装修,有违诚信。且原告王立敏与被告张志勇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取装修设计费和工程介绍费。现被告张志勇要收取18000元装修设计费和10000元工程介绍费缺乏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勇退还5万元装修费,亦不符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勇应退还原告432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吉福借用收款账户给被告张志勇,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张志勇,张吉福与原告之间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张吉福不负有返还原告装修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福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南民一初字第2672号 2015-04-23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将鸿博公司与五建司对账确认的众森公司所抵房款1137812元纳入众森公司向五建司拨付的工程款,将鸿博公司与五建司对账确认的欠付劳务费1396451.88元认定由众森公司代为支付并在众森公司应付五建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并非判决以上两笔款项由众森公司给付鸿博公司。以上款项是否已经由众森公司实际支付或抵偿给鸿博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本案中五建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影响本案五建司与众森公司之间纠纷的裁判结果。虽本案认定的以房抵款并纳入众森公司向五建司已付工程款的1137812元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030000元数额更高,可能损害五建司利益,但并不损害众森公司和鸿博公司利益,由于五建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故众森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五建司是否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2011年6月22日后,案涉项目虽更换了负责人,但仍以五建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1年6月22日后,五建司仍然参与了工程的协商、组织验收、结算、财务对账等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建司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司与众森公司之间解除或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五建司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建司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五建司自认工程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此时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建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五建司主张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从五建司2013年3月向众森公司提交结算函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因五建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终止,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双方在工程尚未竣工时终止合同履行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民终322号 2016-07-07

原告南京鼎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子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以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谢子徒在合同订立后,以协商中介费用、补正完善合同条款为由拒绝履行申请贷款的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子徒辩称其要求降低中介费用、完善合同条款系其权利,该辩称与被告书面订立的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且原告鼎誉公司多次明确具体的通知其办理贷款时间,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但被告谢子徒仅以该时间不是由其确定就不予理会,并拒绝履行其申办贷款的义务,违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谢子徒辩称其要求降低中介费用、完善合同条款系协商,既然是协商,则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来看,被告谢子徒不但要求中介方和卖房人接受其单方提出的合同变更条款,还明确表示不接受其意见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谢子徒在合同约定了中介费计算方式和数额以及房屋买卖条款后又提出变更,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至于被告谢子徒提出的原告鼎誉公司存在价格欺诈、服务质量不好等辩称意见,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法庭查明的被告违约情形和理由不相符合,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谢子徒虽于合同订立后的“协商”阶段表示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但并非是按合同约定购买房屋,而是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条件后的买房,系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反,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谢子徒违约的事实。 原告鼎誉公司作为守约方,主张被告谢子徒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责任的具体承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佣金为29700元,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5000元实为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谢子徒申请法院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佣金29700元系原告鼎誉公司作为中介方在完成《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后可得的合同对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事宜,原告虽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未能履行,故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佣金也应予适当酌减,而该应得佣金数额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被告谢子徒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基于原告实际损失佣金数额进行调整,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合同约定佣金的80%作为被告谢子徒应承担的违约金,即23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992号 2015-03-25

郑州房与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杜怀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房与家公司诉称的其在涉案房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时,已经将损坏情况通知了杜怀秀,按照《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约定,杜怀秀未能及时维修,导致房与家公司损失客户,杜怀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房与家公司在涉案房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杜怀秀,故房与家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怀秀与房与家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与家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0日向杜怀秀支付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但经杜怀秀催要,房与家公司未向杜怀秀支付上述房屋租金,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定房与家公司支付杜怀秀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杜怀秀已于2018年1月4日将涉案房屋收回,视为以自身的实际行动通知房与家公司解除合同,故应认定《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每年有30天不计算租金,但合同履行不足一年,故将该30天综合算入合同已经履行的天数(101天),房与家公司应向杜怀秀支付92天的房屋租金,共计7666元,房与家公司实际只支付5000元,还应向杜怀秀支付2666元。合同解除之前,房与家公司欠付涉案房屋的电费104.8元,杜怀秀要求房与家公司支付电费104元,一审法院判定房与家公司支付杜怀秀违约金5000元、房屋租金2666元、电费104元,以上合计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房与家公司主张的让杜怀秀支付其燃气费、电费、维修费及赔偿金的诉请,由于房与家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房与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01民终5330号 2018-05-30

张秀英等与蒲槐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蒲槐芝、张秀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张秀英拒绝配合办理网签手续所致,故张秀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秀英主张蒲槐芝拒绝给付购房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张秀英主张蒲槐芝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但蒲槐芝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合同履行不存在政策性障碍。现蒲槐芝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张秀英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两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张秀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民申2919号 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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