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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夏靖与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伟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9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98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 2016-04-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李建辉与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建辉和邢献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且已实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案涉争议焦点是:在该合同解除过程中,李建辉是否受到了邢献忠、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胁迫,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1.解除合同意向系由李建辉首先提出,李建辉主动联系了中间人牵线商谈,各方谈妥了解除合同和转租的各项内容,李建辉接受了履行结果,转租人也已实际经营至今,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李建辉申请法院调取了无为县公安局2015年9月1日-2日接处警记录(无2015年9月5日相关接处警记录)。该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李建辉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和成立,李建辉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李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4民初2700号 2016-11-09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冯涛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惠州大亚湾澳头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84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2016-04-13

田茂仙与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田茂仙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二、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田茂仙支付赔偿金。三、本院是否应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解除部分亦规定了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本案,从实体而言,根据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送给重庆西南水泥公司、秀山经信委关于停窑的请示、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从程序而言,是否听取职工或工会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是经济性裁员的核心,本案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裁员宣贯会,制定了裁减人员名单及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综上,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田茂仙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就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不一致,本院不能判决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41民初310号 2016-09-18

谢燕与昆明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燕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申请认购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载明了拟认购住宅的户型、参考建筑面积、价款计算,此认购单为选房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故该认购书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属于取得预售许可前的内部认购。关于房产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与预购人签订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能出售,但签订预约合同是先于预售的一个阶段,对其效力判断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定,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认购书为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 关于涉案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该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谢燕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违约行为即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迟延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的诉讼请求。 关于凯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17日,谢燕与皇凯公司、凯诚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昆明凯诚公司与谢燕签署的《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凯诚公司在该认购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皇凯公司承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凯诚公司将其在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皇凯公司,经谢燕同意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所以凯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公司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谢燕与皇凯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皇凯公司应返还收取的诚意金。在皇凯公司长期占有30000元诚意金的情况下,原告谢燕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交款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29号 2016-10-17

16民2098王馨诉吴会双转让合同判决裁定书

管辖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会双将其租赁经营的“娇姿汇”美容院以9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王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9日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共计支付5万元。因原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转让费4.1万元,余款9000元未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付清全款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支付定金5000元应当双倍扣除,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今收到王馨接手吴会双娇姿汇美容院的定金,现金人民币5000.00.(大写为):伍仟圆整。若2016年3月13日之前未交付其余款项(半款或全款)。此定金概不退还于王馨本人”上来看,在2016年3月13日之前支付半款或全款均可,经查,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原告已支付5万元,已经超过美容院转让费9万元的一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91民初209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