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其有形资产和国家许可分配的电信资源,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通信服务,由使用人支付费用,因而与电信用户签订的、具有电信特征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弘为公司与原告联通分公司签订的《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已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关于被告欠费数额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2-002728号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有限期限自动延长1年。双方均未提交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承认自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缴纳费用后未再缴费,故被告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费数额为22400元(1400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网络使用费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3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光纤宽带入网合同第4.6条亦约定:甲方每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个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补齐欠费。被告欠付使用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相应支持。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6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4972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