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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留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803号 2016-07-20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谭桂芝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原告所患疾病应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民初字第04033号 2016-01-29

郭太飞与李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T恤衫及帽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T恤衫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T恤衫的货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其他客户购买同类型帽子的交易收据,证明被告购买帽子的单价为16元/顶,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中均未注明帽子的单价,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售同类型帽子的交易单价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购买帽子的货款为8000元(5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1民初994号 2016-07-20

李子茂与刘侨、张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君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侨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君南也未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君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涉嫌伪造《借款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系双面打印而成,被告张君南又认可其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篡改《借款合同书》,但该《借款合同书》主要格式为打印,部分地方用笔填写(如借款时间、收款账户),涉及到修改的地方只是合同生效时间,即将2014年2月10日改成了2014年3月3日,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的主要款项支付与被告刘侨是在2014年3月3日,该处修改是为了与转款时间相适应,也未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被告张君南仅是缔约过失,与原告无保证合同关系,但被告张君南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该合同已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补正,被告张君南认可本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张君南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并非简单的缔约过失,而是承诺自己将履行保证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认为原告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刘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泸泸民初字第1834号 2016-0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诉被告富县正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忠、张明奎、雷亚平、李秀琴、雷勘仓、樊花朵、杨万发、成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无争议焦点。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正红果业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安全,被告王世忠和张明奎夫妇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雷亚平和李秀琴夫妇、被告雷勘仓和樊花朵夫妇、被告杨万发和成芳红夫妇分别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五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主张被告富县正红果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8659.01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富县正红果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8659.01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由以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由被告承担执行欠款的所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8民初745号 2016-12-04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对合同价款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北方公司已经在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已成立。且兴业事务所已经进入北方公司工作现场进行了部分税务鉴证工作,北方公司接受了相应服务,该合同为成立且生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北方公司因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而单方终止协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事务所未能出具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报告,且北方公司亦未向兴业事务所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合同,并另行进行了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现双方对合同终止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均终止了约定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在约定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未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 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均载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分为两部分工作:一、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即审核一个税务年度(共计12个月)的会计和纳税资料,包括审核会计帐簿、抽查会计凭证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在内,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判断。二、发表鉴证意见。兴业事务已实际进场工作,对北方公司2014年1至10月的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结合专业知识查出了2014年6月959号、2014年7月880号凭证中的2项不合理支出和10项不合规票据,形成了工作底稿,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10个月的审核工作。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兴业事务所)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形成鉴证报告包括两部分工作,兴业事务所除未发表鉴证意见外,就第一部分工作已审核了10个月的凭证,综合兴业事务所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财会服务费并无不当。北方公司要求兴业事务所对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北方公司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时应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负责,本案诉争是2014年审核鉴证服务费问题,故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根据兴业事务所单方确定的服务费80000元,认定北方公司应按预付50%服务费的约定支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就一审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71号 2016-04-22

原告刘书平与被告王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明鑫花苑1#2#外墙保温工程经济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在确定期内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该协议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合同上方虽标注甲方为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只有被告,并未加盖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故合同当事人应为原、被告。劳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劳务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劳务符合约定,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782427.75元×95%=743591.36元,但被告至今只付原告6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外墙保温工程完工至今已三年多,被告现在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时要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请求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2427.75元劳务费的请求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4民初1377号 2016-10-18

郭秀兰与于振艳、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兰与被告于振艳、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郭秀兰除第一笔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三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于振艳在原告郭秀兰催要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借款利息;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振艳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于振艳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振艳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或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实际已履行部分按年利率36%计息,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被告于振艳的还款数额,按照已履行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于振艳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于振艳将其持有的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69.7%的209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儿子于大志,虽造成于振艳资产及清偿债务能力下降,也让债权人对于振艳真正清偿债务的态度产生合理怀疑,但鉴于无论是谁持有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振艳的担保人均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河南雪樱花制药有限公司的担保能力也并未下降,原告诉请被告于大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民初字第03028号 2016-01-29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国双方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国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高志国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志国追偿。 被告高志国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高志国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高志国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高志国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代偿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242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