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明波、张俊生与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区别在于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期限,且第二份合同约定了比第一份合同更为严格、明确的交房条件,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第二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同一诉争房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通常应视为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且第二份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现吴中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是应房产局规范合同管理的要求,为购房户办理房款贷款手续及备案登记手续而签订,此前的第一份合同并未收回,继续有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签订在后的第二份合同不发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聂明波、张俊生与吴中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聂明波、张俊生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吴中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可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延吉市于2014年8月及2015年7月份开始确实遭遇阴雨天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2014年11月9日前已经出现供水不足、定时供水的情况,且吴中公司主张遭遇极端天气,但根据气象记录,延吉市并未像沿海城市频繁出现具有较强破坏性的暴雨、台风等灾害天气,偶发情况亦不足以客观上造成整个工期的延误,作为开发单位应合理预见,合理安排施工,吴中公司在明知延吉市水源不足、定时供水,签订合同时是应当预见的风险,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吴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可抗力的客观存在。吴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满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房条件,且于2015年10月17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采用挂号信送达方式,发出收房通知。买受人聂明波、张俊生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故本院确认吴中公司迟延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4天,吴中公司应支付聂明波、张俊生已交付房价款458483元×万分之3的违约金,即7427元(458483元×3/10000×54天)。
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0元/日的保管费,且第二份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聂明波在该第二份合同中出示记载的通讯地址是“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十三组”,吴中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证明件,并于2015年10月17日根据聂明波提供的地址向聂明波以挂号信方式发出收房通知,要求聂明波、张俊生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办理收房手续,吴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收房通知的送达义务,即使聂明波、张俊生自称未收到该收房通知亦并不影响送达效力。聂明波、张俊生应于2015年10月25日收房。但其至2015年11月6日方才办理收房手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00元/日标准,支付迟延收房保管费12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12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01民初1483号 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