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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润全的营运车辆停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现就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广通运输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并经行政审批,准予其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从2008年至2013年,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陆续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等,该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产生,因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根据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合同期满后,双方可自愿协商续签合同。但在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以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广通运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即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显然,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签合同未形成合意,至此,双方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造成韩润全的运营客车的停运,广通运输公司并无责任,韩润全要求由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其客车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因停运造成的统纳过路费及车船税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通运输公司交纳过该期间的上述费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二终字第264号 2015-11-30

赵明虎、殷有锋、赵峰与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已故村民赵廷祥及原告殷有锋、赵峰与被告时任负责人经协商一致,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该村汪旗沟队苏家山林场承包给赵廷祥以及原告殷有锋、赵峰经营,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承包相关的事项,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2006年,才部分履行合同内容,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均同意延续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被告亦未及时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延续期间,对自已的义务进行了履行,即原告在1996年、1999年分两次付承包费2500元,仅付三年余承包费,剩余承包费再未支付,但林场内的经济林在交付林场前均由其经营、收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为原告方办理了采伐证,三原告也依证采伐700株树木,其采伐数量也相当于所交三年余承包费的数量,故原、被告双方所履行合同内容在数量上是对等的。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三承包人已将本案所涉林场交还被告,被告亦按约定进行了接收,足以说明对合同的终止双方均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合同延续期间对所承包的林场进行看护,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看护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场看护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环民初字第140号 2015-05-15

䛛川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2、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物业公司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赵忠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分别是澳龙物业自成立以来历年财务报表、开支明细;澳龙物业自成立以来历年与电梯广告公司、户外灯箱广告公司、移动电信公司、宽度公司、纯净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澳龙公司自成立以来收取的停车费及该资金使用情况;澳龙公司自成立以来员工配备状况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物业缴纳物管费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未不当。 关于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公司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以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整洁、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为主要工作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服务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不必要损害的产生,物业服务公司在正式退出前仍然负有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依照法定的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认真依法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的连续性等义务。而在其合法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其服务行为应当有效,业主也应当足额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服务终止之日。 本案中,澳龙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澳龙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澳龙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3年1月期间,澳龙物业与小区业主之间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赵忠祥应当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2013年2月1日,澳龙名城业委会通过自主选聘程序确定东晨公司为中标物业服务公司并于2013年2月1日与东晨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向澳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通知解除与澳龙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2013年3月27日,澳龙公司以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违法,无权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澳龙名城小区业主周德蓉等16人要求撤销澳龙名城业委会作出的关于选聘东晨公司为澳龙名城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龙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行为致使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与东晨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且并未实际履行。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与澳龙公司之间亦未进入实质的交接程序。故,2013年2月-6月期间,澳龙公司因此继续为澳龙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经业主委员会要求后仍拒绝退出、移交的情形,赵忠祥据此主张澳龙公司在此期间无权收取物业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忠祥主张澳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全面的质价相符的服务,应向法院主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因上述事由拒付物业费。基于赵忠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其应向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赵忠祥未支付物业费而给澳龙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赵忠祥向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忠祥拒付物业费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民再终字第19号 2015-09-21

蔡清烟与李沛珍,新疆百脑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脑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甲、乙双方按拥有的股权比例承担该商业楼经营收益和经营风险”和“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分取红利”,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分取红利的期限,法律亦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终止时间为商业楼项目租赁协议解除时止,即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2018年11月15日。依据63650部队直属工作处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百脑汇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门面房租赁的通知》规定,“2016年以后租赁合同到期的门面房,原则上2017年6月前全部收回,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由此证明,作为原告蔡清烟与被告李沛珍合作项目平台的“马兰商城”将因租赁期限的提前终止而灭失,而作为合作双方的原告蔡清烟和被告李沛珍以及实际经营管理“马兰商城”的百脑汇投资公司都将面临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和债务,且项目的经营收益与经营风险尚无法确定。《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双方按股权比例增加或减少投资款,协议终止后,依法应得协议的剩余财产。”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银行业务结算凭证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百脑汇投资公司向63650部队直属工作处共计缴纳租赁费19500000元,而该期间实际应当缴纳23000000元,尚欠付租赁费3500000元。基于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须对每一年度的经营收益进行分红,应当认定为项目整体履行完毕后进行最终的收益及风险核算。鉴于此,在合作项目未经最终清算审计的情况下,分红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蔡清烟仅凭借租赁费下调后的差额,即提出由被告补足剩余分红款项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脑汇投资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已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分红款612603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708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2民初3034号 2016-11-24

庑南维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朝金、云南归来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维仕公司与来朝金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来朝金、归来者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来朝金虽系归来者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时是作为归来者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来朝金与维仕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确认涉案商铺实际由归来者公司用于经营“梅纳雪”品牌,归来者公司在本案中还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表明其作为实际使用人认可与维仕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来朝金和归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来朝金、归来者主张的维仕公司无权出租涉案商铺的观点,根据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维仕公司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商铺的独家经营承包权,具有相应的出租权,故对来朝金、归来者的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来朝金、归来者主张的维仕公司交付的商铺噪音过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来朝金、归来者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维仕公司交付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来朝金、归来者的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月提前支付,应于上期预付租金到期前15日内一次性缴足。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中约定了承租人拖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商业运营推广费或者其他应缴费用或未能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任意一项累计达30天出租人可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承租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来朝金未按该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来朝金发出解除通知书,归来者于2014年6月28日向维仕公司发出解除回复函,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6月28日已解除。同时,维仕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双方尚未解除合同时将涉案商铺的门上锁,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来朝金、归来者违约在先,且过错更大,故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等本院均不予支持,来朝金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3739元不予退还。但对于维仕公司主张的租金、物管费、垃圾费、电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维仕公司将涉案商铺门上锁前的相应费用来朝金、归来者应当支付,租金及物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交付商铺后有30天的免租期,2013年8月17日双方交接商铺,故应于2013年9月17日起支付租金及物管费。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应支付的的租金为13017.5元×8个月=10414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租金为13017.5÷30×9=3905.25元,已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应予扣除,故其应支付的租金为95027.75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应支付的的物管费为1562.1元×8个月=12496.8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物管费为1562.1÷30×9=468.63元,已支付了一个月物管费应予扣除,故其应支付的物管费为11403.33元。生活垃圾费88.53元及电费92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86号 2015-05-13

疇跃伟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矿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文跃伟与被告徐矿大学(徐州矿务集团工人休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因市政工程需要而终止,对合同未能履行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可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要求、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最长诉讼时效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从此时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两年的期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在此后即找过本案被告徐矿大学的工作人员刘纪,也曾与被告徐矿大学原负责此事的吴长林协商,因此应当认为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不能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市政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对于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地块整体拆除,而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庭陈述分析,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的政府征用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徐州矿务集团工人休养院有限公司原场地的情况均未预见,该政府征用行为也非双方可以避免和克服,因此应当认定市政规划和建设对土地及房屋的征用作为政府行为属于不开可抗力。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能归责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因租赁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可根据损失的性质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依原告自述,其诉讼请求35万元包括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费用、因合同终止产生的搬迁费用和营业损失以及终止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装修费用。依交易习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为了使其占有、使用的租赁物发挥更大的效用、获得最大收益,往往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而改善租赁物或增设他物的程度和数量与其预期可得利益直接相关,即对于理性的经营者而言,除可以移动的物品外,其用于改善租赁物和增设他物的费用应作为经营成本在租赁期间内分摊完毕。本案中,原告文跃伟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对房屋装修时以书面形式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但时任被告负责人的刘训证实原告就租赁房屋的装修问题已经与被告方打了招呼,且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徐州矿务集团工人休养院有限公司(徐矿大学)门前系校园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对租赁房屋装修期间应为被告明知而被告未进行禁止,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对其承租房屋的装修已经被告同意;原告文跃伟与被告徐矿大学(徐州矿务集团工人休养院有限公司)签订于2009年9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填写的起止日期有误),且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被告,如需继续承租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合同,应当认为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而产生的23万元装修费用为了满足其两年的经营需要,该费用应在两年内摊入经营成本;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现金日记账、被告提交的原告缴纳(新校区)食堂押金的收款单以及被告与泉山区城建重点办交接单显示的时间,可以确认原告文跃伟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从事餐饮经营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11个月,至合同期满尚有13个月。依上述分析,因合同终止造成原告装修费损失为12.46万元(23万元÷24个月×13个月),虽然该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终止所致,但也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预期有关,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政府征收的过程中获得了包括上述租赁房屋装修的补偿,但被告通过场地置换的方式获得了原徐州工程学院西苑校区约30亩土地及附着物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该部分损失作为合同终止已经产生的房屋装修费用,被告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搬迁费用。顾名思义,搬迁费用是合同终止后原告为迁移搬运其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而产生的费用。一般而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出租方并不会对承租方的搬迁费用予以承担;而合同在履行期间终止,因承租人为有效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所购置物品的剩余价值较大确需搬迁而产生费用,该搬迁费用的负担应考察合同终止的原因而区别对待:如合同终止系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则因不能归责于出租人而不由出租人承担搬迁费用;如合同终止系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则出租人因违约应承担承租人的损失。依上述分析,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在履行中终止均无过错,可基于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对搬迁费用的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未提供其搬迁费用产生的确切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为餐饮经营,其主张搬迁费用为15000元应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间,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搬迁费用10000元。 再次,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盈利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其在合同终止前确已进行经营且获取了利润,因此合同终止给其造成的后续盈利损失应系客观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承租的房屋被拆迁未获得任何补偿,而被告则因置换获得了原徐州工程学院西苑校区约30亩土地及附着物,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根据合同终止对双方利益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的盈利损失应予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记载的收入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考虑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盈利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 最后,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设定了违约条款,但其只对原告逾期交付房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且依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因合同终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于2009年9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履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及合同终止所产生损失的性质,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征得被告的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所产生的损失(装修残值)12.46万元、搬迁费10000元、盈利损失10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矿大学系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徐州矿务集团工人休养院有限公司已被其主管机关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清算并注销,故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确定的被告徐矿大学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民初字第0221号 2015-06-29

蟶关市东方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斌是否违约、东方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是否充分。二、杨斌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杨斌是否违约、东方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杨斌、东方地产公司依法签订《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杨斌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为蔬果,鲜肉,粮油,南北干货,其增加经营范围需经东方地产公司同意。本案中,杨斌登记的韶关市新供销农资配送有限公司长城世家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销售农副土特产品、日用杂品、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食用油,米面制品),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对此,杨斌称其已向东方地产公司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东方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杨斌称东方地产公司已接收其工商营业执照,并认可其变更经营范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斌称东方地产公司已在管理过程中了解其营业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杨斌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杨斌在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也未征得东方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经营非食品类百货商品(杨斌已在庭审确认实际经营非食品类百货商品),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终止:1、乙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铺,并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5)租赁期内,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该商铺经营范围或经营品牌的;”的约定,东方地产公司要求解除《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斌主张未同时与该小区内1号铺、2号铺经营范围重叠,也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需求才经营非食品类百货商品均非法定抗辩事由,不足以对抗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杨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斌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杨斌违反《长城世家50幢内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九条约定致合同解除,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向甲方交回该商铺,同时,按合同终止之日当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无权要求甲方、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已预付但尚未发生的租金等款项”的约定,杨斌应按合同终止之日当月的租金标准向东方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支持东方地产公司要求杨斌支付相当于合同终止时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租金标准为13元/㎡,涉案商铺为172.85㎡,故杨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2.85㎡×13元/㎡/月×3个月=6741.15元,原审法院计算杨斌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74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斌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 2015-08-14

龹兴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二是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是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四是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在原审中提及,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就涉案160亩土地自2015年起九年内的承包费,委托评估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受理。 关于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基于原告与李红军家两次发生械斗,从社会治安及综合管理角度考虑,强行收回160亩开荒地属单方终止合同,虽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再审认为该事实认定准确,但因原告当年未完成130亩地开荒任务,而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妥。该合同的终止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未按约定开荒,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而非解除合同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且合同终止后,被告将该160亩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至今,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因此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审认定原告1988年、1989年分别开荒80亩地,共计160亩地,事实认定准确,但在计算开荒费时出现遗漏,只计算了1988年的开荒费640元(40元/亩×80亩-2560元=640元),未计算1989年的开荒费3200元(40元/亩×80亩),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开荒费3840元(3200元+640元),而非640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为被告违约,但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为开荒160亩土地投入的人力和财力,应适当予以补偿5600元(40元/亩×160亩),加之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可适当补偿3000元,以上共计8600元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及再审中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及评估,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每亩地投资40元计算损失为5600元(40元/亩×160亩),并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8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垦民再字第00001号 2015-12-18

龹兴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二是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是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四是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再审中原告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在原审中提及,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就涉案160亩土地自2015年起九年内的承包费,委托评估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受理。 关于原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基于原告与李红军家两次发生械斗,从社会治安及综合管理角度考虑,强行收回160亩开荒地属单方终止合同,虽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再审认为该事实认定准确,但因原告当年未完成130亩地开荒任务,而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妥。该合同的终止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未按约定开荒,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而非解除合同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且合同终止后,被告将该160亩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至今,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因此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开荒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审认定原告1988年、1989年分别开荒80亩地,共计160亩地,事实认定准确,但在计算开荒费时出现遗漏,只计算了1988年的开荒费640元(40元/亩×80亩-2560元=640元),未计算1989年的开荒费3200元(40元/亩×80亩),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开荒费3840元(3200元+640元),而非640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认为被告违约,但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为开荒160亩土地投入的人力和财力,应适当予以补偿5600元(40元/亩×160亩),加之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可适当补偿3000元,以上共计8600元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及再审中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及评估,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每亩地投资40元计算损失为5600元(40元/亩×160亩),并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8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垦民再字第00001号 2015-12-18

四川澳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2、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物业公司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赵忠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分别是澳龙物业自成立以来历年财务报表、开支明细;澳龙物业自成立以来历年与电梯广告公司、户外灯箱广告公司、移动电信公司、宽度公司、纯净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澳龙公司自成立以来收取的停车费及该资金使用情况;澳龙公司自成立以来员工配备状况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物业缴纳物管费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未不当。 关于赵忠祥是否应向澳龙公司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以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整洁、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为主要工作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服务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不必要损害的产生,物业服务公司在正式退出前仍然负有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依照法定的退出程序和相应职责,认真依法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的连续性等义务。而在其合法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其服务行为应当有效,业主也应当足额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服务终止之日。 本案中,澳龙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澳龙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澳龙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3年1月期间,澳龙物业与小区业主之间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赵忠祥应当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2013年2月1日,澳龙名城业委会通过自主选聘程序确定东晨公司为中标物业服务公司并于2013年2月1日与东晨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向澳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通知解除与澳龙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2013年3月27日,澳龙公司以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违法,无权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澳龙名城小区业主周德蓉等16人要求撤销澳龙名城业委会作出的关于选聘东晨公司为澳龙名城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龙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行为致使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与东晨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且并未实际履行。澳龙名城业主委员会与澳龙公司之间亦未进入实质的交接程序。故,2013年2月-6月期间,澳龙公司因此继续为澳龙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经业主委员会要求后仍拒绝退出、移交的情形,赵忠祥据此主张澳龙公司在此期间无权收取物业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忠祥主张澳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全面的质价相符的服务,应向法院主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因上述事由拒付物业费。基于赵忠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其应向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赵忠祥未支付物业费而给澳龙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赵忠祥向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忠祥拒付物业费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民再终字第19号 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