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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在合理范围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600号 2016-12-19

王丽霞与马水全、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晨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金晨公司通过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水全、李青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金晨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巍伟、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各被告未提出异议,金晨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巍伟、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伟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签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巍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无论是在当时签名还是后来补签,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其上述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红涛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3民初34号 2016-07-20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

原告汪敏龙诉被告陈卫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陈卫康抗辩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卫康仅是口头陈述,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告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原告汪敏龙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卫康使用的租赁关系,对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陈卫康未提出异议。原告汪敏龙递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还车凭条以及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汪敏龙的陈述可见,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双方间存在出租和承租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且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对被告陈卫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卫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纠纷之责,原告汪敏龙主张尚欠租金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被告陈卫康支付原告汪敏龙所欠总租金款4万元在2012年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40000元×10%),被告陈卫康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对2012年11月份产生的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20%,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认可2012年11月份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36%÷12)。欠条对逾期支付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10%,原告汪敏龙自愿按照年利率20%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利息,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24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自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本金212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即8166元(21200元×20%÷365天/年×703天)予以认可。原告陈卫康主张以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212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初字第1780号 2016-04-19

赵吉年诉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顾金、毛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全拿净”农药除草剂的合同成立,被告销售的“全拿净”农药除草剂给原告的蚕豆田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注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联保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全拿净”农药除草剂是“氟磺胺草醚氟”与“精喹禾灵”两种农药除草剂混合使用的产品,该农药除草剂在注意事项中,无明确警示说明蚕豆田禁用。且在原告施用“全拿净”除草剂造成46.7亩蚕豆秧苗萎蔫枯死后,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员工顾金到实地查看时,未向原告提出施药对象错误,而且进行药害试验,并根据药害结果确认蚕豆田受损面积,证明原告蚕豆秧苗萎蔫枯死绝收与被告联保科技公司销售“全拿净”农药除草剂无明确警示说明、以及公司营销员错误引导使用农药除草剂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联保科技公司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应按上述规定予以退货,并赔偿原告赵吉年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提出的原告受损亩数不确定,施药对象错误,将大豆田除草剂“全拿净”施用在蚕豆田,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赔偿、不予退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提起退款、赔偿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赔偿损失额应按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员工顾金出具的蚕豆田药害调查报告确认的面积与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施用农药除草剂剩余部分,应退还被告联保科技公司,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应按退货数量向原告返还货款。对原告超出评估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321民初1973号 2016-12-19

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陈卫平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 2016-07-25

裴娇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B×××××车辆损失930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综合分析鉴定结论,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更换配件金额能客观、全面的反映B158R1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残值估价过低,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确认残值为9300元,故本院确认B158R1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为7914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B158R1车辆已实际修理,故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费279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时已告知被告,评估费虽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有违保险约定双方共同核损,故此费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撤回重新鉴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及因原告原因无法对车辆核损,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加免5%,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3961号 2016-07-20

周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3民初3721号 201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