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清烟与李沛珍,新疆百脑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脑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甲、乙双方按拥有的股权比例承担该商业楼经营收益和经营风险”和“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分取红利”,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分取红利的期限,法律亦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终止时间为商业楼项目租赁协议解除时止,即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2018年11月15日。依据63650部队直属工作处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百脑汇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门面房租赁的通知》规定,“2016年以后租赁合同到期的门面房,原则上2017年6月前全部收回,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由此证明,作为原告蔡清烟与被告李沛珍合作项目平台的“马兰商城”将因租赁期限的提前终止而灭失,而作为合作双方的原告蔡清烟和被告李沛珍以及实际经营管理“马兰商城”的百脑汇投资公司都将面临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和债务,且项目的经营收益与经营风险尚无法确定。《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双方按股权比例增加或减少投资款,协议终止后,依法应得协议的剩余财产。”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银行业务结算凭证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百脑汇投资公司向63650部队直属工作处共计缴纳租赁费19500000元,而该期间实际应当缴纳23000000元,尚欠付租赁费3500000元。基于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须对每一年度的经营收益进行分红,应当认定为项目整体履行完毕后进行最终的收益及风险核算。鉴于此,在合作项目未经最终清算审计的情况下,分红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蔡清烟仅凭借租赁费下调后的差额,即提出由被告补足剩余分红款项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脑汇投资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已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分红款612603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708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2民初3034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