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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某、武某某、靖边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亦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和靖边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4民初685号 2016-12-20

北京东方辰星地球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海风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属于行政许可,东方辰星公司应依法自行申办。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企业内部自治事项,而《转让协议》中并无任何有关湘海风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约定,故东方辰星公司无权干涉。东方辰星公司所谓转让“经营权”即为转让证照,转让证照即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缺乏合同义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东方辰星公司有偿承继湘海风情公司在涉案房屋的餐饮业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湘海风情公司随即放弃经营餐饮服务,通过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由东方辰星公司与交运通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交付东方辰星公司,且一并交付了相关设备设施,为东方辰星公司提供了经营餐厅的基本物质条件,足以认定其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是东方辰星公司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东方辰星公司未能合理、合法的阐明湘海风情公司存在任何拒绝“协助”的违约行为,其未办理相关证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妨碍湘海风情公司取得全部转让款,故本院对东方辰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余款20万元客观上由交运通正公司保管,故交运通正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湘海风情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8136号 2016-12-07

晏位丹与贵州省安龙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晏位丹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了首期购房款109205.00元给被告,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的相关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在代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时,由于原告在银行的个人“征信中心”信息中曾经存在过“贷款逾期”的信息记录,导致被告不能为原告向银行办理担保贷款,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对购房余款254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晏位丹与银行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其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已向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形式,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以按揭方式贷款付款(即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该约定系被告为提升本无力买受人的买房欲望,为确保被告出售房屋价款的实现而设立,且是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故被告有提醒、告知原告如何才能获得“担保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上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原告不能贷款,被告有责任;同时,原告在银行有“贷款逾期”信息记录,亦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赋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时,已明确了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在不能为原告办理担保贷款30日后,在原告无力支付购房余款254000元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对原告不能担保贷款支付余款,以及合同迟迟没有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701.4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公平的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332号 2016-06-15

Ꙉ东与龙广杰、朱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龙广杰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2012年11月1日借款63.12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继而双方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龙广杰在该借款合同写上“注明:631200是2012年11月01日借的已还194200元现金余肆拾叁万柒仟元,贰佰万元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伍拾万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合计:贰佰玖拾叁万柒仟元(293.7万元)”。该三张借条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转账支付借款、龙广杰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彼此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龙广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计为313.12万元的事实。减去龙广杰已经还款的本金19.42万元,龙广杰实际欠借款本金是29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3.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第一阶段其以年利率36%计算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第一阶段的利息为129.2万元×3个月×年利率24%=7.752万元。原告计算第二阶段利息的月数为31个月有误,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应为30个月,故本院认定第二阶段的利息为293.7万元×30个月×年利率24%=176.22万元。以上第一、二阶段的利息合计183.972万元,减去已偿还利息76.58万元(96万元-19.42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的利息应为107.752万元。 关韦艳妮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龙广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龙广杰与韦艳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有80万元借款是转至韦艳妮的帐户上,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龙广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龙广杰和韦艳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韦艳妮与龙广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朱其东在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朱其东作为龙广杰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而该合同没有关于朱其东担保的条款,即对担保方式、责任范围没有约定,应认定其担保方式属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8月5日前要求朱其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6年2月29日才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朱其东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朱其东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朱其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关于龙广杰已偿还的款项总共为94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广杰辩解认为:(一)其实际借款金额是279.5万元而不是313.12万元;(二)其与原告的借款协议不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方无需支付利息;(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从该《借款合同》看,虽然合同条款所写借款金额为293.7万元,但是龙广杰本人在合同上注明:2012年11月1日借63.12万元,已还19.42万元现余43.7万元;200万元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50万元是2013年3月11日借的;合计293.7万元。这一注明内容与之前三张借条的时间、金额(共计313.12万元)以及龙广杰已偿还本金19.42万元的事实完全吻合。可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因之前的三张借条产生的借贷关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并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所以,龙广杰的上述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不予采信。 本院向朱其东、韦艳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韦艳妮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韦艳妮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朱其东没有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朱其东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田民一初字第920号 2016-04-25

䎋必仁与王必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原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互换过土地,被告如果认为双方存在互换土地行为,就应该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涉案土地多年来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倡导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无据可循。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在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间互换承包地已逾三十年之久,双方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履行,这种流转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因此,原告现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为由,诉请被告交还土地,有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意及民事活动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黄老包的土地为荒地,其系合法占有使用,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该幅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证,其愿意返还该土地给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清楚载明黄老包0.69亩土地属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原告能在该幅土地上耕种多年正是基于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侵权损害之请,无事实依据,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03民初1717号 2016-12-20

邓红梅、陈晓彬、陈俊昊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仅仅载明了商品房项目名称及具体房号等内容,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森宇集团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房款2105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宇集团退还购房款210589元并支付从付款日即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2民初692号 2016-07-12

扶顺琴与邓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为虽为口头形式,但已实际履行,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应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从种类上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扶顺琴和被告邓仁龙所成立的合同形式为口头形式,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27648.3元,证据录音光盘中仅反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的事实,根据案件中的证据链,本院确认被告邓仁龙应支付因建房在原告扶顺琴处购买建筑材料所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的部分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民二初字第31号 2015-06-09

茹明与酒泉市华业丰种子有限公司、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观山口村委会作为制种基地的组织和管理者与被告华业丰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原告茹明作为制种农户与被告华业丰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将所有收货的玉米鲜穗交售给被告华业丰公司。在被告华业丰公司要求的交付时限结束后,原告家中留有部分玉米鲜穗,原告主张是其在玉米收货后割秆时发现遗留未掰而后收集的,数量原告自认大概两百多公斤。据此,根据正常的玉米生产习惯经验,原告留在家中的玉米已超过一般农户收割存留的数量,故原告茹明存在少交的行为。 原告茹明向被告华业丰公司交付了大部分玉米鲜穗,合计14050公斤,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核算结算时未将原告茹明的制种款核算结算在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其支付制种款。两份合同均约定玉米鲜穗单价为2.55元每公斤,同时在附加条款中约定保证80%的农户由高到低排序平均亩收入达到2300元。后在二被告的核算结算协议中,因该组农户产量普遍较低,核算后的价格为4.37元每公斤。故对原告茹明的制种款,应参照该核算后的价格4.37元每公斤计算,合计制种款应为61398.50元。 根据原告茹明与被告华业丰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种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华业丰公司在种子全部收购结束后,按照与村委会核定的最终付款单价,将种子款支付给被告观山口村委会,由村委会支付乙方,被告华业丰公司不直接针对原告结算种子款。但根据两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原告茹明作为种植方种植玉米,被告华业丰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玉米并支付价款。被告观山口村委会并非实际上的种植方或收购方,亦未从中以抽取差价方式获利,仅作为玉米生产基地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故原告茹明的制种款应当由被告华业丰公司支付,被告观山口村委会不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华业丰公司提出原告因少交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第4项载明,原告在规定的数量内少交,应承担欠交部分被告华业丰公司的既得利益损失。被告华业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既得利益损失包括收购单价调高支付农户制种款增多、被告华业丰公司在与公司客户的合同中违约而承担责任,因被告华业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华业丰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索款费用,因原告少交种子先违约,对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暂不付款,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业丰公司应在原告茹明的制种款61398.50元扣除违约金5000元后予以支付,合计为563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酒肃金初字第30号 2015-06-08

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与关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标的、价款、数量,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应尽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货款,拖欠至今,确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公司一名员工全额支付了货款,但既不知道该员工的姓名,又称该员工向其出具的收条已经遗失,对还款的行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证据表明实际欠款金额为11100元,但原告仅诉请欠款11000元,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欠款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泽民初字第858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