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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

张兆生与谭文来刘广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房屋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原告)现有房屋一处,作价35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被告),甲方负责办理更名;二、乙方先交给甲方定金5万元整,待此房合同更名后再交给甲方15万元整,剩余15万元待乙方办理完贷款(期限一个月)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负有交付房屋、负责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义务,即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互负义务。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被告支付价款的期限、金额等相关条款予以了变更,现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尚欠5万元未予给付,原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更名过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其办理了更名过户,即原告为本协议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负责办理更名”,按照交易习惯及订立合同公平原则,是指将房屋过户登记,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并非单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作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5786号 2016-12-19

原告黄高强与被告马玉川、杜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马玉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马玉川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如何确定?三是原告黄高强与被告杜新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杜新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高强是否就被告杜新建所有的住房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能认定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15080元。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乐山力盾铸钢公司支付给乐山和兴机电有限公司的货款154912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就剩余30008元金额,原告黄高强与被告马玉川均认可,是约定的并预先计算到本金中的利息。故,该金额不应计入原告黄高强向被告马玉川交付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黄高强向被告马玉川交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15080元。 二、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马玉川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固定利息60000元。而被告则主张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黄高强与被告马玉川在《借条》中约定,双方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60000元。而原告黄高强实际向被告马玉川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15080元,被告马玉川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1日、23日收到原告黄高强汇款100000元、200000元、115080元,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玉川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分期借款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0.00066667(24%÷360)。据此,被告马玉川截止2016年4月19日应支付利息为50276.27元。原告黄高强与被告马玉川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黄高强与被告马玉川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黄高强主张被告马玉川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黄高强与被告杜新建之间是否成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杜新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是否就被告杜新建所有的住房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杜新建之间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既然原告与被告杜新建之间并未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杜新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对杜新建的涉案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马玉川出借本金数额为415080元,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02民初3586号 2016-11-14

马振与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借条,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马振提交了唐玲玲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马振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不相吻合,马振主张双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仅提供支付借款18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余借款20000元马振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款项,但马振并未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财产变动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振应承担通过现金支付其余借款20000元给唐玲玲的举证责任,因此,在马振不能提供向唐玲玲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其余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无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故本院对马振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8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振与唐玲玲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马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马振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唐玲玲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马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2民初2129号 2016-12-23

原告郭琴与被告屈永锋、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但“以物抵债”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能成立,原债务并未因“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故此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合同并不能实现消灭原债务。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故原告持《借贷合同》和《自愿转让房产合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被告王娜应当与被告屈永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02民初1191号 2016-04-20

陈华明,孙荣国与向华伟,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济南康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担保函系复印件,且被告济南康都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也陈述从未向陈华明、向华伟出具过担保函,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康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应当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陈华明委托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约定律师服务费24万元,并向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原告陈华明还委托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约定律师服务费6万元。原告孙荣国委托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万元。二原告本系共同债权人,可以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因二原告对债权实现有争议导致委托了三家律师事务所,客观上不合理的扩大了追索债权的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但因二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合计8万元,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明显过高,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他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 诉讼中,陈华明申请鉴定孙荣国举示的《协议书》中的落款处乙方“孙荣国”签名与其他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和同一支笔,以证明孙荣国系事后私自补签。本院认为,即使孙荣国使用不同的笔事后补签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首先,签署合同使用不同的笔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其次,《协议书》载明合同内容均是预先打印而成,载明主体为陈华明、孙荣国、向华伟,合同内容也主要是关于三人共同借款的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仅仅是向华伟和陈华明之间的约定,协议书本来就需要孙荣国签字,陈华明在签字时应当预见。孙荣国即使事后补签也不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因此,本院认为陈华明申请鉴定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裁判无影响,故不依据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原告陈华明、孙荣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共计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重庆鸿英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声称已支付了该笔7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日,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华明自认收到被告重庆鸿英公司支付的利息20万元。故,本院对于陈华明认可收到20万元利息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重庆鸿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00×22.4%×6/12-20=58.4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52号 2016-01-25

埐客运分公司与李某鸣、刘某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已给予二被告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关于二楼右侧第4间厨房和二楼第1、2号住房二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大福汽车站二楼右侧第4间厨房和二楼第1、2号住房二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二被告承担,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23民初1098号 2016-07-19

崔保军与马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马文波对其向原告崔保军出具的货款欠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文波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给付货款的期限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文波抗辩,其不是实际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阳升公司,并申请追加阳升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不宜追加,理由如下:一、被告马文波自认与阳升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仅提供劳务输出,而非阳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步道板的行为不属于代表阳升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告马文波自认该工程的施工材料供给方系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而非阳升公司;三、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签订系基于相对方的商业信誉、合同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被告马文波没有提交其与阳升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原告崔保军陈述被告马文波亦未口头告知其系代表阳升公司向原告崔保军购买步道板,故亦不构成代理,综上,本院认为不宜追加阳升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马文波与阳升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民初2233号 2016-07-11

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与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依据送货清单中被告张来在“收货经手人”一栏的签字,主张被告张来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送货清单中注明“客户:张利强”,而非被告张来;此外审理中原告自认买受人系张利强,仅因为张利强否认收到货物而起诉签收人张来。因送货单系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来已就买卖事宜形成了合意,故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应为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来支付货款1430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82号 2015-08-13

陈庆华与杨焱、陈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依相应的交易习惯其表现方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庆华提交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实其与被告杨焱于2014年8月26日建立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生效,借款后,被告杨焱已偿还1100000元,仍差欠900000元,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焱偿还借款。利息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陈庆华与被告杨焱一致陈述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24%,2015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问题,但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是对2014年8月26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及结算确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形下,被告杨焱仍应按原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以年息1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焱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还款项利息。 原告另主张被告陈德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就诉争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德忠建立过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应被告杨焱要求将款项汇入由被告陈德忠担任经营者的昆明市五华区紫云画廊,该行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付款方式约定范畴,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的成立;三、被告杨焱在还款过程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陈德忠个人账户汇入原告陈庆华账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杨焱作为债务人有权自由选择通过何人账户向原告偿还款项,不能据此行为臆断被告陈德忠对债务“认可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8020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