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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蓉丰家具装饰五金配件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是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至今未得到清偿,抵押合同效力会影响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因此,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非原告所说民间借贷合同都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经营活动主体的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之间。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从而得出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所述也并不相符,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直接的资金交易往来,但确是以前期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是对前期借贷关系到期结算后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二被告的抵押合同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619号 2016-07-12

高旭亮与余海木、朱小高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余海木在再审申请阶段,除提供一张“御鑫达投资”的照片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已在原一审中提交了。该照片复印件并不能证明高旭亮与朱小高的借款合同无效,亦不能证实余海木的担保责任就应当免除;结合其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时是被胁迫或他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何况,余海木在合同栏中的担保人名下签字前,还自愿接受高旭亮对其的信用调查,即在“基本情况调查表”和“信用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签字并明确表示自愿为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向高旭亮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朱小高已于2014年11月2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集资诈骗予以立案,但出借人高旭亮并未就其出借的款项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始终认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余海木据此认为原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本案原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所以,余海木依该司法解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出借人高旭亮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是不能成立的。何况,朱小高即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只是朱小高个人犯罪,并不影响出借人高旭亮与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亦不造成担保合同的无效。因此,合同一方即朱小高违反了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有效,且该行为是由缔约的一方即朱小高单独实施,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高旭亮的利益应受到保护。 综上,余海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27号 2016-05-17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

丘美连与刘厚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支付价款向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土地必需为国有土地。尽管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规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构为镇规划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且对土地属性的确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属性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对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生效证明的前提下提出基于合同成立生效而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供的西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抛开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现原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民初196号 2016-04-13

原告聂明波、张俊生与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区别在于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且第二份合同约定了比第一份合同更为严格、明确的交房条件,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同一诉争房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通常应视为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且第二份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现吴中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是应房产局规范合同管理的要求,为购房户办理房款贷款手续及备案登记手续而签订,此前的第一份合同并未收回,继续有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签订在后的第二份合同不发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聂明波、张俊生与吴中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聂明波、张俊生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吴中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可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延吉市于2014年8月及2015年7月份开始确实遭遇阴雨天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2014年11月9日前已经出现供水不足、定时供水的情况,且吴中公司主张遭遇极端天气,但根据气象记录,延吉市并未像沿海城市频繁出现具有较强破坏性的暴雨、台风等灾害天气,偶发情况亦不足以客观上造成整个工期的延误,作为开发单位应合理预见,合理安排施工,吴中公司在明知延吉市水源不足、定时供水,签订合同时是应当预见的风险,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吴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可抗力的客观存在。吴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满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房条件,且于2015年10月17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采用挂号信送达方式,发出收房通知。买受人聂明波、张俊生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故本院确认吴中公司迟延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4天,吴中公司应支付聂明波、张俊生已交付房价款458483元×万分之3的违约金,即7427元(458483元×3/10000×54天)。 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0元/日的保管费,且第二份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聂明波在该第二份合同中出示记载的通讯地址是“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十三组”,吴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证明件,并于2015年10月17日根据聂明波提供的地址向聂明波以挂号信方式发出收房通知,要求聂明波、张俊生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办理收房手续,吴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收房通知的送达义务,即使聂明波、张俊生自称未收到该收房通知亦并不影响送达效力。聂明波、张俊生应于2015年10月25日收房。但其至2015年11月6日方才办理收房手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00元/日标准,支付迟延收房保管费12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12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1483号 2016-08-23

陈继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陈继现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永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第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路产损失既没有路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赔(补)偿通知书》,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凭提供的“收到条”无法证明该路产损失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赔付。两次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费,分别由委托方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687号 2016-07-2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李晓春、张欣丰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0241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登记时间:2014年3月25日)、广他项(2014)第0316341号他项权证(登记时间:2014年3月26日)、共有财产人承诺书(2014年2月3日)、贷款划付委托书(2014年4月1日)、中国银行邯山支行借款借据(银行编号:2014个投009)与本案所要审查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未能及时补正上述材料,致未能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无法查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432民特2号 2016-03-23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曲泽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卡消费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3民初5511号 2016-07-12

原告吕俊、南洋与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区别在于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且第二份合同约定了比第一份合同更为严格、明确的交房条件,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同一诉争房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通常应视为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且第二份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现吴中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是应房产局规范合同管理的要求,为购房户办理房款贷款手续及备案登记手续而签订,此前的第一份合同并未收回,继续有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签订在后的第二份合同不发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吕俊、南洋与吴中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吕俊、南洋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吴中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可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延吉市于2014年8月及2015年7月份开始确实遭遇阴雨天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2014年11月6日前已经出现供水不足、定时供水的情况,且吴中公司主张遭遇极端天气,但根据气象记录,延吉市并未像沿海城市频繁出现具有较强破坏性的暴雨、台风等灾害天气,偶发情况亦不足以客观上造成整个工期的延误,作为开发单位应合理预见,合理安排施工,吴中公司在明知延吉市水源不足、定时供水,签订合同时是应当预见的风险,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吴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可抗力的客观存在。第二份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吕俊、南洋在该第二份合同中出示记载的通讯地址是“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锦光委七组”。吴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满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于2015年10月16日,根据吕俊、南洋提供的地址向吕俊、南洋以挂号信方式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吕俊、南洋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办理收房手续,吴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收房通知的送达义务,即使吕俊、南洋自称未收到该收房通知亦并不影响送达效力。吕俊、南洋应于2015年10月25日收房。买受人吕俊、南洋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2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故本院确认吴中公司迟延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4天,吴中公司应支付吕俊、南洋已交付房价款692540.55元×万分之3的违约金,即11219元(692540.55元×3/10000×54天)。 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吴中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吴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1507号 2016-08-23

原告杨崎荣与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查明,辉达公寓房屋产权系被告高冬英与其丈夫李大根共同所有,被告高辉加没有该房屋的产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大根也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为90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9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明知被告高辉加对辉达公寓房产不具有产权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认定被告高冬英、高辉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将该损失以月息2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8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142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