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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才莲与徐耀门、戴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耀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耀门系被告戴志雄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耀门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徐耀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才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耀门驾驶的赣G31B56号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被告戴志雄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第一次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戴志雄承担。对于本案的第二次鉴定费,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匡才莲的误工损失,因其从事食品零售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各被告均未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对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匡才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15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匡才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475.2元;2、误工费17636.3元(4291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7020元(117×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车辆维修费800元;9、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以上1-9项的损失合计361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匡才莲8175.2元(医疗费64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200元);其余267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匡才莲;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戴志雄承担。被告戴志雄在此次事故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55.7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共计7155.7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戴志雄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原告匡才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赔偿额为28975.8元(36131.5元-715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戴志雄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返还款为5955.7元(7155.7元-12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修民初字第2003号 2016-07-15

徐某与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持被告所立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5民初2322号 2016-04-20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通市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告鲁甸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正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255元的主张,应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鉴于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不存在借期,因而不适用该法调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1民初634号 2016-07-06

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原告的装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2民初2032号 2016-04-1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其有形资产和国家许可分配的电信资源,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通信服务,由使用人支付费用,因而与电信用户签订的、具有电信特征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弘为公司与原告联通分公司签订的《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已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关于被告欠费数额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2-002728号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有限期限自动延长1年。双方均未提交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承认自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缴纳费用后未再缴费,故被告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费数额为22400元(1400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网络使用费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3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光纤宽带入网合同第4.6条亦约定:甲方每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个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补齐欠费。被告欠付使用费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相应支持。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6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4972号 2016-12-13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有义务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6月6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对“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刘晴入住后即是小区业主之一,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应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该楼栋下水管道,属于物业共用设施,因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没有对该管道及时进行疏通,导致楼内渗水造成被告刘晴家中损坏,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晴下欠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在抵扣该损失后的金额为3152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按未缴纳物业费的30%标准向被告刘晴主张违约金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抵扣渗水损失后的金额为依据,对此标准内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3民初7665号 2016-12-05

丘美连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96号 2016-04-13

杨安平诉杨雷安、宋仙菊、庞长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执的房产的使用权人系杨士和。公民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士和有子女六人,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其父的房产卖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可以认定为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6民初862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