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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老三诉武山县水务局、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武山县山丹镇龚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武山县水务局作为山丹镇龚山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承担附随义务,加强管理和监督,避免工程给他人合法财产带来损害,但武山县水务局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致使水管填埋后,因雨水致使路面塌陷,给贾老三家房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山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挖机开挖土沟,在武山水务局埋设水管后,应当回填土沟并夯实填土,防止雨水因回填不实而渗漏,但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夯实回填的土壤,致使雨后路面塌陷,虽然先后又回填了两次,但已对贾老三房屋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贾老三的房屋修建多年,系土木结构,地势低洼,且房屋后墙紧贴山体,常年无人居住、管理,也是该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贾老三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关于自己不是该案件适格被告的辩解,因其既不是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老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因该房屋在贾老三母亲去世后,由贾老三与其父居住,贾老三父亲去世后由贾老三管理,且贾老三是其父最小的儿子,由其管理符合当地农村习惯,贾老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受损房屋价值,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24民初1035号 2016-12-19

孙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淑香与孔令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香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淑香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6407.76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淑香伤后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7.76元(6407.76元+390元+260元)。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13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 原告孙淑香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252.68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8.34元。 原告孙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0元,施救费80元,计710元,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淑香车损、拖车费7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淑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7.7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8.34元。以上共计10206.1元(710元+7057.76元+243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2778号 2016-09-23

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5民初1740号 2016-12-19

李书耀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14号 2016-09-23

方翠云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15号 2016-09-23

刘有林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06号 2016-09-23

武建国与邓崇金、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崇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武建国房屋受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邓崇金在履行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对原告武建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为云D×××××号车在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先由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武建国的赔偿范围,经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建国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8636.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9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人保城关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国人民币56636.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475号 2016-10-17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财产损害,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晋M52036/晋MU376挂车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251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691号 2016-04-20