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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学与王瑞祥、叶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瑞祥尚欠原告王文学借款3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祥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最小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王瑞祥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瑞祥主张本案的部分债务系合伙结算所形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瑞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27民初2079号 2016-03-23

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振亮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旭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旭光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诉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协议必须是双方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双方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如当事人的资格、权利等均要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原审在审理本案中,对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是否对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拥有相关的权利等问题,均未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3244号 2016-12-26

孔新爱与张龙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非法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91民初3068号 2016-06-29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以原告房产作抵押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不是原告的真实识表示,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08民初1177号 2016-07-22

原告王金成、窦凤娥、李秋香、王天恩、王月琳诉被告王东伟、王全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赔偿责任以侵权事实成立为其要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则需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行为与王要辉死亡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就本案而言,王要辉在就餐饮酒期间因身体不适就诊,最终因室性颤动死亡,住院病案及诊断结论均未显示王要辉死亡与饮酒行为存在关联性。王要辉与两被告共同就餐饮酒期间酒精摄入量如何、两被告是否存在强制性劝酒行为均无据可查。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不具有直接证实王要辉死亡原因为服用止痛片等药物,原告亦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双方一致认可饮酒发生在晚餐期间,根据入院检查的最早记录,当天下午18:30分,王要辉已被送至医院就诊,可以推定两被告在与王要辉饮酒过程中,发现王要辉身体不适,及时停止饮酒进行看护,并在症状无缓解情况下及时送医,两被告已尽到救助责任。被告王东伟要求几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3316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