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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

王乃建与陈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00元,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3民初2152号 2016-04-19

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瑞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否认该合同进行履行,并且原告提出在工地交接塔机时,合同签字人田辉及被告蔡瑞辰进行接待,证明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田辉参与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 2、原告塔机在南高基工地期间封瑞林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租赁期间的停机时间,南高基工地租赁合同履行后被告蔡瑞辰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结清。原告与被告开发区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施工地点亦为南高基村民住宅楼,封瑞林及蔡瑞辰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 3、虽然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方塔机事实上依据该租赁合同进入了南高基工地,并实际履行了出租塔机的行为,封瑞林书面证明塔机实际停工时间,并注明是南高基工地。被告蔡瑞辰为原告签写书面欠塔机租赁费证明,并加盖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高基村民住宅项目部印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封瑞林及蔡瑞辰是其公司职员,并否任南高基村民住宅为其工地。故被告蔡瑞辰应当对其承诺付款行为承担给付这责任。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该封瑞林、蔡瑞辰二人为其公司职员;同时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瑞林之间发生合法有效的合同流转,因此应认定蔡瑞辰与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蔡瑞辰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该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被告蔡瑞辰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合同交由蔡瑞辰履行,蔡瑞辰为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订立合同后,单方将合同转交蔡瑞辰履行,依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合同的租赁方,应对上述租赁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380元计算,东塔机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7月27日,租费计50980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39480元;西塔机自2008年3月16日租至2008年8月3日,租费计53277元,已付11500元(现金支付),下欠41777元。两台合计欠原告租赁费81257元,加上进出场费1000元,共欠82257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蔡瑞辰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蔡瑞辰在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租费,但至今未付。故,被告蔡瑞辰应依法给付原告82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4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提出,自2008年签订合同以来,原告方未向其主张付款的权利,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虽然于2008年履行,但是作为连带责任被告蔡瑞辰于2012年1月21日书面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付清租赁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重新起算,本院立案登记表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接收原告方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立案。因此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综以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栾民初字第865号 2016-04-20

吉林省现代农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陈红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签字盖章,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8249996.90元。至付清之日,原告协助天泓渔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免除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低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447号 2016-12-30

朱明杰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杰与被告金冠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就原告购买溪谷雅苑D1-070号以及D1-127号车位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办理涉案房屋以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第10幢第1单元第7层701号房交接房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7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D1-070号以及D1-127号车位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4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朱明杰办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要求降低损失的抗辩,虽然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未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9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2民初2494号 2016-10-17

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文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曹文化与淮北粤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文化与淮北建设银行、淮北粤通公司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曹文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违反合同义务,连续逾期不支付贷款本息,导致淮北粤通公司保证金被扣划,承担了保证责任,淮北粤通公司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曹文化承担违约责任。曹文化对淮北粤通公司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应推定曹文化认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曹文化实际向淮北粤通公司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为199942元,淮北粤通公司要求曹文化承担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标的总房款639942元相比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淮北粤通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涉案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曹文化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问题,因曹文化不主张,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曹文化可就该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曹文化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2113号 2016-11-09

兰先琼与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从《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被告为原告在天誉·南庭小区购买商品房提供优惠。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购买了天誉·南庭小区的商品房,开发商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房屋的申报总价为1469128元,原告实际购买价格为1182875元,依据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原告已经享受了《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优惠,被告已经履行了《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以其未享受过《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费接送看房、购房咨询等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信息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被告为原告在天誉·南庭小区购买商品房提供房价优惠,免费接送看房、购房咨询等服务均是原告与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惠价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且《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该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现原告已经购买了天誉·南庭小区的商品房且享受了《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优惠,故被告已经履行了《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出具该说明的经办人或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由于《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加盖有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说明的内容系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信息服务费20000元除了享受购房价优惠外还应抵扣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中未有将原告支付的20000元信息服务费抵扣购房款的内容,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解除《16小时网团购服务协议书》、退还20000元信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7民初8234号 2016-11-14

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段凯庭、贾洪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段凯庭代表新世纪元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将四座130立方米高炉及配套的2台36平方米烧结机销售给新世纪元租赁有限公司,新纪元租赁有限公司付清2500万元后才能开始拆卸高炉。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滦南县。由于前后两份协议书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河北省滦南县是两份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224民初3810号 2016-11-03

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柴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柴油,但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柴油款24584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45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原告柴油款,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应欠款额分段计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75349元欠款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170500元欠款按月息1分计息理由不充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于法可认定其预期可得的利益是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另原告主张其中170500元欠款从2015年4月1日计付利息也不当,因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欠款于法方可计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70500元欠款计息的起始时间不予支持,被告应从结算后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起以欠款额170500元为基数参照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126号 2016-06-13

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权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湖.长桥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未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6862.2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将按日向乙方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诉讼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32民初字338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