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明,孙荣国与向华伟,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济南康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担保函系复印件,且被告济南康都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也陈述从未向陈华明、向华伟出具过担保函,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康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应当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陈华明委托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约定律师服务费24万元,并向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原告陈华明还委托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约定律师服务费6万元。原告孙荣国委托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万元。二原告本系共同债权人,可以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因二原告对债权实现有争议导致委托了三家律师事务所,客观上不合理的扩大了追索债权的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但因二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合计8万元,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明显过高,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
诉讼中,陈华明申请鉴定孙荣国举示的《协议书》中的落款处乙方“孙荣国”签名与其他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和同一支笔,以证明孙荣国系事后私自补签。本院认为,即使孙荣国使用不同的笔事后补签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首先,签署合同使用不同的笔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其次,《协议书》载明合同内容均是预先打印而成,载明主体为陈华明、孙荣国、向华伟,合同内容也主要是关于三人共同借款的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仅仅是向华伟和陈华明之间的约定,协议书本来就需要孙荣国签字,陈华明在签字时应当预见。孙荣国即使事后补签也不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因此,本院认为陈华明申请鉴定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裁判无影响,故不依据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原告陈华明、孙荣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共计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重庆鸿英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声称已支付了该笔7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日,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华明自认收到被告重庆鸿英公司支付的利息20万元。故,本院对于陈华明认可收到20万元利息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00×22.4%×6/12-20=58.4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 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